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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劉士雯
林憲龍
被 告 楊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併列訴外人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州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528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至4頁)。
嗣原告撤回對永州公司之訴,僅對被告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擔任永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
依永州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融資之申請書所載,上開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8.8%計息,永州公司須依年金法按月攤付借款本息。
另依永州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3條第4款約定,當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倍計付。
詎永州公司自10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永州公司尚積欠原告60萬4528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能清償。
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等影本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永州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擔任永州公司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永州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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