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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符云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1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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