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50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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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天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原 告 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凌
原 告 鄭瑞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蔡秀吟
被 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吟應給付原告鄭瑞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吟應給付原告鄭瑞瑋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吟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天量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新威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為天量有限公司(下稱天量公司)、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威公司),訴之聲明為:被告蔡秀吟及陳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天量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吟及陳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威公司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國104年12月22日書狀及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追加原告為鄭瑞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蔡秀吟及陳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天量公司、鄭瑞瑋2,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吟及陳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威公司、鄭瑞瑋9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同意上開追加,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勝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為同一集團之不同公司,被告蔡秀吟係獨資商號溢錸通訊行之負責人,於104年間向原告新威公司員工即原告鄭瑞瑋陳稱可進行蘋果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易予原告,惟原告須先給付貨款。

原告新威公司及原告天量公司遂分別依約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分別匯款1,63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蔡秀吟,台勝公司則於104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蔡秀吟,詎被告蔡秀吟竟僅交付台勝公司、原告新威公司價值各1,000,000元、170,000元之手機,即未依約交付手機,原告天量公司負責人游家佑與鄭瑞瑋於104年4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備案,被告蔡秀吟除當場同意歸還50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月30日至該所再分別歸還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各2,000,000元、960,000元,兩造並同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證。

被告陳韋良同意擔任被告蔡秀吟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字據上簽名。

縱認被告蔡秀吟並未與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為交易,惟被告蔡秀吟不否認有收到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之匯款,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款項並獲有利益,造成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損害,被告蔡秀吟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收受之款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量公司、鄭瑞瑋2,00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威公司、鄭瑞瑋9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蔡秀吟辯稱係與訴外人地標網通公司之游家佑及鄭瑞瑋洽談買賣契約,交貨給原告鄭瑞瑋,伊是向燦坤叫貨再賣給地標網通公司,對於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及地標網通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並無意見,確實有收到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之匯款,原告若是依據系爭字據為請求,則認為應還款予原告鄭瑞瑋,伊自始至終之交易對象皆為原告鄭瑞瑋,要還錢也是還給原告鄭瑞瑋,伊是於本件訴訟時始知原告鄭瑞瑋是代表原告新威公司及原告天量公司,交易當時伊完全不知原告鄭瑞瑋是代表原告新威公司及天量公司。

被告陳韋良辯稱伊只是見證人,並未於系爭字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蔡秀吟之連帶保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被告蔡秀吟係與原告鄭瑞瑋洽談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並未開立任何發票,對於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及地標網通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並無意見,原告新威公司及原告天量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匯款1,630,000元、2,000,000元予被告蔡秀吟,台勝公司則於104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蔡秀吟。

被告蔡秀吟僅交付台勝公司、原告新威公司價值各1,000,000元、170,000元之手機,即未依約交付手機。

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與被告蔡秀吟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確認剩餘款項及償還方式。

被告蔡秀吟同意於104年4月24日先行歸還500,000元,包括現金80,000元及價值420,000元之貨品。

其餘積欠款項2,963,000元迄今尚未歸還,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卷第14頁)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欠款項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查,被告蔡秀吟係與原告鄭瑞瑋洽談交易與交付系爭手機,原告鄭瑞瑋雖未曾表明係代表原告天量公司、新威公司進行交易,惟被告蔡秀吟也一再辯稱原告鄭瑞瑋說他們是地標網通的(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被告蔡秀吟於交易當時應能知悉系爭手機之契約交易對象為公司而非個人。

次查,契約成立後,被告蔡秀吟並收受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及台勝公司所匯入之款項,而總計僅交付價值相當於1,170,000元之手機,被告蔡秀吟也不爭執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與地標網通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之關係,以及原告主張游家佑為地標網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原告及台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力,並兼為原告天量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游家凌為新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定地標網通公司董事林時輝為台勝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蔡秀吟及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第85至92頁、第94頁反面),復據原告鄭瑞瑋以證人身分對於系爭手機之交易前後過程到庭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鄭瑞瑋在簽立協議書之前,你有無代表新威公司與被告蔡秀吟交易過?證人鄭瑞瑋答)有,好幾次。

我代表新威公司與被告蔡秀吟交易時,被告蔡秀吟出貨了,新威公司也出帳了,被告蔡秀吟並未拒絕新威公司出帳,或出貨給新威公司。

在4月16日被告蔡秀吟來公司說她有IPHONE,問我們有沒有要買,我們是說要買,被告蔡秀吟請我們支付訂金,我們再用關係企業的戶頭支付訂金給被告蔡秀吟。」

、「匯款給被告蔡秀吟之後,被告蔡秀吟有跟我說她有收到,且被告蔡秀吟並沒有說因為是新威等公司而拒絕交易,且之前跟被告蔡秀吟交易時,被告蔡秀吟也從未拒絕。

我跟被告蔡秀吟交易時,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過程中被告蔡秀吟從未說因為是其他公司的名義而拒收貨款,最後一次付錢新台幣3,463,000元後,我們完全沒有拿到貨,後來就去忠孝東路派出所...。

原證5字據上債權人記載我,因為是關係企業的員工,對被告蔡秀吟的業務也是我在負責,所以由我出面追討,因為沒有法律知識,所以就這樣寫,也沒有請教律師」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證人林時輝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蔡秀吟,是因為貨物往來交易行為認識的。

我大概是在忠孝東路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前之一、兩個月開始交易,是第一次交易,是用台勝公司名義與被告蔡秀吟交易,是被告蔡秀吟賣我手機,品項是IPHONE,數量我忘記了,是用溢錸通訊行跟我交易的。

與被告蔡秀吟交易時,我公司門市招牌是掛地標網通。

此項交易被告已交貨了,台勝公司也出帳了,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匯款,也有用其他關係企業的名義匯款。

被告蔡秀吟沒有拒收非台勝公司名義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經核原告鄭瑞瑋與林時輝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證人鄭瑞瑋與林時輝此部分之證述均堪予採信。

又查,被告蔡秀吟始終未否認僅部分出貨,其餘部分無法出貨因而尚有積欠款項且核對無誤之事實。

故本件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於成立當時應係存在於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台勝公司與被告蔡秀吟之間,且經原告與被告蔡秀吟合意就尚未履行之部分解除契約,始與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較為相符,並與誠信原則無違,解釋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

㈡再查,系爭字據上記載內容為兩造會算先後2次匯款之金額與出貨價值,總額尚欠3,463,000元未還,104年4月24日先還500,000元,104年4月30日再還2,963,000元。

至於債權人處則為原告鄭瑞瑋簽名,債務人處為被告蔡秀吟簽名,連帶保證人處則無人簽名,見證人處有游家佑與被告陳韋良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字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

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因此解除並應依會算結果為給付一事並無爭執,惟對於被告蔡秀吟應為給付之對象是原告天量公司與原告新威公司或原告鄭瑞瑋,以及被告陳韋良是否因此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則有爭執。

而由系爭字據上債權人處之簽名僅有原告鄭瑞瑋,完全未表明係代理原告天量公司或原告新威公司之意旨,自難依系爭字據予以解釋為債權人仍為原告天量公司與原告新威公司,而應解釋為原告天量公司與原告新威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蔡秀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鄭瑞瑋,始由原告鄭瑞瑋單獨出面於系爭字據上鄭瑞瑋處簽名,且全未表明代理之意旨。

如此解釋亦較符合被告所辯均係與原告鄭瑞瑋接洽交易之過程,以及伊認為依系爭字據是要還款給原告鄭瑞瑋等情較為相符,而被告蔡秀吟於系爭字據之簽名,亦可認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使此項債權讓與對其生效,並進而於同日先為500,000元之一部清償。

是系爭字據之債權人為原告鄭瑞瑋,債務人為被告蔡秀吟一情,堪予認定。

至於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依系爭字據主張被告蔡秀吟應負給付義務部分,因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並非系爭字據上所載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蔡秀吟為給付。

是原告天量公司、原告新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債權人為原告鄭瑞瑋,已如前述,則原告鄭瑞瑋分別請求被告蔡秀吟清償960,000元、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韋良應對被告蔡秀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字據係在被告陳韋良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始簽立云云。

惟查,據在場處理兩造系爭債務紛爭之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林義鈞到庭證稱,被告陳韋良到場後有問被告蔡秀吟可以拿多少錢出來,把現金交給公司人員,其他部分就約時間再還,至於有無聽到被告陳韋良願意幫忙被告蔡秀吟還債務,則證稱已忘記詳細內容等語,有證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是證人林義鈞無從證明被告陳韋良有何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而證人林時暉與原告鄭瑞瑋雖均稱被告陳韋良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陳韋良確實並未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反而係接在見證人處游家佑下方簽名,有系爭字據存卷可憑,原告鄭瑞瑋收下系爭字據後,也未再要求被告陳韋良應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參以被告陳韋良辯稱系爭字據內容係原告鄭瑞瑋所寫,並非被告陳韋良所寫,伊是要見證有還500,000元,伊願意當見證人而簽名,不願當連帶保證人而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實難認被告陳韋良主觀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客觀上有何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或簽名。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韋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鄭瑞瑋基於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秀吟分別給付960,000元、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鄭瑞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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