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332,2015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蔡宗宇
陳鴻瑩
被 告 藺盛輝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梁家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及民國104年3月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由起訴時之新臺幣(下同)23萬8649元(見本院卷第3頁),減為17萬5972元;

就請求被告償還現金卡帳款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時之民國95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頁),延至99年3月26日;

就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中,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所適用之利率,由起訴時之年息20%(見本院卷第3頁),改為年息15%。

以上均核屬減縮聲明(均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帳號:0020946600011518號),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

惟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3年4月6日領卡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尚餘借款47萬2158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領用卡號4579611518322604號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最高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前開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萬5972元(內含本金及利息各8萬7986元)未按期清償。

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應如數償付,並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58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972元,及其中8萬7986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皆以高達年息20%之利率計收被告積欠帳款之利息,加以原告另立名目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早逾法定利率上限,且與原告所須支出之存款利息利率及承受之債權無法回收之風險相較,已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宣告無效。

又原告請求之帳款所生利息,自本件起訴日回推逾5年即99年3月27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158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986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現金卡帳款47萬2158元、信用卡帳款本金8萬798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值查詢畫面、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紀錄、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9、183至217、219至229頁),堪信為真。

按本件現金卡契約第8條及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固各約定以年息20%計收利息(見本院卷第5、12頁),而該等約定均為與不特定多數對象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其所約定之利率並未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上限。

且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使用關係,均為無擔保之消費金融業務。

而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先行消費或先支用預借款項,再享受事後付款之利益,原告則須先行墊付款項予商店或出借款項與被告,並承擔被告無資力支付款項之風險,則原告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及利息,即無不合。

故此部分利率之約定,雖較原告存放款利率為高,但相較原告就此部分所須承擔之經營成本及呆帳比例而言,應認係屬合理之範圍。

倘各消費者於各期消費或預借現金時,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非屬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被告對於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而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被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

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一,與現金卡皆非民生所必需,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被告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並無被告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綜上,上開利息約定,並無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則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日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給付本件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所生利息前,有依兩造前依上開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之義務,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請求所中斷之時效,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各有明文。

查被告持向原告申領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之帳款均於95年即達原告本件請求之現金卡帳款本金47萬2158元及信用卡帳款本金8萬7986元,有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3、225頁)。

雖原告持續有向被告催收該等帳款本息,有催收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82頁),然原告遲至104年3年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戳章顯示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規定,上開本金於起訴5年前即99年3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帳款於99年3月26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以,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當自104年3月27日起算之範圍內為可採。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萬7986元,於104年3月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僅於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2月28日間所生共8萬6226元利息(計算式:87986×20%×4.9年=862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萬2158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萬7986元、於104年3月1日前已到期利息8萬6226元,共計17萬4212元(計算式:87986+86226=174212),及本金8萬7986元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