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194,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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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邱尚志
邱盧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判決書後附附圖所示A 、B 、C部分,面積依序為2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4500元;

並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面積之房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則不併計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價值業經本院核定為8678元(見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卷第52頁背面),上訴人共占有面積22平方公尺,核其上訴利益為19萬0916元(計算式:8678×22=190,91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另行核算),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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