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559,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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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妤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2,4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171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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