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於民國98年10月間
- (二)詎被告於原告簽約後即拒絕原告進入工地參觀,直至原告繳
- (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然隱匿該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 (四)被告雖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或保證買賣標的係一般住宅
-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簽訂預約單並交付90萬元之定金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時係以「得作為一般
-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長祿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儀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領秀社區A2棟6樓恢復至臺北市都發局認定合法之態樣,並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於民國98年10月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成功路口之建案名稱為「領秀」(下稱系爭建案)之外接待會館參觀,該建案之興建地點位於內湖五期重劃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基地),期間由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為原告法代進行解說,該銷售人員向原告法代表示,系爭建案內之建物均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無須提供專有部分供其他住戶共同使用或亦無設置公共廁所之需求,然該銷售人員對於系爭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飾未誠實告知,並再三保證該房屋為可合法使用為「一般住宅」,更提出系爭建案印刷精美之廣告資料亦顯示將來成屋時,當與現今具時尚之大樓住宅無異。
因原告法代並非法律專業,且系爭建案展售現場建物之外觀模型及被告所印製系爭建案之廣告型錄上之建物外觀、中庭庭園造景及迎賓大廳均與一般市面上豪華住宅之形式相仿,原告法代因信任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所言為真,於98年10月7日簽訂預約單並交付9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向被告預約訂購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中第A2棟6樓面積約59.44坪乙戶及地下3層89號車位乙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被告要求於次日至被告公司簽立總價為2,940萬元(含稅)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日與被告持有全部股份之關係企業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
被告於簽約當時亦交付與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之A2戶四至十層平面圖相同之平面圖予原告,而依該平面圖所示並無規劃公共廁所於原告所買之系爭建物格局內,亦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之銷售係以「一般住宅」方式銷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真。
(二)詎被告於原告簽約後即拒絕原告進入工地參觀,直至原告繳清全部購屋款後始同意原告進入點交,於100年間交屋後經過2年多,始自報紙知悉系爭建案為工業住宅,依規定系爭建案內之各樓層應依都市設計審議決議將公共廁所等設備空間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藉以防杜變更供作住宅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蓄意二次施工,將公共空間違規裝修、擅自變更,致悖離法規立意,顯然未維護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故予以開罰,原告方知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且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屋內部分面積為公共廁所,方知被告銷售人員於銷售時隱匿上情。
(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然隱匿該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致使原告信以住宅價格每坪46.4萬元向被告購買實為辦公大樓之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附近之辦公大樓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平均價格為每坪36萬元,復因系爭建物為工業住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都發局以被告二次施工違規裝修,致使原為原告得專有使用之餐廳遭主管機關要求應改為2間公共廁所使用,因此使原告所得使用之建物室內面積短少5點多坪,然此公共廁所與兩造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交付之房屋格局平面圖,顯不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既有前述瑕疵且已減少其價值及效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住宅與辦公大樓之部分差價6萬元為計算基礎,一部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360萬元(計算式:每坪6萬×60坪)。
(四)被告雖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31條及原告與齊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15條為原告簽章確認為其論據。
惟本案為預售屋之買賣,交易金額相當大,然消費者在購屋時,因無成屋,僅能憑建商所提供之廣告、樣品屋之示範,而建商為促銷其房屋,所提供之資訊可能發生誤導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情形,如認建商可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作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且被告係以規劃一般住宅或豪宅之特性為其促銷之重點,未曾提及系爭建案為工業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足使消費者即原告認為購買系爭房屋即得合法以一般住宅方式使用,是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及現場樣品屋之示範及房屋格局平面圖,並進而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該廣告內容及設計有標榜為一般住宅及樣品屋之示範即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22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未實際事先交由原告審閱,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條款亦有消保法第12條無效之情形。
另被告與齊裕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本質上為被告公司或齊裕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該契約不利於原告之條款,依消保法相關規定係屬無效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或保證買賣標的係一般住宅,反於系爭買賣契約多處一再以粗黑字體強調說明買賣標第係坐落辦公服務區之一般事務所,依法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由於告於個別條款下方另行簽章以示確認瞭解,相關廣告文宣亦以「內湖經貿核心」等敘述,強調系爭建案之商辦用途性質,原告法代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上情,被告交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之標的,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系爭公共廁所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承購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由原告專用,再由原告自行委請齊裕公司施作二次變更工程將該共用廁所納入其室內空間利用,自難將原告自行委託齊裕公司施作二次工程之結果,指為被告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原告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及怠於為瑕疵通知,依法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約定條款下方另行簽章確認瞭解知悉,足見原告之契約審閱期間已受合理保障,且原告自98年10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部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之事,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
被告並未欺瞞原告而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即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未說明被告究違反何保護原告之法律,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原告早於101年10月18日即經社區大樓管委會公告而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主管機關將依法查處違規二次施工,迄至104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7日簽訂預約單並交付9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向被告預約訂購坐落系爭基地之系爭建案中第A2棟6樓面積約59.44坪乙戶及地下3層89號車位乙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即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簽立總價為2,940萬元(含稅)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同日與被告之關係企業齊裕公司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等情,有預約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32至61頁、第62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時係以「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為銷售手法,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案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違法二次施工,使原告認為購買系爭房地即得合法以一般住宅方式使用,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工業宅,被告違規二次施工,致原告得專有使用之餐廳遭主管機關要求應改為2間公共廁所,使原告所得使用之建物室內面積短少5點多坪,而被告之建案型錄、照片、樣品屋及房屋格局平面圖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系爭房地欠缺買賣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物之瑕疵;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及原告與齊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位於內湖五期重劃區內之辦公服務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原告現室內空間利用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而成,而無法合法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1年10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房屋及汽車停車空間標示一、土地坐落暨基地面積:...(二)土地使用分區:辦公服務區。
二、房屋坐落:(一)...甲方承購編號第A 2棟第陸樓房屋乙戶,房屋平面圖(如附圖一)。
(二)用途標示:...地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而附圖一之房屋平面圖亦載明系爭房屋為一般事務所,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1條以粗黑字體載明:「特約事項:一、本社區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第上一層為日常用品零售業,第上二層以上為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接待中心現場內集合住宅裝修展示為室內設計師作品成果展,非本案之樣品屋,為甲方(指原告)所充分認知,日後不得以該成果展主張為本案之樣品屋向乙方(指被告)主張權利或向主管機關申訴或請求。
...八、甲方同意為充分利用室內空間,委託由乙方代覓廠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拆除約定由各比鄰戶專用共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甲方室內空間利用,甲方充分了解上開拆除及施作屬二次工程部分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違由拆除,乙方不負回復原設施之義務。
...」,同條第十款約定:「以上第七至第九項所列之全部工程均係在甲方同意情形下施作,甲方日後不得以此向相關主管機關舉報或向乙方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另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特約條款一、甲方(指原告)為使充分利用空間,委託乙方(指齊裕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依圖所示施作(即拆除供用廁所之牆面、衛浴設備、室內隔間牆及室內門,保留共用廁所管線,作為室內空間利用),甲方知悉其施作屬二次工程,不符合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若日後為建管單位以違規使用為由拆除,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告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1條下方再次簽名蓋章確認上述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第56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第64頁)。
顯見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經被告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等情,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仍願買受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堪認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有無法合法使用之情形,而仍買受之,即兩造實已就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預定效用予以明文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1條所示,而被告依約交屋(含共用廁所修改之室內利用部分)予原告,即被告業已提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自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時係以「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為銷售手法,並以建案型錄、照片、樣品屋及房屋格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第146頁、第204至215頁),及以證人亦為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之于忠敏、陳容芬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卷二第44至48頁背面)。
惟原告及證人均具有相當學識經驗,顯具備閱讀及理解契約、文件文字之能力,倘被告銷售人員就此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之說明與契約記載不合,原告殊無未經確認即逕行締結契約之理,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毫無所悉。
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系爭房屋用途、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之提供形式、內容,實已另為斟酌、約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應具備之效用,既經實質審酌後始約定如前,兩造間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為履約之依據,原告自不得再執廣告內容作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及原告與齊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未實際事先交由原告審閱,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該等條款亦有消保法第12條無效之情形等語。
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
針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等情,分別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原告復於該等條款下方一一另行簽名蓋章確認在案,堪認原告於簽章時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系爭房屋用途、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之提供形式、內容,已明確知悉無訛,而經原告實質審閱。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契約審閱: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即原告)攜回詳細審核五天以上(少於五天者,自認無異議),且本契約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業經雙方磋商合意訂定之,但為尊重甲方權益,並表達乙方之誠意,甲方審閱期少於五日者,於本契約簽立後五日內如甲方要求解除本契約者,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並無息返還甲方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原告於98年10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執該契約後,已經過逾5日之期間,原告更已實質審閱該等契約文件,而明悉上開條款約定內容,然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於契約簽立後5日內要求解除契約,益見其確已就上開針對系爭房地之特別約款明瞭綦詳,而仍願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無訛,原告歷時多年後,再於提起本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該等契約條款未經其合理審閱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難認有據,亦不足取。
(2)又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等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系爭房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依現階段都市計畫規定不得移作住宅使用,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就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原告則係對上情有充分認知、了解之情形下,始與被告締約等情,均如前述,足徵原告係經自行審酌及評估系爭房地之狀況、交易條件及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後,仍決定買受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等約定自難認係屬被告單方利益之免責條款。
又原告確已實質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等約定內容,且任何一般智識之人均可清楚明瞭該等條款文字之真義,並無任何隱諱不明之處,況如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為完全合法之狀態,當不致被主管機關取締,兩造亦無需另約定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故上述約定內容,當無致人誤認所謂二次施工即可合法使用之處。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經實質審閱並評估系爭房地之狀況後始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訂,其約定內容亦無致原告誤認之處,即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有顯失公平情事。
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及原告與齊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2條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均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
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所定之狀態交付,被告亦已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為前述,應認被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則系爭房地性質上無法移作住宅使用,及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無法合法使用,乃兩造締約時已存在之情形,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說明,自難謂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
又依前述,所謂加害給付係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為前提,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既無不完全給付,縱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可能遭主管機關處罰或拆除,進而影響原告使用面積或減損房地價值之情形,原告亦無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現,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均已詳載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用途,性質上無法移作住宅使用,及有將共用廁所二次施工修改為原告室內空間無法合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之蓄意隱瞞情事。
原告提出二次施工後之平面圖、樣品屋照片,主張被告有誤導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得為一般住宅使用之情事,惟系爭房地為辦公用途,乃系爭契約書所明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雖舉證人于忠敏、陳容芬之證詞為據,惟其二人亦為系爭建案房地買受人,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等證詞尚不能遽採。
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何種說明方式誤導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不房地之價格與交易當時同地區之住宅價格相當,自難僅憑上開平面圖及照片即認被告有蓄意隱瞞、誤導之侵權行為。
又上開二次施工既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齊裕公司之合意所為,其施作結果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難據此認被告或齊裕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