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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余堅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盧炎煌
被 告 林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盧炎煌與被告華爾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間民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104年度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補陳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104年度,係指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上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與盧炎煌、林月春夫妻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盧炎煌、林月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自104年1月15日起為系爭管委會之104年度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期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
然盧炎煌就所有之系爭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35之1號房地;
林月春就所有之系爭大樓中37號及37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未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已逾2月以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林月春充任管理委員一職,即當然解任,則其各當選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遂無從附麗,盧炎煌、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自無存在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
惟遭被告否認,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盧炎煌與系爭管委會間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7款規定,有權決定管理費之收取及運用。
盧炎煌、林月春於93年5月13日購得系爭房屋後,即依當時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陳維芳告知之系爭房屋每月共應計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數額,按月繳交。
直至97至99年間,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而系爭管委會無力修繕,始暫拒繳管理費。
惟於100年3月13日系爭管委會同意由盧炎煌、林月春一次繳納7萬2000元而清償先前欠費,嗣後每月就系爭房屋共收管理費2000元,就系爭管委會未盡修繕之責而與管理費之收繳併為折衷解決,盧炎煌、林月春遂依此數按月繳付管理費迄今,從未積欠。
加以系爭房屋因位處1樓,並無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等共用部分,系爭管委會收取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明細每月均有公佈,每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報告年度收支結算時皆包含管理費在內,可認系爭管委會基於收支管理費之職權向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管理費,皆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追認,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質疑盧炎煌、林月春欠繳管理費,系爭管委會亦從未以盧炎煌、林月春積欠管理費為由而求償。
縱盧炎煌、林月春有積欠管理費,然在99年5月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管委會自不得再為主張。
盧炎煌、林月春自無因積欠管理費逾2月以上,致當然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職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盧炎煌、林月春積欠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依系爭規約已當然解任104年度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職務,而無從各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間就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職務在推動系爭大樓事務之進行,自涉及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
兩造就被告間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會因管理委員執行職務而受影響,則原告主觀上認被告間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查原告及盧炎煌、林月春現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盧炎煌、林月春乃自93年5月1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充作林月春任代表人之訴外人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設址所在。
而盧炎煌、林月春均為系爭大樓104年度之管理委員,盧炎煌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林月春則於104年4月22日經盧炎煌選任為副主任委員,並獲系爭管委會同意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函及系爭管委會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至10、19至21頁),堪信為真。
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分A、B二棟,系爭房屋均在A棟,經證人即系爭管委會91至94年主任委員陳維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次查,系爭大樓於92年訂立之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系爭大樓A棟管理費之收取,乃依住家、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及地下室一樓中非空戶者,依序以每坪75元、95元、37.5元計繳每月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82頁)。
嗣系爭規約於101年修訂時,僅將上開規定條次移至第9條,內容並無變動(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有上開訂立及修訂之系爭規約影本2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178至186頁)。
再查,盧炎煌、林月春於93年5月13日購得系爭房屋時,系爭規約已訂立生效,則單以系爭房屋面積共約87坪(計算式:【35號為62.69平方公尺+35號之1為74.69平方公尺+37號為72.49平方公尺+37之1為76.75平方公尺】×0.3025=87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即達8265元(計算式:87×95=8265)。
被告辯稱盧炎煌、林月春自買受系爭房屋前之93年4月起,至96年12月皆以每月5000元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97至99年暫拒繳管理費,然於100年3月13日一次繳納7萬2000元;
103年4月起按月繳付管理費200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繳納數額及費用名目之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為憑,其間除94年4至5月、95年3月之繳費憑證,未能提出外,其餘核與盧炎煌、林月春所提出之收費憑證、收據憑證、傳票、支票、現金收支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至93、96至104、108至118、122至126、159至163、216至217頁)、證人即103年度以後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賴麗雯及於103年8月擔任主任委員之許鈺提出之96至98年度管理費收入總明細帳冊節本、收費憑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6、268至273、279至290頁)相符,應信為真。
然與上開就系爭房屋面積依系爭規約核算之8265元相較,即有不足。
按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在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內。
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時,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7款各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盧炎煌、林月春就系爭房屋所繳管理費未達系爭規約規定應繳數額等語,依前所述,固非無據。
惟查,證人陳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炎煌、林月春買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戶,管理費收5000元,盧炎煌、林月春買受後沒有按規約收取,因為系爭房屋是一樓,沒有搭到電梯或用系爭大樓的資源,伊按前任主任委員收的5000元來跟盧炎煌、林月春收取。
98、99年盧炎煌講系爭房屋在漏水,所以不繳每月5000元管理費,到100年共積欠18萬元管理費,所以系爭管委會100年會議決定將積欠的管理費減為7萬2000元,這部分已繳清。
而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故決定讓他們從100年3月起,其所有四戶每月繳2000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並有100年3月13日系爭管委會100年春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0年3月13日決議)及後附有林月春簽註之「華爾滋大樓一樓威能汽車公司原欠管理費18萬元,由於漏水,願以72000元付給大樓,3月份起每月繳交2000元無誤」之字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
又系爭大樓頂樓、一樓及地下室漏水已逾10年無法解決,有系爭管委會100年3月21日春季第2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00年3月21日決議)影本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堪認系爭管委會就共用部分之漏水始終未盡修繕之責,並致系爭房屋遭損,則盧炎煌、林月春就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當亦受有妨害。
從而,系爭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修不善,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以其收繳及運用管理費之權限,於100年3月13號作成盧炎煌、林月春以7萬2000元清償以往積欠管理費,及後續以每月2000元計收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並獲盧炎煌、林月春同意,當屬就系爭管委會應盡之修繕義務及盧炎煌、林月春應盡之管理費繳付義務間,互就其等可得主張之權利為讓步而終止紛爭之和解。
被告辯稱系爭管委會同意盧炎煌、林月春繳納7萬2000元而清償先前欠費,嗣後每月就系爭房屋共收管理費2000元,併為折衷解決系爭管委會未盡修繕之責而與管理費之收繳等語,自屬有據,則盧炎煌、林月春依上開決議繳付管理費迄今,即難認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
至於系爭100年3月21日決議中「討論事項⑴」最末句固記載:「一樓威能及地下樓天糧教會所支付每月2000元的公用水電費貼補優惠,亦暫定為一年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然系爭管委會既係以系爭100年3月13日決議與盧炎煌、林月春達成和解,並獲林月春代表二人立據同意而成立契約,又未有證據可認盧炎煌、林月春亦表同意變易其原成立和解內容為更為系爭100年3月21日決議上開討論事項所載,自不能認有拘束盧炎煌、林月春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盧炎煌、林月春依系爭100年3月13日決議所繳的並非管理費,而係水電補貼,且期間僅限一年等語,尚非可取。
綜上,盧炎煌、林月春自93年5月13日買受系爭房屋迄今,所繳付之管理費固未達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計收標準,然已據系爭管委會就其未盡修繕之責,致系爭房屋因漏水遭損,遂以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與盧炎煌、林月春依系爭100年3月13日決議達成和解,盧炎煌、林月春已依系爭100年3月13日決議內容繳付管理費,自難認其二人有積欠管理費,而已合致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所定積欠管理費逾2個月以上,應當然解任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盧炎煌、林月春因積欠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其等充任管理委員一職當然解任,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管委會間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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