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91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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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游啓勝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處分,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乃於民國96年9月26日經律師見證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45,000元作為和解金額,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共分6期,於每年6月1日依序給付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45,000元,如就其中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金額均已到期,詎被告自97年6月1日第1期起即未履行,全部金額均已到期,爰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73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45,000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1日止,於每年6月1日共分6期給付,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於97年6月1日第1期未為給付,依約其餘各期視為均已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5,045,000元,又第1期定有給付期限97年6月1日,則被告自期限屆滿即97年6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45,000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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