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29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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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郭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周台域
被 告 魏佳音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2萬2,000 元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2217000354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惟查,原告自陳其係將上揭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仁慈保管操作股票一情,卻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存摺及印鑑,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萬2,000 元,核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相符,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並不合法,故不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郭仁慈之配偶。
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2萬2,0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皆置之不理。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2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原告名義在臺灣企銀開立之系爭帳戶,實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仁慈有多年合夥經營業務關係,彼此信賴深厚,始同意於被告任職之臺灣企銀申設系爭帳戶,並交由郭仁慈使用多年迄今,是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係郭仁慈,系爭帳戶實係原告交由郭仁慈使用之信託帳戶。
而本件系爭匯款與原告並無干涉,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款情事,實屬虛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仁慈為親姊弟。
㈡原告曾將以其名義在臺灣企銀開立之帳號02217000354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交由郭仁慈使用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82萬2,000 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萬2,000元借款,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82萬2,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提之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見支付命令卷宗第4 頁及第5 頁),前者可見確係自系爭帳戶(轉帳,非現金)提款82萬2,000 元,後者則證明係聯行往來(非本行往來)轉帳82萬2,000 元,但二者除了金額相同者外,系爭帳戶與被告所有之帳號02213023009 號(見本院卷第125頁)同屬臺灣企銀,係屬本行往來,非如後者所勾選「聯行往來」之情形,況後者因係影本,無法判斷確實轉帳日期,故尚無法證明兩者確有關連,無從以之證明上揭款項係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被告,亦無從以之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足取。
㈢據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前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
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應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萬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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