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9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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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被 告 莊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文濱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與其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前3 期按年息3%,第4 期起按年息12 %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則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期,被告至94年7 月20日止尚欠634,746 元未依約清償。

(二)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 年5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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