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分別於99年2月1日、
- 二、被告則以:依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之規定,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反訴
-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學術
- (一)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嗣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
- (二)被告已於102年8月1日回復原告之教職,並給付270萬4,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年終
- (一)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 (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 (三)原告就資遣期間僅得請求月支薪俸,莊進昌、周義娟於資遣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學術研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資遣期間只能領月支薪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莊進昌給付60萬2,
-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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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進昌
周義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莊進昌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周義娟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莊進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莊進昌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周義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周義娟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莊進昌新臺幣(下同)276萬8,695 元,及自民國99年2月起每月應支付薪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周義娟253萬2,631元,及自99年3 月起每月應支付薪資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補充)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莊進昌275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周義娟250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法資遣其二人,並送教育部核准其資遣決定,嗣教育部核准其資遣決定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雖已於102 年8月1日回復其教職,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未給付,且其未適法資遣致原告人格權受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薪資及損害賠償暨其法定利息。
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於資遣期間應給付之薪資不應包含每月之學術研究費,原告受領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請求莊進昌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2,160元暨法定利息;
周義娟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3,979 元暨法定利息。
本訴及反訴均牽涉資遣期間應給付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分別於99年2月1日、99年3月5日遭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且經教育部分別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函、99年3月5日台人㈢字第0990031880號函之行政處分函准同意被告資遣原告之決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1月9 日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300 號裁定確認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被告資遣原告之決議亦應違法,應回復原告之教職並給付其資遣原告期間積欠之薪資。
嗣被告於 102年8月1日起回復教職,惟被告未給付莊進昌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周義娟自99年3月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下稱資遣期間),包含月支薪俸、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在內之薪資,經斡旋後,被告仍僅願支付上開各該期間之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學術研究費屬教師勞動之對價,又任職於被告之教師每年均有1.5 個月之年終獎金,具工資之性質而屬薪資之一部。
被告於資遣期間應給付莊進昌453萬3,787 元,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尚應給付175萬8,261元(詳如附表一);
被告於資遣期間應給付周義娟405萬5,262元,扣除已給之金額,尚應給付150萬9,818 元。
另被告違法資遣原告,致原告頓失收入,須四處向他人借錢謀生,且飽受親友之異樣眼光,出入須戴面罩行動,無顏面參加同事、歷屆畢業學生及親友之聚會,遭受極大痛苦與心理創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莊進昌275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周義娟250萬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之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學術研究費屬學術研究加給,係為獎勵教師於從事教學工作時能額外投入學術研究,並將其研究成果用於教學工作中而設,故學術研究費係具獎勵性質之額外加給而非勞動對價。
況依教育部歷來之函釋,受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於該段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薪資補發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各項加給,原告於受資遣期間內並無服勤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事實,被告本即應僅發給本薪,而不發給包含學術研究費在內之各項加給,原告無由請求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
莊進昌資遣期間得領取之月支薪俸共210萬2,640元,被告前已給付莊進昌270萬4,800元,莊進昌共溢領60萬2,160元、周義娟資遣期間得領取之月支薪俸共195萬4,221元,被告前已給付周義娟246萬8,200元,周義娟共溢領51萬3,979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96年11月27日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0點約定,被告因係私立學校,教育相關及人事行政業務須受主管機管即教育部指導,是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予教職員之性質與軍公教人員相同,均為激勵工作士氣並因應農曆春節所發給,惟仍須審查教師評鑑之結果並視學校財源寬裕與否而定,並非具教師資格者於年底即無條件發放,是年終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期間之年終獎金,亦不足採。
又被告係因學校科系調整及教師資源重新分配始資遣原告,並無否定原告能力或人格之意,被告認其人格權受侵害,係因其對資遣一詞有主觀認知並將其過度汙名化所致,原告既認受資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無不能坦蕩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理,被告資遣原告亦未對其等造成人格權侵害,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受何侵害,亦未說其財產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何損害,僅空言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再者,依民法第487條及96年11月7日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4點約定,倘被告應給付原告受資遣期間之薪資,亦應扣除原告於受資遣期間之兼差所得始為理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引上開「乙、壹、二」之所有答辯,反訴原告已於102 年8月1日回復反訴被告之教職,並分別給付資遣期間之薪資270萬4,800元予莊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惟反訴被告於受資遣期間並無教學研究之事實,應無權請求或受領學術研究費,僅得領取月支薪俸。
莊進昌溢領60萬2,160元;
周義娟溢領51萬3,979元,上開溢領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莊進昌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216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周義娟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397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上開「乙、壹、一」之所有主張,學術研究費為教師勞動對價之給付,反訴被告受領學術研究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另反訴被告前已受領之金額,係因教育部之限期及開學在即,反訴原告之校長遂裁示支付資遣期間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7 成,即支付莊進昌270萬4,800元、支付周義娟246萬8,200元,至其餘3 成薪資則請反訴被告透過訴訟解決,則兩造顯係就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7 成薪資成立部分和解,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其就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並無給付義務,反訴原告係於102 年間給付資遣期間之部分薪資予反訴被告,其於給付時顯已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前已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學術研究費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嗣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分別於99年2月1日資遣莊進昌、於99年3月5日資遣周義娟,並經教育部作成系爭處分函准被告之資遣決定。
嗣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處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撤銷,訴外人教育部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300號、101 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本院卷第55至90頁)。
(二)被告已於102 年8月1日回復原告之教職,並給付270萬4,800元予莊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
莊進昌於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合計210萬2,640元、周義娟於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合計195萬4,221元(本院卷第176頁、第19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並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期間之年終獎金?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非財產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
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教師待遇包括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是學術研究費為其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學術研究費,屬學術加給,教師有參與教學相關之學術研究,方於本俸之外另外加給之給付。
查學校教師資遣處分經撤銷,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此有教育部101年8月16日(101)台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6 頁)。
復參之104年06月10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則原告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係被告對學校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而發給,其性質即屬學術加給之內容,而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而原告於資遣期間既未到職服勤,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之學術研究費,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
觀諸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
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然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仍應依其他法令定之,教師之年終考核,係學校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整年度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及其他應行考核資料,核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可徵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之對價,而係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
又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於資遣期間僅補發其本薪,已詳如前述。
原告於資遣期間並無工作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資遣期間僅得請求月支薪俸,莊進昌、周義娟於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分別為210萬2,640元、195萬4,221元,又已分別自被告處受領270萬4,800元、246萬8,200元,是以莊進昌、周義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期間月支薪俸、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275萬8,261元、250萬9,818元,為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致原告頓失收入,須四處向他人借錢謀生,且飽受親友之異樣眼光,出入須戴面罩行動,無顏面參加同事、歷借畢業學生及親友之聚會,遭受極大痛苦與心理創傷等語。
查被告係以學校科系調整及教師資源重新分配,依教師法第15條資遣原告,惟因未能證明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系爭處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0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撤銷,訴外人教育部雖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00號、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9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系爭處分雖有不當而遭到撤銷,惟原告業已恢復教職,且被告既係以學校科系調整為由資遣原告,客觀上尚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資遣期間只能領月支薪俸,不得受領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被告於資遣期間僅得受領月支薪俸,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已詳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已給付270萬4,800元予莊進昌、246萬8,200元予周義娟,莊進昌於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合計210萬2,640元、周義娟於資遣期間之月支薪俸合計195萬4,2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莊進昌受領60萬2,160元(270萬4,800元-210萬2,640元=60萬2,160元)、周義娟受領51萬3,979元(246萬8,200元-195萬4,221元=51萬3,979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
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先給付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應已達成部分和解。
惟反訴原告僅先支付反訴被告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則反訴原告就是否得發給反訴被告學術研究費乙節,亦存有疑義,自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莊進昌提出之證物18雖載明:「校長先前曾裁示:支付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其餘薪資另打民事官司」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惟該證物係由莊進昌自行製作,尚難以此斷定反訴原告有就月支薪俸及學術研究費之七成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之意,反訴被告之抗辦,尚非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反訴原告主張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即104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莊進昌給付60萬2,160元、周義娟給付51萬3,979元,及均自10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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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莊進昌請求應再給付薪資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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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年度│ 起迄年月 │月 支 薪 俸 │每月學術研究費│每月薪資合計│ 合計月數 │ 總計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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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 │99 年 2 月至│ 4萬6960元 │ 4萬4290元 │ 9萬1250元 │ 6個月 │54萬7500元 │
│ │ │99 年 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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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 │99 年 8 月至│ 4萬8250元 │ 4萬4290元 │ 9萬2540元 │ 13.5個月 │124萬9290元 │
│ │ │100 年 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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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 │100 年 8 月 │ 5萬1745元 │ 4萬4290元 │ 9萬6035元 │ 13.5 個月 │129萬6472元 │
│ │ │至 101年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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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101 年 8 月 │5 萬 1745 元│ 4萬4290元 │9 萬 6035 元│ 13.5 個月 │129萬6472元 │
│ │ │至 102年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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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 │ 年終獎金 │ 5萬1745元 │ 4萬4290元 │ 9萬6035元 │ 1.5個月 │14 萬 4053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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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總金額:453萬37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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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再給付薪資:175 萬 8261 元 │
│ │計算式:453 萬 3787 元- 270 萬 4800 元(被告前已給付金額)- 6 萬 22 元(被告已給付之 102 │
│ │ 學年度年終獎金)- 1 萬 704 元(被告 99 學年度已給付之年終獎金)= 175 萬 8261 元 │
│ │註:被告已給付270萬4800元之計算式為:每月9萬2000元×0.7×(6+12+12+12)個月=270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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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周義娟請求應再給付薪資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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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年度│ 起迄年月 │月 支 薪 俸 │每月學術研究費│每月薪資合計│ 合計月數 │ 總計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含年終獎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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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8 │99 年 3 月 5│ 4萬6960元 │3 萬8675元 │8 萬5635元 │ 4+27/31 個月 │41 萬 7125 元 │
│ │ │日至 99 年 7│ │ │ │ │ │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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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 │99 年 8 月至│4 萬6960元 │3 萬8675元 │8 萬5635元 │ 13.5個月 │115萬6072元 │
│ │ │100 年 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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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0 │100 年 8 月 │4 萬8415元 │3 萬8675元 │8 萬7090元 │ 13.5 個月 │117 萬5715元 │
│ │ │至 101年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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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101 年 8 月 │4 萬8415元 │3 萬8675元 │8 萬7090元 │ 13.5 個月 │117 萬5715元 │
│ │ │至 102年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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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 │ 年終獎金 │4 萬8415元 │3 萬8675元 │8 萬7090元 │ 1.5個月 │13 萬635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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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總金額:405萬52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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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應再給付薪資:150 萬 9818 元 │
│ │計算式:405萬 5262 元- 246 萬 8200 元(被告前已給付金額)- 5 萬4431元(被告已給付之 102 │
│ │ 學年度年終獎金)- 2 萬2813 元(被告 99 學年度已給付之年終獎金)= 150 萬 9818 元 │
│ │註:被告已給付270萬4800元之計算式為:每月8萬6000元×0.7×(5+12+12+12)個月=246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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