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36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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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廖柏彰
廖崇男
廖仁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程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除訴之聲明第1項外,並於理由中記載「關於修繕費用. . . 嗣鑑定並釐清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後,原告再行追加。」

,嗣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具狀依鑑定報告所載修繕費用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52 元。」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自90年起即發生嚴重漏水、鋼筋鏽蝕、水泥崩裂等現象,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請訴外人全日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昇公司)查明漏水原因後,發現客廳陽台漏水部分,應係被告擅自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女兒牆加裝不銹鋼欄杆、花架及門窗,因施工之工法嚴重不當,導致女兒牆內部長期滲漏,而廚房後陽台漏水部分,則應係被告擴建廚房陽台,但未妥善處理防水工程所致。

㈡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吳季鋼、杜明星技師於104 年6月30日前往會勘及辦理漏水測試等作業,鑑定結果發現系爭5 樓房屋右側通風口於外牆灑水測試時有漏水現象,據此判定漏水原因應為5 樓前陽台女兒牆右側通風口無法有效止水,水流因而由外牆透過通風口滲透至5 樓地坪,再由5 樓地坪之裂縫滲入系爭4 樓房屋坪頂造成漏水。

系爭鑑定報告固謂前、後陽台均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卻僅有前陽台發生漏水之現象可知,氯離子含量過高非漏水原因,被告之不當施工導致無法有效止水或排水才是重點,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負起相關修繕及賠償責任。

㈢原告父親廖莊炫曾做測試,是被告於前陽台加裝花架造成裂縫而漏水,希望被告配合拆除花架修繕。

且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並未將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工資並無折舊。

原告實際修繕工程合計124,000 元,並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等為證。

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4樓房屋陽台屋頂之漏水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 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大樓完工30年,當初建商水泥灌漿厚度不足,造成鋼筋接觸空氣氧化生鏽,天化板龜裂、水泥掉落、鋼筋裸露屢見不鮮,住戶都知道是建商問題,從沒有其他住戶怪罪樓上。

嗣被告詢問全日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門乾,是否曾接受管委會或住戶委託進行抓漏事宜,李門乾明確告知其從未接受系爭房屋抓漏鑑定委託,僅曾於96年受託處理大樓外牆防水及頂樓背板補強工程,有其聲明書可參,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內容,概屬個人猜測。

且96年當時全日昇公司表示原告系爭4 樓房屋前陽台加裝之遮陽板將致雨水反彈噴入被告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之通風口(即造型窗),管委會方決議同時於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通風口加裝2 片壓克力板。

若原告仍堅持係透過管委會委託全日昇公司得知被告造成其系爭4 樓房無前陽台平頂漏水,則原告早於96年即已知悉,本案早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至明。

㈡再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 樓、5 樓房屋均為嚴重之海砂屋,氯離子含量高於法定規範值近19倍,導致系爭4 樓房屋陽台平頂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使樓板裂縫擴大,故雨水自系爭5 樓房屋外牆右側通風口縫隙滲至系爭5 樓房屋地坪後,即經由地坪裂縫漏水至4 樓。

而管委會發包全日昇公司於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加裝通風口加裝白色壓克力板,無法有效止水,並非被告自行施工加設,被告對此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另查,原告授權其父廖莊炫擅自於系爭4 樓、5 樓房屋前陽台交界處外牆,加砌水泥牆及遮陽板,導致外牆負重增加,不僅該水泥牆本身產生裂縫,使本為海砂屋而體質脆弱之建物結構再受破壞,樓板間裂隙不斷擴大,導致外牆牆面水流不順,亦應為造成系爭4 樓前陽台平頂漏水之原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㈣被告已同意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修繕前陽台,104 年10月15日已修好,費用僅6,000 元,原告提出請款單之其餘費用是在修復外牆,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 樓房屋及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在卷為憑(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頁)。

㈡系爭4 樓房屋與5 樓房屋前方外牆交界處,由原告授權父親加砌水泥牆,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該處水泥牆拆除,並有照片可供比對(本院卷第74頁及第136 頁)。

㈢系爭4 樓房屋前陽台確有漏水情形,有照片2 張為據(調字卷第7 頁)。

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同意原告進入屋內修繕前陽台地坪裂縫,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原告誤載為15日)委請修繕人員將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磁磚修繕完成,費用6,000 元,有照片6 張及統一發票影本1 張為據(本院卷第139 、140 頁、第151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女兒牆加裝不銹鋼欄杆、花架及門窗,因施工之工法嚴重不當,導致女兒牆內部長期滲漏,且被告擴建廚房陽台防水工程不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陽台漏水,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 號房屋內進行系爭4 號房屋陽台屋頂之漏水修繕及賠償修繕費用109,05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為何?㈡被告應否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容忍義務?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應否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修繕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前陽台漏水原因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前後陽台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並聲請送鑑定,經本院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並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排水管滲透測試及外牆灑水測試等作業後,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十二、結論與建議:. . . ⒊依業界判斷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之最直接方式為辦理氯離子含量試驗,本案建築物經辦理『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經判讀實驗報告後各試體之試驗值均高於CNS3090 預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之規定,據此研判本棟標的物(4 樓)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 . . ⒋承上,本案建築物之4 樓前陽台窗戶上方牆面及5 樓前陽台地坪,該二處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為2.9479kg/ ㎡及2.9525kg/ ㎡,除大於規範值0.15kg/ ㎡外,二處均已超出規範值近19倍,據此研判4 樓及5 樓之氯離子含量相對嚴重,再比對4 樓前、後陽台之平頂有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等損壞情形產生,應為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

同理,混凝土剝落則其樓版之裂縫加大,該損壞之成因應為造成4 樓前陽台漏水主要原因之一。

⒌另外,鑑定技師於5 樓前陽台外牆進行三個區域之灑水測試後發現,水流由5 樓外牆右側通風口滲透至5 樓地坪,再由5 樓地坪裂縫漏水至4 樓,此為造成4 樓前陽台漏水主要原因之二。

. . . ⒍至於4 樓後陽台亦有混凝土剝落等情形,但無漏水現象,其原因應為5 樓後陽台之地坪有重新加舖水泥砂漿墊高(高度約6 公分),且5 樓後陽台之地坪在無用水之情形下,經排水管實際放水36分鐘檢測後並無後水現象。」

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

證人即鑑定技師吳季鋼並到庭證稱:上開結論與建議第4 、5 點原因是相關連的,如果說要偏重的話,應該是氯離子含量過高是主要原因。

5 樓地坪裂縫原因應該是鋼筋腐蝕,體積變大,所以撐開地坪。

鋼筋腐蝕有兩個原因,第一是外在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第二是加上水氣,水氣不一定是下雨,只要是凝結水包含潮濕也會造成。

原設計5 樓(前陽台)外牆是鏤空的,因果關係本身不能加上去,原來本來就是鏤空的,水就會進來,如果像現狀封住的話,可以保證下雨的水不會進來,但是現在沒有封的很好,因為試水的時候還是會流進去,但是比原來鏤空的設計好等語。

足證4 樓、5 樓前陽台「氯離子含量過高」是漏水主要原因,造成混凝土剝落,使5 樓前陽台地坪之裂縫加大,水流從5 樓外側通風口滲透至5 樓地坪,再由「5 樓地坪裂縫」漏水至4 樓前陽台;

至於前陽台外牆加裝白色壓克力板與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係因原先即為鏤空設計,現況壓克力固然沒有完全封住通風口,已經比原先鏤空設計為佳。

而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則並無漏水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女兒牆加裝不銹鋼欄杆、花架、門窗等造成裂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稱其父廖莊炫曾自行做過測試得知,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嗣經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補充說明為:「5 樓前陽台外牆加裝花架及鋁門窗與本案漏水無關」,有該會104 年11月2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979 號函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㈡被告應否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容忍義務?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確有明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4 樓房屋陽台屋頂之漏水修繕,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業已二度進入被告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作,並於104 年10月16日(原告誤載為15日)委請修繕人員將系爭5 樓房屋前陽台地坪磁磚修繕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餘未完成之修繕工作,則為原告修繕自家陽台,有原告提出之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費明細表)所載「估價」項目可憑(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可認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無進入被告家中修繕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被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4 樓房屋陽台屋頂之漏水修繕,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4 樓、5 樓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混凝土剝落,導致地坪裂縫滲漏,並非被告加裝不銹鋼欄杆、花架、門窗等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漏水係因被告不當施工所致,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否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修繕賠償責任?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2條分有明文。

經查:本件漏水發生在兩造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地板、天花板間,且據證人吳季鋼證稱:「現場看的原因應該是鋼筋腐蝕,體積變大,所以撐開地坪。

主要還是氯離子含量過高的問題,照力學原理,下面會裂的比較大,上面裂的比較小,所以有裂縫、有水,就會漏水。」

,可知,此因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腐蝕,造成建築自體材料劣化所生裂縫。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在系爭4 樓、5 樓外牆交界處加砌水泥突出物及遮陽板,負重增加導致樓板間裂隙不斷擴大,亦為漏水原因,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云云,固提出水泥牆裂縫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查,此部分業經證人吳季鋼證稱:「水泥牆和漏水看不出有什麼關係,地板上的磁磚裂縫,基本上是底下有裂縫,而跟著裂的機會較大,地磚地板的支撐力不是在外面的水泥牆。

如果外面的牆裂開,造成地磚裂的話,如果底下混凝土地板沒有裂的話,也不會滲水下去。

理論上,水泥牆的裂縫並不會造成混凝土的裂縫。

4 樓加裝遮雨棚要看施作的時候,有無打到5 樓陽台的外牆,從照片上看不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可知,原告加砌水泥牆有裂縫或加裝遮雨棚等並不是造成系爭4 樓、5 樓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裂縫之原因。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拆除水泥牆及遮雨棚後,確實可見外牆龜裂及漏洞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被告主張此部分亦係系爭5 樓陽台樓水之原因,確屬可能,然裂縫或漏洞均在外牆,難認係4樓、5 樓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裂縫形成之原因。

就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裂縫,經鑑定確認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所致,原告尚無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使用維護不當行為,故難認兩造有何可歸責事由而令其中之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負擔,是樓地板上下方之修繕費用應適用同條前段規定,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亦即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

⒉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所附「漏水修復費用概算表」估算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09,052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7頁),被告則辯稱該概算表並未扣除折舊費用等語,復經原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補充說明,估算扣除折舊後之漏水修復費用為57,656元,原告則認鑑定機關估算修復費用並未就工資與材料分別計算,工資並無折舊等語,是兩造就鑑定機關估算之修繕費用,尚有疑義。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費明細表所載,實際修繕前陽台樓地板上下方之費用,包含「5 樓前陽台兩邊破損磁磚換新處理6,000 元」及「修理4 樓前陽台平頂16,000元」,合計22,0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遠低於系爭補充說明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應認係屬實際且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自應負擔一半責任即1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明細表上其餘已支出及估價之項目包含「搭外牆鷹架40,000元」、「拆除4 樓前陽台遮雨棚3,000 元」、「4 、5 樓前陽台外牆回復原狀45,000元」、「修理4樓後陽台平頂14,000元」等部分(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前三者係拆除原告自行加砌水泥牆及遮陽板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後者業經鑑定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並無漏水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平頂之修繕費用,自無從由被告共同負擔。

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轉嫁被告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4 樓房屋漏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且原告已無進入被告家中修繕之必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許被告進入系爭5 樓房屋內進行系爭4 樓房屋陽台屋頂之漏水修繕,無從准許。

而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上下方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依同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修繕費用即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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