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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劉木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李麗春
劉家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曾祖母劉曾蜜,生於清光緒元年,卒於清光緒25年,葬於清朝古地名:十五分蘇厝後田中心坐西向東,依民國69年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可證該地現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墓地,原告全家每年均會請張賜至該墓地掃墓,嗣102年4月23日張賜委請陳春雄先行整理時,始發現墓地遭他人毀損及發掘,並盜取劉曾蜜遺骨及遺棄劉曾蜜原有骨罈。
㈡被告李麗春、劉家豪為劉永明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劉永明明知劉曾蜜之遺骨安葬於系爭土地,然劉永明因於101年4月2日與國泰建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自行清除土地上之墓地等地上物,劉永明為求順利取得土地買賣之價金,竟未告知原告,擅於101年4月30日僱請他人發掘劉曾蜜之墓,此舉造成原告及家屬身心俱疲。
㈢劉曾蜜之墓碑上載明「男一大房」,即指立碑之人該代只有男一大房,原告曾祖父之子劉本源僅有一房,劉永明曾祖父劉番婆有兩房,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被告先祖,而係原告先祖。
另原告查訪劉永明祖塔,發現劉永明之人以十五祖劉番婆即宗茂公作為墳牌,其祖塔側邊祖先芳名錄所載劉番婆僅取林氏司皮娘,原告曾祖母劉曾蜜非為劉番婆之妻或妾,劉永明竟為讓售系爭土地之鉅額賣地利益而盜掘原告祖墳,並將劉曾蜜另置於靈骨塔,若劉曾蜜為劉永明先祖,何不置於其祖塔之內,足徵劉永明知悉劉曾蜜非其先祖。
㈣劉永明明知劉曾蜜非其先祖,故意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曾祖孫之身分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而以發掘、毀損劉曾蜜之手段,取得土地買賣巨額價金之目的,其行為顯係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及其親屬,並對原告之心理及精神造成傷害,自屬對人格法益之侵害,更因此導致原告背負不孝之情事,造成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受損,為此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購買永久使用權墓地費用15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暫請求40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0萬元,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墳墓鐫刻名諱為劉曾「密」而非劉曾「蜜」,是被告主張權利受損,是否可採不非無疑,本件劉曾密之墳密是否確為原告之先祖要非疑。
㈡劉永明起掘的目的係為遷葬,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亦無主觀不法犯意,難謂不法,是與民法第184條前段主觀要件及第二項要件不合,劉永明於101年4月24日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於同年月30日將本件土地上之劉曾密墳墓起掘,經該處同意後,並委託從事殯葬業之同福興遂於101年4月30日起掘本件墳墓,且於起掘過程依習俗進行遷墳,之後亦係經地理師擇日始於101年5月2日將本件墳墓內之遺骨予以入塔至悄潭花園寶塔,且該地點係劉永明祭拜其祖先(即劉番婆)派下,即第15世劉宗茂、第16世劉神庇、第17世劉秉乾、第18世劉振芳等祖塔,足徵劉永明開挖本件墳墓,並撿骨另為與劉永明之歷代祖先安葬於櫚同地點,以方便後代子孫祭拜,應無疑異,是劉永明於前開時地,以所有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我國重視墳墓之風俗習慣將本件墳墓予以遷葬,足認劉永明確係因本件墳墓安葬在其繼承而來之土地,主觀上即認為劉曾密係其先,故劉永明雖有前揭處分本件土地等行為,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與犯罪故意,從而難以論劉永明有何主觀故意或違反法律行為或有違反風俗之舉止。
㈢被告否認劉永明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劉永明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包括遷葬、購買、管理目的費用,請求200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佐其受有200萬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非財產損害300萬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似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劉曾蜜遺骸及墳墓,似主張侵害其物權,又辯稱「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故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權利為何,已非無疑,又亡者遺骸向來我國認已失去人格性,應屬物,而被告否認侵權行為如前述,倘原告仍主張乃係指發掘行為而侵其所有之物權,即非人格權受損,則原告主張非財產之相當損害,請求300萬於法自有未合。
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劉永明有於101年4月24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於同年月30日將本件土地上之「劉曾密」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起掘,經該處同意後,並委託從事殯葬業之周福興於101年4月30日起掘本件墳墓,且起掘過程中亦依習俗進行遷墳乙節,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3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於101年4月26日同意被告上開申請之函稿、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提出之申請書、陳情書及切結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書(附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刑案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按。
㈡劉永明有於101年4月2日將其對於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持份八分之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國泰建設字第1020170號函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㈢原告有以劉永明涉犯刑法之發掘墳墓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偵字第12981號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劉永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核。
㈣劉永明於104年1月23日死亡,而李麗春、劉家豪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所提出之承系統表1份在卷足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劉永明明知系爭墳墓為原告之祖墳,竟為取得土地買賣之高額價金,而發掘屬原告祖墳之系爭墳墓,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墳墓係被告祖墳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系爭墳墓是否即係原告之先祖『劉曾蜜』祖墳?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直接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墳墓為其祖墳,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墳墓之墓碑係以鐫刻方式為「劉曾密」,此有系爭墳墓拍攝墓碑之照片2張(刑事卷第36頁)、遷墳過程之彩色照片6張(刑事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墳墓起掘會勘紀錄表之照片1張(刑事卷第94頁)在卷可證。
觀之上開各照片所示,因照片拍攝墓碑之時間、角度及光影所呈現者,均為「密」字而非「蜜」者,且該墓碑係以石頭製作而成,倘若事後由「蜜」字竄改為「密」時,因「虫」之筆畫多於「山」者,於該字下方理應有填補之痕跡,且與該墓碑其他未經鐫刻之處亦有不自然、不一致之問題,然則,觀諸上開卷內照片所示,於該墓碑「密」之「山」處並未見有何修補之痕跡,且依該墓碑字體之筆畫粗細與「密」字下方「墓」字之字距間隔,實無相當空隙可為竄改之用,而墓碑上該處附近之石頭顏色亦屬自然而一致,均足以顯示本件墓碑上「劉曾密」之「密」字並無遭修改之痕跡,即非由「蜜」改為「密」。
基此,堪認本件系爭墳墓之墓碑於製作時即係以「密」字為之無訛,並非由「劉曾蜜」修改為「劉曾密」。
㈢既系爭墳墓上所載之姓名為劉曾「密」而非劉曾「蜜」,則原告如何證明系爭墳墓係其祖先劉曾蜜乙節,原告對此於本院刑事庭劉永明被訴發掘墳墓乙案審理時證稱:「(問:既然祖譜上面寫的劉曾密是甜蜜的蜜,為何墓碑上面是寫秘密的密?)因為墓碑上是清朝的墓,年代久遠,已經斑駁不清,不知道是誰去把它油漆,因為壹百多年的墓,原來刻的是甜蜜的蜜」等語(刑事卷第113頁反面),惟此已與本件墳墓之墓碑載明「民國丁酉年春」之事實(刑事卷第36頁)有所矛盾,況原告上開所述該墳墓之墓碑係自清朝即已存在一節倘若為真,則以本件墳墓之墓碑係鐫刻「丁酉」為其年份,對照「丁酉」年之近代依序為西元1897年即清朝光緒23年,次為民國46年(即西元1957年)之客觀事實,恐應認該墳墓之墓碑係於西元1897年即完成而安葬原告指稱之祖先「劉曾蜜」。
惟查,原告之祖先「劉曾蜜」實係「卒于光緒廿五年」(即西元1899年)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族譜附卷可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第23、155頁),循此脈絡,可認本件墳墓之立碑實早於原告指稱之祖先「劉曾蜜」死亡年份,承此情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其家族祖先劉曾密祖墳乙節,非屬可採。
㈣至原告另以:「劉曾蜜」之所以為其曾祖母,而非被告之先人,係因墓碑上面所寫的男一大房,就只有一大房,即其祖父劉本源等語。
然本件墓碑上於立碑人之處係鐫刻「男一大房立石」,並無其他敘明後代子孫之姓名與親屬關係之任何文字,有前開照片可徵(刑事卷第36頁),是亦尚難據此即可遽認原告前開所述為真。
㈤是綜合上情以觀,劉永明確有發掘系爭墳墓之舉,縱認系爭墳墓非劉永明先祖,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墳墓係其先祖劉曾蜜之墓,自難認劉永明發掘系爭墳墓有致原告位何權利受損自明。
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劉重宏,欲證明之事實係劉重宏為劉番婆之太祖孫,劉永明為劉秉乾之二房次子,證人劉重宏可證劉振芳一家從未至劉曾蜜墳掃墓,劉曾蜜亦非劉番婆之妻或妾,可證劉永明明知該墓墓主非其祖先盜掘等情,然縱證人劉重宏確可證明上情,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劉永明所挖掘者非其先祖,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墳墓即係原告之先祖甚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墳墓為其先祖,則劉永明發掘系爭墳墓此舉,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亦併此敘明之。
㈥是綜合上情以觀,劉永明確有發掘系爭墳墓之舉,縱認系爭墳墓非劉永明先祖,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墳墓係其先祖,自難認其有因劉永明發掘系爭墳墓致權利遭受到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系爭墳墓為其先祖,自難認劉永明發掘系爭墳墓有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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