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360,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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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送達代收人 林煒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104 年度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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