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洪堯德
訴訟代理人 洪益利
蔡春紅
被 告 吳天賜
張進芳
張黃爾妹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
又按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至原告住處向其佯稱欲帶原告至大陸地區相親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嗣原告至大陸完婚後,新娘於103年11月5日來台後,竟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未歸,原告嗣後更發現該名新娘為再婚,原告始知受騙,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者,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雖被告謂兩造已於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然觀諸該條文係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而本件被告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非存於兩造之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伊佯稱欲帶伊至大陸地區相親,並向伊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團費5萬元,復於103年5月17日收取伊父母參加團費3萬元、同年5月20日收取代辦費20萬元(在大陸收)及給付大陸新娘聘金紅包等合計人民幣2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5,000元),並因被告要求購買項鍊、戒指、耳環等折合約5萬元,上述合計支出48萬5,000元(計算式:1萬元+5萬元+3萬元+20萬元+14萬5,000元+5萬元)。
嗣伊至大陸地區完婚後,新娘陳玉燕於103年11月5日入境來臺灣原告臺北萬華家中居住,竟隨即於103年11月9日行蹤不明,並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吳天賜早已買好機票供大陸新娘返回還大陸地區。
期後原告收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通知書所附之常住人口登記卡時,發現該新娘婚姻狀況註記為「再婚」,與前所提供新娘陳玉燕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係無婚姻狀況不符,概原告曾經強調結過婚的不要,甚且該大陸新娘陳玉燕曾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間入境滯留臺灣地區,足徵被告吳天賜隱瞞大陸新娘陳玉燕再婚身分,向原告表示該名新娘未曾交過男朋友,未有婚姻紀錄,被告施用詐術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失外,並因而支出離婚訴訟費用3,000元、大陸新娘陳玉燕使用原告手機及市話之費用629元,總計受有48萬8,629元(計算式:48萬5,000元+3,000元+629元)之損害,原告更發現被告為集團性詐騙,多次安排已有婚姻關係之大陸新娘不斷相親,騙取仲介費用及聘金,嗣後再讓大陸新娘購買機票返回大陸,遂行其等詐騙行為。
又原告因遭逢此次事故,名譽受損且精神亦受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再被告吳天賜既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下稱珍愛協會)之之承辦人員,被告張進芳為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與珍愛協會簽約時之理事長、被告張黃爾妹為103年11月9日陳玉燕逃跑不告而別時之理事長、被告張進乾為常務理事,且被告張進芳、黃爾妹、張進乾憑藉珍愛協會有經內政部移民署立案之許可證,到處以海報廣告遊說,承諾若發生騙婚、不告而別,珍愛協會將無條件打官司把損失歸還,原告始會上當。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629元(計算式:48萬8,629元+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之部分: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陳玉燕相親、結婚乙事,係由珍愛協會之成員即被告吳天賜媒合,雖被告張進芳為珍愛協會前任理事長、被告張黃爾妹為現任理事長、張進乾為現任常務理事,惟渠等並未參與本件之媒合工作,並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而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請求渠等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又珍愛協會於本件媒合婚姻事件僅向原告收取管銷費用1萬元,原告其餘所支出之費用亦非給付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或珍愛協會,與渠等無涉。
況依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約定,出團行程費用及國外結婚之費用如有本會工作人員代收、代保管之行為,爾後延伸糾紛應由簽約之工作人員負完全責任,概與乙方(即珍愛協會)無關,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珍愛協會賠償,且前開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於原告簽約出團後,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實係原告與被告吳天賜間之糾紛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天賜之部分:本件實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洪益利5年前曾向被告吳天賜洽談幫原告媒合婚姻之事,然該時洪益利表示再考慮後即無下聞,5年後洪利益始向被告吳天賜表示決定前往大陸相親取媳婦。
復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後,由當地媒人吳金才夫婦介紹當地相親人士予原告認識,被告吳天賜曾表示不要結過婚的,而原告於看過20至30位對象後,自行選擇陳玉燕作為結婚對象,並非由被告吳天賜指定陳玉燕與原告結婚,陳玉燕亦表示自己未曾結婚過。
期後,新娘陳玉燕因家庭相處問題而逃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家人表示不欲再讓陳玉燕回家並要求賠償,吳金才乃表示本件媒合婚姻行為業已完成,相關費用等亦已支付而無法退還,惟其會勸陳玉燕回臺與原告團聚,或讓原告至大陸與陳玉燕辦理離婚手續後再相親、結婚,再服務一次,不再收服務費用作為賠償,珍愛協會亦表示可按前開方式辦理,或退還行政規費1萬元作為賠償。
我們只是從中介紹,大陸新娘部分是由大陸那邊的仲介介紹的,我們只是帶他過去而已,伊並不認識陳玉燕,我只認識吳金才,都是吳金才在處理,原告指稱被告吳天賜與陳玉燕共同詐騙結婚費,要屬不實。
本件媒合婚姻事件原告已付款項有:4人8天旅費6萬元,珍愛協會行政規費1萬元、大陸媒人即吳金才代辦費20萬元是相親後才付給吳金才的、新娘聘金人民幣2萬9,000元是原告放在紅包裡交給陳玉燕的母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經由被告吳天賜與珍愛協會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被告吳天賜並向原告收取定金1萬元、團費5萬元,其後被告吳天賜與原告及其父母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當地媒人吳金才簽署大陸福建珍愛婚姻介紹所大陸福建婚姻媒合專案25萬合約書(下稱系爭大陸婚姻媒合專案契約書),由原告委託吳金才介紹大陸地區福建人士為婚姻媒合對象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
經吳金才媒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與陳玉燕結婚。
而陳玉燕前於103年5月3日曾入境臺灣,並於103年5月17日出境,復於與原告結婚後,於103年11月5日入境臺灣,隨即於103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有103年6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8281號公證書、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相關照片、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17號應訴通知書、104年1月4日民事起訴書、大陸配偶來台機場面談資料、系爭大陸婚姻媒合專案契約書、系爭契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12471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5頁、第40至41頁、第117、第119頁、第120至133頁、第146至147頁、第193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天賜明知原告結婚之對象為未婚人士,竟故意隱瞞陳玉燕為曾有婚姻關係之人,而與陳玉燕共同詐騙原告結婚費用,且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亦共同騙婚詐欺,憑藉珍愛協會有內政部移民署立案之許可證,四處廣告表示有保障、有合約,承諾保證若發生騙婚、不告而別,珍愛協會無條件打官司把損失歸還,致使原告上當受騙,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天賜故意隱瞞陳玉燕曾有婚姻關係及曾來過臺灣,而與陳玉燕共同詐騙結婚費用,並提供陳玉燕返回大陸地區之機票,且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亦共同詐騙云云,並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與其父母確有經珍愛協會本件婚姻媒合事件承辦人即被告吳天賜居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並與吳金才簽署系爭大陸婚姻媒合專案契約書,經當地媒人吳金才媒合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女性,原告並由數位單身女性中選擇陳玉燕,原告與陳玉燕並於103年5月23日結婚等情,有103年6月29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8281號公證書、結婚證、結婚相關照片、系爭大陸婚姻媒合專案契約書、相親女子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7至35頁、第117頁、第103至106頁),堪信屬實。
然參原告與吳金才所簽署之系爭大陸婚姻媒合專案契約書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全權委託吳金才介紹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為婚姻媒合對象並代辦相親、結婚相關事宜至完成為止,是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所相親之對象,均係由吳金才所尋找供原告認識,該等相親之對象非必然為珍愛協會或被告吳天賜所認識之人,媒合對象個人經歷有賴大陸媒人及媒合對象自行提供,本件姑不論被告所提出104年7月28日陳玉燕之聲明書所述「103年5月3日至17日來台灣是旅遊一事,絕不是去找吳天賜先生,還有戶口本一事是與我姐姐一頁弄錯、印錯一頁」等情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145頁),衡情前開常住人口登記卡係陳玉燕個人身份資訊,依常理推知,僅得由其提供予吳金才或珍愛協會後,再由渠等審閱後依委任人之需求推介、媒合,故被告吳天賜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係經由陳玉燕或吳金才所提出,尚難僅據前開常住人口登記卡上未有婚姻狀況之記載,與其後原告所收受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103年10月10日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列有婚姻狀況為再婚不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即推斷陳玉燕曾有婚姻關係或曾來過臺灣等節為被告吳天賜或珍愛協會所知悉,並有刻意對原告隱瞞而詐欺原告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委任人洪堯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受任人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乙方)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另參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應確保甲方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
、第四條「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如附件三),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
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20至133頁),足認原告與珍愛協會訂定系爭契約係為達成原告結婚之目的,由珍愛協會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異性(女性),使原告與該女子訂定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至嗣後經珍愛協會居間介紹女子有無辦理入境來臺灣或來臺灣後再返回大陸地區未歸,則非屬珍愛協會或承辦人員之契約義務。
而本件珍愛協會及被告吳天賜業已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天賜為處理受託事,業已安排原告及其父母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食宿,並與數名大陸女子相親,確有積極處理婚姻仲介事務,惟因原告能否成功與大陸女子締結婚姻,並於締結姻婚後與配偶維持和協之婚姻生活,乃繫於原告自由意識之選擇及選擇後其與陳玉燕2人間自身行為而定,非被告所得干預或決定,縱陳玉燕與原告結婚後,於103年11月5日入境臺灣後,隨即於103年11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未歸,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詐騙及提供陳玉燕回大陸機票之事實。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進芳、黃爾妹、張進乾憑藉珍愛協會有經內政部移民署立案之許可證,到處以海報廣告遊說,承諾若發生騙婚、不告而別,珍愛協會將無條件打官司把損失歸還,原告因而受騙云云,並提出珍愛協會廣告訊息「8天娶妻,千里姻緣專安,25萬元包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82至184頁),然細繹上開廣告內容,並無「承諾保證若發生騙婚、不告而別,珍愛協會無條件打官司把損失歸還」等文字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該廣告有何不實之處,復未證明被告張進芳、張黃爾妹、張進乾有何以不實資訊為廣告、推銷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原告空言所辯,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所述,原告顯無法就被告有何因詐騙、隱瞞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過失之行為而致原告何權利受有侵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而其主張既無理由,且珍愛協會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本件自無再予審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磋商條款關於「出國行程費用、國外結婚費用、男女悔婚等事宜,由簽約工作人員負完全責任,概與珍愛協會無關,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珍愛協會賠償」之免責條款有無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8,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