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76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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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仁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記載「相對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780,608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103年11月28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5668號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09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設店契約為請求,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為先備位聲明之減縮,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微風廣場台北車站之櫃位,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被告於102年10月間要求原告配合店面改裝工程,並允諾屆時將優先予以續約,原告考量改裝期間喪失之營業收入,以及慮及未來之續約條件後,乃配合被告之要求,忍痛支出改裝費用886,310元並停業進行改裝工程,孰料原告於103年2月主動要求續約時,竟遭被告以「營業表現不佳、租金收入不滿意」等為由拒絕續約,原告祇得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營業,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10月5日將設店區域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占有,被告原應將原告103年9月份營業額487,824元(已扣除保底抽成10,693元、營運費用59,661元、水電費6,394元、郵資50元、手續費30元)返還予原告,惟被告逕遲至104年1月份始交付上開款項,其中更將「地坪拆除工程」170,336元、「機電工程」37,695元、「空調面板修繕」6,751元予以扣除,而僅匯予原告221,25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系爭設店契約第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09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簽訂契約時,系爭設店區位已在營業中而非毛胚屋之狀態為由,主張應回復至101年11月簽訂系爭契約之狀態云云,惟101年11月之狀態,乃裝潢、設備均已齊備,原告已可營業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倘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至該時之狀態,一切之裝潢設備,原告均得以保留、無須拆除,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當非兩造訂約時之本意,況原告又於102年10月重新裝潢,若貫徹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原告豈非要將101年11月當時之舊裝潢重新裝回,因此兩造就「騰空裝潢物及設備」之訂約時真意,應指只要屬於裝潢物及設備之性質,是以依兩造簽訂之設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交還設店區位」之約定記載,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係以「騰空」為原則,且騰空之對象為「裝潢物」及「設備」,因此只要屬於上開物品,除非被告指示可以保留,依約原告即有騰空之義務。

㈡又裝潢工程包含「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鐵工工程」等,而地坪屬於「泥作工程」之一部,機電屬於「水電工程」之一部,同屬於「裝潢物」,在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約原告即有拆除之義務,否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已主動拆除多項裝潢、設備,則同屬於裝潢一部之「地坪」及「機電」,何以無須拆除?況原告為埋設給、排水管路及電線、防水層之緣故,因此將設店之部分區域墊高約20公分,該部分亦在原告內場作業區,較其他區域之地面明顯隆起,屬於「裝潢物」之一部,而非一般地面,足證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地坪拆除工程費用僅需60,165元,惟原告於起訴前從未提出該筆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係記載「工程以圖面報價,須勘驗現場實際數」,足見該估價單未必能與實際狀況相符,該估價單亦有低估或漏估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定拆除工程之工程費多少為合理。

㈣原告主張其重新施作之地坪僅有5坪,其餘8坪並未重新施作,該5坪之區域有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材料回補,其功能及狀態與其他區域相近云云,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予拆除之地坪,主要為該5坪之區域,原告主張應依5坪與8坪之比例由兩造分擔地坪拆除費用170,336元,即非可採。

㈤兩造96年所簽訂之設店契約書第15條固曾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以「現況返還」而非「回復原狀」,然此乃考量當時台北車站在被告進駐前曾荒廢數年,為被告新設之營業據點,並非發展成熟之商場,為免廠商在營運初期之負擔過重,因此給予較多之優惠,而約定契約終止後僅需以「現況返還」,並與之約定較低之包底額及抽成比例,然兩造在101年11月續約時,因台北車占二樓商場已初具規模,被告實無再繼續犧牲自己而給予原告優惠之必要,經與原告重新協商條件後,原告亦同意減少優惠,因此訂約時始將「現況返還」之條件變更為「騰空裝潢物及設備回復原狀」,並約定較高之包底額及抽成比例,是故該條件既經原告同意,其自有依約遵守之義務,再無容許原告以失效及條件迥然不同之原契約,主張其無拆除地坪、裝潢之義務。

㈥又報價單(被證9)所列之「⒈A/C送風機電源恢復配置(含工料);

⒉A/C送風機控制開關恢復配置(含)工料;

⒊廣告燈電源恢復配置;

⒋TR電源查修測試;

⒌既有開關箱盤體整理」項目(合計21,945元),以及空調面板修復之費用6,751元,起因為原告交還設店區位前,即已損壞被告提供之若干設備且未予修復,因此被告乃自行或委請專業廠商修復,並支出上開費用,且被告於原告撤離前一日(即103年10月4日)即派員至設店區位初步會勘,即發現空調系統及招牌燈等多項設施業已損壞,並於原告撤離次日(即103年10月6日)即聯繫震瀚工程有限公司、圃國工程有限公司前往勘查及報價,此亦屬民法第43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解釋並無干係。

㈦兩造間就契約重大事項之協議向來均以書面明文記載為之,就原告所稱「配合店面改裝工程將優先予以續約」之部分,絕無草率以口頭承諾之可能,且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況設店區位重新裝潢乃原告自行決定,該區位亦在原告使用之設店區位內,而非在各專櫃共用或被告使用之區域,其裝潢成果亦供原告營業之用,被告至多可因原告之營業額增加後,收取較多之營業抽成費用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利益,且原告之裝潢於其撤離後,並無法由其他專櫃使用,對被告而言亦無殘餘之使用價值,原告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等規定主張裝潢成果對被告有利,應返還裝潢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㈧原告在102年10、11月重新裝潢設店區位時起至103年9月30日停止營業為止,僅於103年7、8月份之營業額超過包底營業額75萬元,其餘各月營業額均低於包底營業額,是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以原告之商品與市場需求有落差為由決定不予原告續約,乃係基於市場之正當商業考量,自無須賠償原告。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於微風廣場台北車站之櫃位,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包底營業額為75萬元,契約期滿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店區位,原告應返還營業費用等款項,嗣於103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之商品與市場需求有落差為由決定不予原告續約,原告則於103年10月5日撤離,雙方所結算之金額中,除「拆除地坪工程費用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元」、「空調面板損壞費用6,751元」之部分仍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兩造已經結算完畢,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設店契約書、代扣經費請款書、對帳單、租金請款書、簽呈、照片、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等文件以為佐證(支付命令卷、卷第1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設店契約書、支票影本、保證票退票簽收表、原告公司函、終止設店協議書、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設備請修單、專櫃支付對帳單、代扣經費請款書、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業務用品申請單、報價單、銷貨憑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49、121、1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系爭契約期滿終止後,原告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何?原告主張應以「現況返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為「騰空裝潢物及設備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原告於102年10月間重新裝潢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請求「拆除地坪工程費用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元」、「空調面板損壞費用6,751元」,以及「改裝工程費886,31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設店區位原本係由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逾96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微風廣場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其第15條約定「乙方(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於設店期限屆滿或本契約解除或終止當日,以當時現況將設店區位遷讓交還甲方」等語(支付命令卷參見),因此,依照該設店契約書之約定,其乃負有「以當時現況」遷讓交還之義務,之後於100年4月28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設店契約書,其第14條約定「設店期限屆滿或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當日,乙方(即原告)應負擔費用騰空設店區位,並回復原狀交還甲方(被告)占用…」等語(卷第61頁),雙方繼之於101年11月2日簽訂設店契約書,第7條交還設店區位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設店期限屆滿當日或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當日,依甲方指示乙方騰空設店區位之全部或一部裝潢物及設備後,將設店區位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被告)占有…」等語(卷第66頁),此分別有各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在卷可按,而依照上揭約定之情節以觀,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照契約書第15條約定,既然僅係負有「以當時現況」遷讓交還之義務,則原告依照100年4月28日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騰空設店區位,並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乃係應將設店區位回復成為於100年4月28日簽約時之現狀,亦即長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返還「當時現況」為已足,應堪確定,並無要求原告應回溯而回復至簽約前之96年9月7日之狀況之理,再者,雖然雙方於101年11月2日簽訂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指示乙方騰空設店區位之全部或一部裝潢物及設備後」等語,然而,原告回復原狀既然係以100年4月28日簽約時之現狀為限,則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1項雖然約定依照甲方指示回復原狀交還等語,惟其所得指示之範圍,乃以回復原狀之範圍為限,亦即第7條第1項所約定所稱指示,並非要擴大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更非加重原告就系爭契約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約定,而係於原告所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內,由被告決定所應回復原狀之項目,賦予被告決定之權利,而並非得允許被告指示契約以外事項之意,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所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應該是於101年11月間之設店區位狀況,而非回復成為毛胚屋之情況等語,乃非無由。

㈢其次,就設店區位狀況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間進行裝潢設店區位時,已將原有地坪打除重新施作,機電部分亦重新施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記載「拆除工程」、「室內地坪拆除見底(RC地面)」、「電源設備」、「泥作工程」、「地面灌漿墊高工程」等語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聲證6參見),足見原告係於102年10月間進行上揭裝潢工程,則該部分自屬系爭契約所規範應由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拆除地坪工程以及拆除恢復機電工程之部分,屬於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契約之後所施作,應由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原告未回復原狀,因此依照微風台北車站設店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委託震瀚工程有限公司、圃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地坪工程、拆除恢復機電工程,並依據該約定就拆除地坪工程費用170,336元、拆除恢復機電工程費用37,695元之部分,由原告負擔該費用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又原告雖以設店區位面積大約8坪許,而上揭工程實際施作之面積僅有5坪許,因此主張上揭工程費用應依照面積比例而計算工程費用等語,然而,系爭設店區位係在營業樓層中之區位,面積僅有8坪許,乃為專櫃類型之營業場所,乃就該設店區位之整體為劃一之規劃施工,因此,並無以該施工坪數之面積比例作為計算工程費用之可能,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從採據。

另外,被告所主張空調面板三個受有損壞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銷貨憑單以為證明(卷第139頁),並主張空調面板損壞部分之費用金額共6,751元等語,但是依照該銷貨憑單之記載,該空調面板每個含稅為1,533元,三個合計4,599元,是於此範圍之內,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其他金額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㈣再者,就原告所請求之改裝工程費之部分,原告係以:雙方於101年11月16日續約,之後於102年10月間被告允諾如原告配合店面改裝工程,並由原告負擔相關工程費用886,310元,則被告將優先予以續約,經原告顧及合作關係及善意信賴被告允諾,乃停業進行改裝工程並支出改裝工程費用,但原告於103年2月要求續約,被告卻以原告營業不佳而不願續約,而於103年9月30日終止營業等情,原告因而主張:前因原告配合店面改裝工程為附條件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約定續約,因被告事由而不履行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店面改裝工程費用損害886,310元等語,以為主張。

然而,雙方所簽定之設店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㈣設店期限屆滿…後,乙方對其自費施作或付費委託甲方代為施作之裝潢物等財產,不得請求甲方負擔賠償或補償責任」等語,因此,原告所主張負擔改裝工程費以換取續約權利之部分,並非屬於設店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且亦非,即與設店契約書前揭約定之情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遽以採信,況且,設店契約書第9條第4項乃約定:「㈣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協商簽訂書面協議補充規範之」等語,而此部分亦據原告自承雙方並無簽署書面文件而僅有口頭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變動設店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請求改裝工程費886,310元之部分,即非有據,亦堪確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於102年10月4日撤離台北車站二樓所使用之系爭設店區位,是故兩造於102年10月5日起已無法律關係,依法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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