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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徐寶珠
被 告 邱美香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24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僅增列連帶兩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偕同友人於91年4月2日在訴外人周于庭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款書據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則當場交付款項。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0,000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確實有在代書事務所將7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利息則依借款書據上之約定。
被告邱美香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予原告丈夫即訴外人陳添金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見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兩人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急需金錢,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范鳴亞向他人調借款項。
被告兩人雖親自於借款書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將借款書據、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范鳴亞,但從未曾拿到款項,後來也找不到范鳴亞,後來證件雖然退還了,但被告之不動產因此遭到拍賣。
借款書據上特約的字,不是被告書寫的,被告簽名用印時,並無這些字跡,也未約定利息。
范鳴亞曾告知被告與代書有金錢往來,現在雖然中風,但只是不能說話,可能是裝迷糊。
被告邱美香並不認識代書或原告,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另抵押權設定日期是91年4月2日,91年4月3日始核准設定完成,原告不可能於91年4月2日交付金錢給被告。
又系爭本票並無背書,表示系爭本票不連貫,被告不認識原告,並不會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日在周于庭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款書據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則當場交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書據與系爭本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19頁)。
觀諸借款書據記載:「特約:分柒期攤還本金自民國91.8.2至民國92.3.2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正。
另立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正WG4027279」等語,核與系爭本票號碼「WG4027279」相符。
而被告亦不否認借款書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堪信借款書據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而可採信。
被告雖否認借款之事實,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云云。
然證人即代書周于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時間有點久遠,但是我們一定要當事人同意簽名,提供相關文件正本,我們才能夠辦理。
當時兩造是一起來找我的,原告在此之前曾經委託過我辦其他的案子,才會認識原告,後來兩造一起來找我,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夫妻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夫妻就拿出所有權狀給我,還有被告邱美香也有來簽名蓋章,我就幫他們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只是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們就不會要求借款人要簽借據,如果當下有交款的話,我們會要求當事人簽借據,本件是有交款,原告有交700,000元現金給被告,我有在場看到,所以有簽收據」、「交款時間就是91年4月2日。
交款地點就是在我的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還有一個原告的先生,還有剛才的范先生,他們都有在場看到原告交款給被告」、「有,被告夫妻都有到場拿錢,我確定,因為我還記得被告太太蠻有氣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雖證人范鳴亞因中風患有中度聲語障礙,到庭表示不認識兩造及周于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然證人陳添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原告就有把錢交給被告,他們是去代書那裡交錢的」、「我太太跟代書都有看到我們把錢交給被告」、「有寫借據跟設定,我們是在代書那裡辦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邱美香以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夫陳添金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互核屬實,此有該所104年7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40007776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
可見原告主張已將700,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尚非可採。
是兩造確有借貸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將700,000元交付被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依據借款書據之約定,應自91年8月2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00,000元,此有借款書據1紙可參。
惟被告未為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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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地│利 息│到期日│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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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美香、│91年4月2日 │700,000元 │未載 │未約定│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陳光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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