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374,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郭育達
被 告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款,而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74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9號卷第2至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就子女扶養費用432,180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聲明請求金額隨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66元(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經核原告就前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亦於104年6月25日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9年12月27日離家出走迄今,原告代墊繳納被告99年12月至101年2月離家期間在外持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共121,266元;

又原告亦代墊繳交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之房屋貸款,共627,300元。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用及房屋貸款合計748,566元,當屬無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信用卡費用及房屋貸款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信用卡費用部分,被告99年12月至101年2月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之消費時點分為98年10月、99年1月及99年10月至12月,為原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購物所生,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會負責清償,是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就房屋貸款部分,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為免遭銀行追索債務,故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被告,嗣原告有資金需求,且因系爭房屋已過戶被告名下,原告乃委由被告之母劉瑩向郵局申辦房屋貸款,所得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由原告每月定期將款項匯至被告還款帳戶以利每月扣繳,故房屋貸款本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代墊房屋貸款而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3日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9年12月27日離家迄今;

又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後於103年12月2日又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之母劉瑩因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享有員工低率貸款,故於99年9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向郵局借貸款項,並以之清償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共2,710,030元;

嗣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全部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3年10月1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願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即原告)。

㈡、就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兩造願配合辦理,相對人並同意得由聲請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需之稅捐、地政士酬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系爭房屋設定予郵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普字第2472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9年9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4萬元)其未清償之本息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均不得就該買賣契約另為其他請求或主張;

再原告有繳納99年12月至101年2月期間之被告系爭信用卡費121,266元、100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之系爭房屋房屋貸款627,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專用存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傳票、代收款繳款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息證明單、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第21至34頁、第36至83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本院卷㈡第9至11頁、第37頁、第9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信用卡費用121,266元,及房屋貸款627,3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信用卡費用121,26 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627,300元,有無理由。

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信用卡費用121,266元,有無理由:系爭信用卡費用之消費時點,除STUDIO 16為被告離家後之消費外,其餘均屬被告離家前之消費,僅係使用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復不爭執STUDIO 16係其所為之消費,惟辯稱:被告離家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為。

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離家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究為何人所為。

經查:⒈信用卡之持用涉及個人隱私與經濟信用,持卡人最為清楚也最能掌控,佐以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告請求之信用卡代墊款,均是原告在我離家後以網路購物方式進行刷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

足徵被告清楚知悉離家前之信用卡消費均係其所為。

⒉被告嗣雖辯稱:前次準備程序時所述係口誤,100年1月始知悉原告於被告離家前之99年10月至12月,未經被告同意即使用系爭信用卡為線上購物消費云云。

惟以被告於99年10至12月期間之信用卡帳寄地址為被告離家前與原告同住之地(即系爭房屋),佐以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日期為每月5日,繳款截止日期為每月20日,且被告未設定自動扣繳信用卡費用乙情,有系爭信用卡帳單、第一銀行客戶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128頁、卷㈡第107、173頁)。

應認被告至遲於離家前之99年12月20日即知悉原告於上開月份有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為包括分期付款在內之眾多消費,被告辯稱至100年1月始知悉原告有消費一事,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即令被告100年1月始知悉原告使用其卡片消費一事,惟此乃變態事實,被告理應對此記憶深刻,卻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詢問對於原告請求代墊信用卡費部分之意見時就此隻字未提,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既為被告,依常態性社會經驗及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告離家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均為被告所為,而與原告無涉。

此外,被告就原告曾承諾會代被告清償此部分信用卡費用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信用卡之費用,使被告因此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信用卡費用之義務。

按前說明,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信用卡費用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本院即無庸論述此部分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627,300元,有無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兩造前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業於103年10月1日達成調解,並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而依前開調解筆錄第4條:兩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雙方均不得就該買賣契約另為其他請求或主張之約定。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從而,兩造既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按前說明,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復對照調解筆錄第1、3條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負擔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未清償本息之約定。

足徵上開約定乃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為具體化回復原狀義務所為之明文。

⒊是以,該103年10月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雖約定「未清償之本息」由原告負擔,而未慮及兩造於同年10月1日前已清償房屋貸款本息應由何人負擔。

然如上所述,就原告於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0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所支付之系爭房屋貸款627,300元自應解為由原告負擔,始符兩造於調解程序筆錄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此觀兩造之整體財產變動過程並未增減,亦即,系爭房屋仍是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負擔房屋貸款之債務即明,且此不因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之借款人即債務人現為劉瑩、被告而有不同。

準此,原告墊付前揭金額之房屋貸款,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627,300元,並無理由。

⒋又原告於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0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形式上乃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627,300元而屬清償被告之債務。

惟如前⒉⒊所述,兩造既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一直為其所居住使用,以及被告自99年12月離家後即未居住在該屋等情,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0年1月至103年11月期間,所支付之系爭房屋貸款627,300元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給付。

原告前開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最終仍歸屬原告(即房屋貸款清償後取得完整所有權),自應認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之房屋貸款係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給付。

則揆諸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信用卡費用部分,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此部分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房屋貸款部分,因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支付房屋貸款,且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