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周經烽之委託,協商處理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辯詞略以
-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前揭各不法行為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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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曾國欽
被 告 余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周經烽之委託,協商處理原告與周經烽所開設公司間之債務。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原告住家1樓大門前,按啟對講機請求居住該址4樓之原告同意其進入協商,原告因不識被告且不知其來意而未予理會。
詎被告竟利用清潔人員未關閉1樓大門之機會,進入該大樓上樓前往原告4樓住家門前,按啟住宅電鈴要求原告開門,原告拒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離去。
另被告於103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將其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傳單與及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傳單及照片)張貼於原告住家1樓之大門及原告之信箱上,原告認被告上開各作為,使其受有損害如下:⒈被告所為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外出工作約6個月期間,以每月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共24萬元;
⒉原告居住於該址逾30年,系爭傳單及照片指稱原告「泯滅人性」,致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垂詢議論,致使原告人格名譽權重大受損,請求慰撫金35萬元;
⒊被告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在原告之信箱上,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如住家地址等隱私資料外洩,請求慰撫金20萬元;
⒋另因擔心被告隨時按電鈴,使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不安、害怕之狀態下,生理及心理受有相當創傷,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及⒌原告提起訴訟後,出庭或調解被告從未出席,毫無誠意,致使原告因而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向被告請求1萬元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計算式:24萬+35萬+20萬+20萬+1萬=100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辯詞略以:伊向原告催收債務之前揭行為,經起訴、審理至判刑,均為認罪且正在執行。
然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達24萬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每月收入可達4萬元之任何證明及計算方法,亦未證明因被告催收債務與原告因心生懼怕而不能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另原告以被告於其家門外張貼「泯滅人性」及個資外洩等事由請求合計75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證據資料,亦非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損失1萬元部分,因原告請求並無法律依據,且被告因工作之故無法如期到庭,於印象中僅受通知出庭1次,被告該次已具狀不願出庭之理由,並非無故不到庭,故原告前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前揭各不法行為而違反個資法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所為之不法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關於原告請求收入損失24萬元部分: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僅有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等情,並無任何致使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事,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故核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
原告雖提出其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然遍觀該等書證內容,亦無任何原告於103年4月以前收入每月約4萬元及原告有何因本件被告行為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證據,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達6個月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不法行為後6個月期間之收入損失,因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及隱私部分:⑴關於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部分: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傳單及照片指稱原告「泯滅人性」、「為財埋滅良心」等言詞,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居住之大樓1樓大門及其信箱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方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應可認定。
原告此請求,洵屬有據。
⑵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受侵害部分: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其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且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將無合理關聯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方式公然揭露,揆諸上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關於原告隱私是否受侵害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易,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關於原告請求時因起訴所支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損害1萬元部分:查,原告上開所為均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且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
而被告是否於民事案件到庭、進行調解,亦均屬其為保障權利行使之決定,並無任何強行規定,是縱使被告並未到庭,原告亦不得據此為由主張權利受有損害。
故原告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揭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個人資料及隱私部分已如前述,故本院次應審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3年間任職於亞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卜蜂企業有限公司及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各給付總額為65,922元、1,566元、2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3年間任職於冠廷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碩興業有限公司,當年度各給付總額為132,000元、57,81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另參審酌被告以上開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之侵害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故名譽權受有損害;
又因被告之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於原告個人信箱上之行為,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因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
另因被告侵入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致原告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不法情節之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之公然侮辱、侵害個人資料、侵入住宅等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6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件一「泯滅人性,喜X達公司負責人曾X欽先生,D120026xxx,住信義路四段26X巷X號三樓(手寫更正為四樓),為財埋滅良心,竟對周先生(下游廠商)有計畫性的惡性倒閉及脫產,並無端興訟,其金額高達新臺幣7,461,862元,周先生哭訴無門,只好出此下策,將此事公諸於各位鄉親父老,評斷公理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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