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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王壯瑞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張志鵬
王莉茗
黃裕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王莉茗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志鵬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光芒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光芒公司),並以其配偶林承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原任職上海光芒公司總監,因理念不合,另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世鑫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
被告張志鵬為排除原告之自由競爭,於102 年5 月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向被告黃莉茗及訴外人聯合報記者葉君遠(下稱葉君遠)散布「過去張菲龍兄虎弟製作人張志鵬在上海開公司,卻遭同樣赴陸發展之鐵獅玉玲瓏前製作人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損失3 千萬新臺幣……『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臺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幾年前,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想到上週有藝人跟他談新節目,才發現接頭的已不是他,質問王壯瑞,王對他說:『公司現已跟你無關,請您離開』」、「查帳後才知王壯瑞在這段時間用公司章,把資產搬離,最後公司變他的。
張志鵬說:『沒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損失約3 千多萬」、「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司即是一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北京駐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瑞則因在臺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事,沒想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理,王竟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張的公司,3 、4 個月前,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不是他的,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公司老闆變成王壯瑞,張志鵬損失超過3 千萬新臺幣,四處投訴無門,對岸法律也不管,最後他返臺把狀況告訴臺灣綜藝圈,引起群起激憤,全罵王壯瑞沒道義」等(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又被告王莉茗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5 月5 日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向葉君遠傳述散布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被告張志鵬基於上述同一意圖,於102 年5 月某日向被告黃裕昇指摘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告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另被告黃裕昇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5 月6 日或7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天電視攝影棚,向葉君遠傳述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的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是以,被告等3 人所陳述者,皆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竟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等3 人之行為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志鵬於中國成立上海光芒公司,並以其妻林承萱為法定代理人。
上海光芒公司於101 年起開始製作「生活大不同」節目,並與中國星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尚公司)簽締合約,每集製作費用約人民幣100,000 元至150,000 元,每週播出1 集,又因此節目穩定播出,故上海光芒公司僅固定製作此一節目。
原告於101 年前往中國發展,初來乍到尋求被告張志鵬幫助,被告乃安排其在上海光芒公司工作,工資為人民幣30,000元,主要負責節目計劃、執行。
又被告張志鵬長期於各地奔波,且於北京另一公司處理工作事務,遂將上海光芒公司之業務交由原告處理,公司大章亦交由其與訴外人楊春輝共同保管。
詎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突然邀約被告張志鵬洽談,告以公司之「生活大不同」電視節目之後由他和楊春輝製作即可,與你無關、你分錢就好等語。
被告對此一頭霧水,旋於102 年5 月初,回到上海光芒公司辦公室,赫然發現辦公室內通告人員資料、電腦硬碟均遭取走、人員僅餘會計裘燁1 人,而公司唯一製作之「生活大不同」節目,亦遭星尚公司通知將與第三方公司簽訂合約,且「生活大不同」節目中之標誌亦遭變更為「世鑫文化傳播」。
經被告追查後,發現該第三方公司即為原告於102 年4 月27日所成立之世鑫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且上海光芒公司之11名員工除被告張志鵬、裘燁外,其餘員工即原告、楊春輝、吳家宜、鄭克濤、宋之珺、王馨譽、劉盈、朱璇亦至該公司任職。
是以,報導內容「張志鵬說:沒有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並無任何不實。
因此,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即著手成立新公司即世鑫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再將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生活大不同」節目一併攜至新公司,掛設新公司之名,復使星尚公司放棄與被告公司合作,且員工亦遭其挖角,將公司之業務、資產、客戶等移轉至原告所成立之世鑫公司。
原告上開行為實已造成被告張志鵬損失慘重,上海光芒公司唯一業務、收入、客戶、資產、人脈資源、員工遭原告所掠奪皆屬實情。
故被告張志鵬迫於無奈,始以公司遭侵吞等語向被告王莉茗、黃裕昇抱怨上情。
嗣後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復向葉君遠傳述此一事實,被告張志鵬所述均屬實情,被告等人行為實欠缺任何不法性,原告更無任何名譽受損情事。
此外,觀諸葉君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2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時自承「『報導中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王壯瑞在合作過程中吃掉張志鵬公司』用語是問過他們張志鵬、王莉茗、黃裕昇3 人後,經過我消化寫出來,是我的用語……」,及該案判決中亦指出「縱被告於其報導中使用『偷天換日』、『吞下』、『吃掉』、『蠶食鯨吞』等用語容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此部分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亦自承上揭用詞係其採訪完證人王莉茗、黃裕昇、張志鵬3 人後自行消化所寫出等語……」內容可知,被告張志鵬除曾表示「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臺灣電視圈都知道。
別再有其他人被騙」、「幾年前,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有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報導文字,並非被告張志鵬所言,乃葉君遠所自行消化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妨害名譽,容有誤會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志鵬於中國成立上海光芒公司,並以其配偶林承萱為法定代理人,有上海光芒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㈡上海光芒公司於101 年起與星尚公司簽訂合約,開始製作「生活大不同」節目,每集製作費用約為人民幣100,000 元至150,000 元,有節目委託製作合同影本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70頁至第82頁)。
㈢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4 月25日任職於上海光芒公司,被告張志鵬每月給付工資人民幣29,335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7日成立世鑫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世鑫公司檔案機讀材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㈤星尚公司於102 年6 月9 日發函表示解除其與上海光芒公司簽訂編號為13-0083 節目委託製作合約,同時附上新擬合約1 份,請上海光芒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之前蓋章確認,逾期未回覆,視為放棄新合約簽訂之權利,有該公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㈥被告張志鵬曾表示:「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台灣電視圈都知道。
別再有其他人被騙」、「幾年前,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有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
㈦原告曾對葉君遠提起誹謗自訴,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葉君遠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不實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個人間一對一之談話中,為避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
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或於向媒體投訴時,就記者求證過程中所詢問之細節,加以答覆,而非其原投訴主軸,嗣又未經媒體披露之部分,與私下個人間之對話無異,亦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倘係基於其確信,申論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記者就投訴者所述內容,既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投訴者所述某部分內容並未見諸於媒體,亦難認客觀上已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鵬於102 年5 月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向被告黃莉茗及葉君遠散布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王莉茗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5 月5 日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向葉君遠傳述散布系爭言論,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張志鵬基於上述同一意圖,於102 年5 月某日向被告黃裕昇指摘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告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被告黃裕昇則意圖散布於眾,於102 年5 月6 日或7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天電視攝影棚,向葉君遠傳述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的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
被告3 人所陳述者,皆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竟為不實之陳述,被告3 人之行為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經查,士林地院102 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業於103 年 6月20日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士林地院 104年10月22日士院勤刑進102 自15字第10402171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已確定在案。
依前開刑事判決載:「……被告(即葉君遠;
下同)在102 年5 月8 日報導內容中引用證人張志鵬所述『我要臺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等語,在同年7 月16日及7 月24日所為之報導分別以『人民幣不好撈,演藝圈爆鮭魚返鄉潮』、『台藝人淘人民幣好賺卻更辛苦』作為標題,顯見其報導之目的或在提醒臺灣演藝相關事業之人注意,或在將臺灣演藝相關人士在大陸發展現況之資訊提供予社會大眾知悉,報導重點並非自訴人與張志鵬間之單一事件……」、「縱被告於其報導中使用『偷天換日』、『吞下』、『吃掉』、『鯨吞蠶食』等用語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此部分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被告亦自承上揭用詞係其採訪完證人王莉茗、黃裕昇、張志鵬3 人後自行消化所寫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言論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而被告所發表之意見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固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上揭用語核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無從對其科以誹謗罪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及葉君遠於另案士林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妨害名譽案結證稱:「(問:自證4 第二頁最後一段記載,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司即是一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北京駐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瑞則因在臺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事,沒想到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理,王竟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掉張的公司,3 、4 個月前,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不是他的,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
這段內容是張志鵬告訴你的,或是你根據3 人說法綜合判斷?)答:這是綜合3 人說法的判斷,這是後續的報導,整篇並非針對這件事情,而是綜觀整個大陸現象,所以我會把了解大陸狀況的人做一番這樣的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內容相互以觀,足認葉君遠於前開報導中使用「偷天換日」、「吞下」、「吃掉」、「鯨吞蠶食」等用語,乃係其採訪完被告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自行消化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寫出之主觀意見、評論與批判,顯非屬被告之陳述,應可確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用語係被告向葉君遠所述,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
㈣又被告張志鵬於中國成立上海光芒公司,以其妻林承萱為法定代理人,上海光芒公司於101 年起開始製作「生活大不同」節目,與星尚公司簽締合約,每集製作費用約人民幣100,000 元至150,000 元,每週播出1 集,該節目為上海光芒公司固定製作之唯一節目,且為唯一收入來源,此有上海光芒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節目委託製作合同、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對帳單、上海支付結算綜合業務系統專用憑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原告於101 年前往中國發展時,曾在上海光芒公司任職;
於 102年4 月27日,原告在上海另成立世鑫公司;
嗣於102 年6 月9 日,星尚公司發函通知上海光芒公司將與第三方公司簽訂製作「生活大不同」節目合約,而「生活大不同」節目標誌亦遭變更為「世鑫文化傳播」,有支付業務回單(付款)、世鑫公司檔案機讀材料查詢結果、星尚公司公函、上海光芒公司送達回證、節目截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
另上海光芒公司於102 年4 月原有工作人員11名,而於102 年5 月後,除被告張志鵬、裘燁外,其餘員工即原告、楊春輝、吳家宜、鄭克濤、宋之珺、王馨譽、劉盈、朱璇等人均轉至世鑫公司任職等情,亦有上海光芒公司102 年 4月、5 月員工薪資表、費用報銷單、節目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7 頁)。
前揭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06 頁),應可信為真正。
而前開報導中使用之「偷天換日」、「吞下」、「吃掉」、「鯨吞蠶食」等用語既非被告所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葉君遠求證過程中詢問之問題,基於前載確信之事實,申論其等個人意見,予以答覆,顯與私下個人間之對話無異,為避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致背離民主社會本質,自應賦予其等較大之對話空間,倘係基於被告之確信,申論個人之意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更何況記者就投訴者所述內容,本即負有查證之義務,是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成其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㈤據上,被告上開言論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揭主張,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0,000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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