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36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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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孟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及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侵權行為及所失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年九月間為取得資金週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伊經營之「香檳LOUNGE BAR」營業地點,以言詞向伊詐稱其從事二胎借款業務,可出借本金供其從事二胎借款,而能按期回收所交付之本金及豐厚之利息,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一、二日晚間撥打伊電話,謊稱:有客戶今日急需借六百萬元,會提供房屋設定二胎抵押,當日就會找代書辦理設定,你可合夥出資三百萬元,每一百萬元可獲取月息三萬元,並可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三個月內可隨時取回資金云云,致伊信以為真,同意提供二百萬元資金,並於同年月五日預扣利息六萬元後匯款一百九十四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巨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內;

又被告於一○○年九月間某日,向伊詐稱:「其欲擴大二胎放款生意,需要更多資金,準備發起互助會,以投資二胎放款,共二十五會,每期會款一萬元,第一期需另繳管理費五千元,你有興趣可參加,亦可邀集親友參加」等語,並交付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參加二會,並告知友人蘇惠芬亦陷於錯誤,同意參加一會,伊乃於一○○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交付第一期三會會款四萬五千元現金,再陸續於一○一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及三月五日,分別交付第二、三、四期會款各三萬元現金,均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朱豪良轉交被告,總計被告詐得十三萬五千元;

另伊原經營之「香檳LOUNGE BAR」,因遭被告詐騙後,陷於資金困難即結束營業,致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每年至少可獲得二百萬元以上收入,故該二百萬元即屬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所受營業損失之利益。

故伊總計受有三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償還三十萬元,仍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一百九十四萬元,但已還了三十萬元,另外每個月六萬元,還了五個月,總共已還了六十萬元,另外十三萬五千元會款,伊從來沒有收到,至於原告所稱二百萬元經營損失,伊不同意,因原告的店本來就做不下去,就快倒了,原告那時就已經要把店收起來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稱投資二胎借款之說,匯款被告一百九十四萬元,惟被告僅清償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六頁至第九頁)認定屬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雖被告以前到庭辯稱,其除已清償原告三十萬元外,並另每個月償還六萬元,還了五個月,另有清償三十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告提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在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先還他(指原告,下同)30萬元...每個月再支付他5萬元,這次有簽和解書...後因為告訴人(指原告)沒有履行和解條件,所以之後第一筆5萬元就沒有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被告辯稱除已清償三十萬元外,另每月償還六萬元,還了五個月,總計已清償六十萬元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堪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稱投資二胎借款,匯款被告一百九十四萬元,惟被告僅清償三十萬元,仍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損害等情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並受有會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受詐騙而不能營業所失利益之損失二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其交付會款十三萬五千元,僅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被告交付之互助聯誼會會員簡章、互助聯誼會合會管理辦法、互助聯誼會會員管理辦法等文件為據,然不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否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原告就此於本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認被告有詐取原告會款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核與上開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致,是不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主張受有會款十三萬五千元損害之情。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後不能營業,並受有所失利益二百萬元之損失,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被告詐稱投資二胎借款而匯款被告一百九十四萬元後,確有不能營業而受有二百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能認原告並受有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二百萬元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損失。

是以原告主張其並受有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會款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及受詐騙而不能營業所失利益之損失二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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