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185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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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田豐源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余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鋪設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段四小段六三○之一、六四○

、六四○之三、六四○之四、六四○之五、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景觀石及步道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景觀石及步道石(下合稱系爭石材)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上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

繼而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請求,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石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均核屬訴之追加,然皆本於請求返還系爭石材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又可援用,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承攬訴外人陳恭民所定作之貓空休閒農園(下稱系爭農場)景觀工作,而將原告所有系爭石材鋪設在系爭農場所坐落之臺北市文山區指南段四小段630-1、640、640-3、640-4、640-5、64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嗣系爭土地於100年間遭拍賣而經被告取得,然未獲執行法院點交地上物,被告買受範圍自不及於系爭石材,則被告占有系爭石材即無正當權源。

惟據原告催請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石材。

縱認原告將系爭石材作為投資陳恭民經營之系爭農場入股金,系爭石材亦為原告與陳恭民所共有,爰備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石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鋪設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系爭石材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鋪設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系爭石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但拍賣範圍並無包括系爭石材,系爭石材迄今仍如附件所示鋪設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如可提出為系爭石材所有權人之證明,被告願將系爭石材歸還。

被告就原告與陳恭民間之關係一無所悉,復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因承攬陳恭民定作之系爭農場景觀工作,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石材。

嗣系爭土地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9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賣,於100年8月15日經被告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惟未據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石材均仍鋪設在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有照片、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及系爭農場營業登記查詢畫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14、60頁);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7日暫行認許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為憑,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各有明文。

查系爭石材鋪設在系爭土地上而現為被告所管領,惟被告自承系爭石材非在其經由拍賣所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固可認被告並非系爭石材之所有人。

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石材,原係陳恭民所定作之系爭農場景觀工作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陳稱:其於96年間承攬系爭土地上整地改良等施工,含鋪設系爭石材,因陳恭民無力支付工程款致變更入股經營系爭農場等語。

而原告與陳恭民於97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農場經營成立投資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陳恭民投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開發案,同意原告入股持分3分之1。

第2條則約定,原告交付陳恭民股金1000萬元,即「地上所置景觀石、步道石等含施工」,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原告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堪認原告已將系爭石材充作參與陳恭民就系爭農場之經營投資所需股金,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

雖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拍賣前,其有跟與陳恭民談系爭協議就不算數了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認系爭石材本為原告為陳恭民完成之工作之一部,嗣又更為原告就系爭農場之投資,自難認系爭石材仍全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石材返還原告ㄧ人所有,即屬無據。

惟原告既以系爭石材充作陳恭民經營系爭農場之入股金,可認原告與陳恭民依系爭協議存有共同經營之合意,則系爭農場之資產,包含系爭石材在內,自屬原告與陳恭民所分別共有,則原告為回復共有物,本於共有人地位,依上規定而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石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石材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系爭石材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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