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7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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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騰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富吉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吉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賴永憲律師
張偉哲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1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103 年司促字第22813 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於104 年4 月2 日當庭具狀,捨棄請求無法獲取經濟部補助款225,000 元及營業損失139,194 元之部分,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準備㈠暨減縮聲明狀)。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取得經濟部「EZ-BOX迷你倉平台創新服務計畫」之補助案,於103 年6 月6 日向被告訂購「100 克不織布,米色,LOGO印刷:4 色,S 尺寸200 個、M 型尺寸300 個、XL尺寸100 個及吊衣箱100 個」,訂單總金額為90,300元,原告並依訂單所示給付訂金百分之50即45,623元予被告,約定交期為付款確認後35天交貨,以此作為創新研發推廣之用,嗣被告之代表業務即訴外人張以聖向原告告知打樣至多需時12天(不含例假日),待確認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日交貨。
㈡惟被告在原告交付訂金及圖稿後在打樣前,未提供示意圖予原告確認,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交付樣品,經原告檢視樣品規格,發現開孔處與原圖稿設計有11公分之落差,未依圖稿設計開窗處,LOGO圖檔印刷錯誤及不織布質料不堪使用等嚴重瑕疵,原告善意請求被告改善改進瑕疵重新放樣,並要求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提供樣品。
詎料,被告竟於同年8 月13日無端再提出報價單,將原同意S 尺寸(2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02 元擅自更改為148.5 元,M 尺寸(3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13 元擅自更改為180 元,XL尺寸(100 個)價格由原先131 元擅自更改為320 元,吊衣架(1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95 元擅自更改為360 元,且重量達120 克時,需增計上述更改之報價再加超過百分之13至15之費用,交期則由原訂35天改為60天,被告顯已片面更改雙方原訂之合約,原告自無法同意。
㈢原告要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樣品,被告即應依約進行生產,並依約定之35天之交期履約,亦即至遲應於同年8月21日交貨,惟迄今被告未行交貨,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遂委託訴外人洪國誌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原契約交付產品,倘屆期未獲置理,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5,623元,但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未依約交付產品,甚至要求原告須同意之後之報價單內容,是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應屬有據。
㈣原告既收受原告所付訂金45,623元,惟在原告確認樣品後,竟無端要求原告簽署另份訂單,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不履行原訂單,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所收訂金91,246元。
又本件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科技研發專案,本應依預定進度於103 年9 月前完成行動服務模式平台之運作,亦即原告要求被告交貨之不織布品,係作為迷你倉儲物流包裝保存之用。
原告為順利在103 年7 月將平台上線運用,配合廣告宣傳計畫,於103 年6 月5 日與訴外人方塘有限公司簽約製作短片進行行銷,惟因被告遲未生產出任一規格之產品,致原告無法提供實品與「EZBOX 」商標結合拍攝,僅能透過動畫示意,顯耗費廣告行銷費共15萬元,事後原告在被告遲不履約情形下,另找廠商製作,僅需一星期即出貨,並再支付第二次之廣告宣傳費用。
據上,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收受之訂金91,246元,及賠償原告耗費廣告行銷費所受損害150,000元,共計241,246 元(計算式:91,246 +150,000=241,246)。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訂單之標的為客製化之不織布產品,且注意事項第4 點亦明訂「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
訂單因原告屢次修改不織布袋內容,造成訂單標的成本增加與工期延長,經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寄送樣品請求確認,同年8 月13日重新檢算成本報價請求議價和確定工期,同年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6日一再電話及電子郵件請求明確回覆,均未獲原告具體回應,至無法進行後續作業。
㈡簽訂訂單前原告除未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告知及遲延應負巨額損害賠償之明定」,嗣後又未積極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
竟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巨額損害賠償,實違反誠信原則,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
兩造第一次進行定作交易,定作內容又必須送樣確認,總金額也僅90,300元,若原告事先告知應限定特定期日前交付,否則負有違約交易金額5.7 倍違約金賠償,這種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常理之苛刻條件,被告一開始就會察覺有異而不可能前往洽商,更絕無可能接受承攬。
㈢本件系爭標的為客製化產品,訂單亦明白記載產前樣品等須先行確認。
又原告多次修改標的內容,經被告寄送樣品後屢經催告未獲確切回覆,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業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造成被告嚴重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為取得經濟部「EZ-BOX迷你倉平台創新服務計畫」之補助案,於103 年6 月6 日向被告訂購「100 克不織布,米色,LOGO印刷:4 色,S 尺寸200 個、M 型尺寸300 個、XL尺寸100 個及吊衣箱100 個」,訂單總金額為90,300元,原告並依訂單所示給付訂金百分之50予被告,約定交期為「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35天」,此有兩造簽立之訂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813 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貨,被告未依原訂單約定內容製作並如期交貨,原告嗣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訂金91,246元,及賠償原告耗費廣告行銷費所受損失150,000 元,共計241,246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賠償原告廣告行銷費所受之損失,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要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供樣品,詎料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無端再行提出報價單,將原同意S 尺寸(2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02 元擅自更改為148.5 元,M尺寸(3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13 元擅自更改為180 元,XL尺寸(100 個)價格由原先131 元擅自更改為320 元,吊衣架(100 個)價格由原先每個195 元擅自更改為360 元,且重量達120 克時,需增計上述更改之報價再加超過百分之13至15之費用,交期則由原訂35天改為60天,被告顯已片面更改雙方原訂之合約,原告自無法同意等情,惟被告所爭執。經查:
⒈被告辯稱:因不織布紙箱等客製化產品相當費工,必須經由被告多次打樣始有可能製造出原告滿意之成品,系爭訂單應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就100 克不織布相關產品達成初步之合意,惟樣品仍須由被告先行打樣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能確定並進行量產等情;
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中之注意事項第4 點記載有「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之文字,可見兩造必須就原告所訂製產品之規格進行確認,待兩造確認樣品之規格無誤後,被告始有辦法量產,蓋不織布紙箱等客製化產品相當費工,需經被告多次打樣始能完成滿意之成品,而系爭訂單僅能證明系爭契約已成立,但由上揭訂單之注意事項「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可知,系爭契約仍須待雙方確認樣品後始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狀態應係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取。
⒉被告復辯以:其於確認系爭訂單後,即開始進行打樣、設計,並於103 年6 月23日首次交付樣品予原告,惟原告認需要部分更改,被告即於同年7 月18日將原告擬修改之內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8 月6 日將依修改後之樣品交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第二次樣品時,當面請被告對其重新提出報價,被告即於同年8 月13日提供參考報價予原告,但未獲置理,被告復於同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回覆是否同意第二次提供之樣品及報價,迄今均未獲原告回應等情,並提出103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3日及同年8 月26日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計3 件佐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非虛,當可信實。
⒊證人即原告員工邱盈雄證稱:「(被證1 為被告於103 年7月18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緣由是對方業務把7 月中旬我們要求對方將樣品錯誤地方需要修正事項紀錄下來後,對方富吉林陳小姐電子郵件跟我做確認. . . . 」、「(問:請問證人此份示意圖是否為富吉林提供?)是的,因為富吉林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有附這個示意圖檔」、「(問:被證1跟示意圖的關連是什麼?)關連就是打來的樣本沒有按照示意圖做,要修改的項目就是被證1 」等語(見本院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5 頁);
證人即被告員工張偉哲則證稱:「打好樣之不織布有瑕疵,所以我再跟原告重新確認尺寸,原告又再說還要加紙箱蓋子旁邊的布,原本旁邊沒有」、「(問:原告之員工邱盈雄是否於103年7 月中旬,原告向你提出重新報價的要求,並請你提供修改後不織布紙箱之尺寸內容?)有。
因為在修改完之後我也再提醒對方,因為尺寸有不同,所以我必須回公司再重新報價給原告。
尺寸內容就是我再跟原告重新核對,但已經有修改」、「(問:依照證人從業經驗,一般來說是否有可能依照最初的訂單,都不需任何修正,就能順利履約完成?)我們都是依照客人之的訂單先打樣,請客人去確認可不可以」、「我是依現場紙箱及紙蓋所量的尺寸再去協調,不會依照訂單的記載。
因為原告所指我們的樣品有瑕疵,我不會量樣品,我會以紙箱紙蓋去量」等語(見同前筆錄第6 頁、第7頁)。
由上可知,證人張偉哲於103 年7 月中旬因原告通知被告打好樣之不織布樣品有瑕疵而至原告公司量尺寸,當時係以紙箱及紙蓋所量之尺寸,並非量測樣品,而原告所提供量測尺寸之紙箱及紙蓋有如被證1 所示之內容,及證人張偉哲當時亦曾提醒原告因為尺寸已有不同必須重新報價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員工陳玉汝復證稱:「因為第一次送達之後,原告測量後尺寸不適合他們用,請我們的業務張偉哲去瞭解,告知修改的地方,回來之後我們有寫一封email 知道修改有哪些,之後我們才有第二次的樣品」、「(問:請問103 年8 月6 日寄給原告的樣品與原始訂單的尺寸是否相同?)這已經不相同,因為有修改了」、「(兩封email )原告沒有回應,因為價格拿給原告,修改時我們有跟原告說修改價錢會有變動,原告問我價格多少,我們才回覆他們的價錢,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價錢。
後來因為沒有消息,所以我們才會發郵件問原告要不要做,但原告都沒有回應」、「(問:在8月6 日所提供的樣品的尺寸跟這份示意圖有否一樣?)不一樣。
這是根據第一次做的(指示意圖),原告說這要修改才會有8 月6 日的修改」、「(問:是否有新的示意圖?)就是因為沒有其他的示意圖,所以才會有那份修改的email 就是被證1 」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 頁、第3 頁、第4 頁);
由此益徵原告係因被告第一次打樣之不織布樣品需做部分更改,而請被告員工張偉哲去量尺寸,否則若係如原告所言被告之樣品有瑕疵需更改,理應於被告員工張偉哲至原告公司量測尺寸時,提出系爭訂單與樣品供比對測量,才能釐清樣品是否有不符訂單約定之瑕疵,而非提出紙箱及紙蓋供張偉哲測量,顯與常情有違。
㈡以上足徵,本件被告已積極履行系爭訂單契約之義務,並於103 年8 月6 日依原告要求修改內容後,再提供修改後之樣品予於原告確認,惟原告迄今對該樣品是否可進行量產,並未具體表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之注意事項第4 點「印刷圖稿,產品顏色,樣品和付款確認後進行量產」,被告須待原告確認樣品後始得進行量產,然原告未回應,致產品尺寸無法確認,依約被告自無法進行量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嗣片面逕行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其解約自屬不合法,從而系爭契約仍存在兩造當事人間,殆無疑義。
準此,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金及第216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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