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83,2017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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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奕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定閎、吳臻姿、張釗貴、賀志學、李兆紘、鍾勝發、徐滄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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