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88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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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明娟
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林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就被告竊取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本票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雖未較附帶民事訴訟原所請求者為高,惟因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參照),而原告上述追加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追加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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