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下共分四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伊係於103年7月7日設立登記之法人,原祭祀公業林太平
- (二)原規約第5條雖規定派下員之配偶得繼承為派下員,然祭
- (三)林和彥及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對系爭會議中之系
- (四)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8年
-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決議違反房份而無效,系爭決議關於
- (六)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 (一)祭祀公業林太平於72年5月5日經派下員同意原訂定規約,
- (二)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
- (三)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在祭祀公業林太平祭祀祠
- (四)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9月3日與辜耀興簽訂買賣契約,將
- (五)原告陳美定之配偶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
- (六)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即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依房份
- (七)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林和彥於99年5月21
- (八)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103320786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頁):
- (一)被告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
- (二)原告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原告
- (三)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分得之分配款金額為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差額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
- (二)原告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原告
- (三)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應受分配比例為何?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配款差額是否有理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美定、陳韻如請求被告各給付491,666元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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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陳美定
林思吟
林詩凱
陳韻如
林宗輝
林宗賢
共 同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定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輝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陳美定、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美定起訴時主張伊承繼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和彥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因被告未依房份分配土地價款,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嗣因訴訟進行中被告爭執原告陳美定之派下員資格,遂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為訴之追加,追加林和彥之子女即林思吟、林詩凱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林和彥依其房份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差額給付原告陳美定,備位請求被告將林和彥應得之土地分配款平均給付予原告陳美定、林思吟、林詩凱,再備位請求被告將林和彥應得之分配款平均給付予原告林思吟、林詩凱,並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定新臺幣(下同)49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49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輝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定163,889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吟163,889元,及自收受本訴狀(即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下同)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凱163,889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49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輝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吟245,833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凱245,833元,及自收受本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491,6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輝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賢245,8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
經核原告陳美定所為訴之追加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位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是原告陳美定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派下共分四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原告陳美定為原派下員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歿)之配偶,依原祭祀公業林太平規約(下稱原規約)得繼承林和彥之房份,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均隸屬三房林邑臣一支。
緣被告之管理人林昭君與訴外人辜耀興於98年9月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福和一小段321-3、369-1、369-2、405、405-1、405-2、408以及40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以20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辜耀興,系爭土地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部份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之餘額為118,000,000元,被告派下之房份房數共有四房,依「均分而平等原則」,各房派下權之分配比例即為4分之1,雖被告曾於98年7月30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對於被告處分變賣祀產即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決議:「…六、如出售本公業土地扣除必需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分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百分之20,五房分配百分之40,請公決。
決議:無異議通過。」
(下稱系爭決議),然依前所述,被告處分變賣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應以「房份」平均分配為準,非得任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比例,否則人丁興旺者,將因此得併吞其餘人丁較為單薄者之房份,故系爭會議關於各房分配比例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均分而平等原則」而無效,除去該部分後,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之部分仍屬有效。
故原告所屬被告三房林邑臣派下可分得比例為4分之1,即29,500,000元(計算式:118,000,000×1/4)。
而原告陳美定、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隸屬三房林邑臣派下,所得分配之權利為:原告陳美定(繼承林和彥之派下權)、陳韻如各有1/ 12之權利,原告林宗輝、林宗賢各有1/24之權利,故原告陳美定、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依此比例換算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應為:原告陳美定、陳韻如各2,458,333元(計算式:29,500,000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林宗輝、林宗賢各1,229,167元(計算式:29,500,000×1/24),然林和彥、陳韻如僅各領取1,966,667元,故原告陳美定、陳韻如應各再領取491,666元(計算式:2,458,333-1,966,667=491,666),原告林宗輝、林宗賢僅各領取983,333元,故原告林宗輝、林宗賢應各再領取245,834元(計算式:1,229,167-983,333=245,834),爰依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之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再追加原告林思吟、林詩凱為林和彥之子女,與原告陳美定同為林和彥之繼承人,如本院認原告陳美定、追加原告林思吟及林詩凱均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渠等所得分配之權利比例為各1/36,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定、林思吟及林詩凱各163,889元(計算式:29,500,000×1/12= 2,458,333;
〔2,458,333-1,966,667〕÷3=163,888.6),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又本院如認僅追加原告林思吟、林詩凱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因追加原告林思吟、林詩凱共同承襲林和彥之派下權,渠等所得分配之權利比例為各1/24,故原告林思吟、林詩凱各應再領取245,833元(計算式:29,500,000×1/12=2,458,333元;
〔2,458,333 -1,966,667 〕÷2=245,833元),並聲明如再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係於103年7月7日設立登記之法人,原祭祀公業林太平則為非法人團體,兩者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主張其對於設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林太平有系爭土地分配款債權,未舉證證明伊依何種法令應負清償責任,即逕對伊提起本訴,其訴違背民法第26條之規定,應無理由。
(二)原規約第5條雖規定派下員之配偶得繼承為派下員,然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足見自97年7月1日起,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如其配偶並非共同承擔祭祀者,即不得列為派下員,原規約第5條因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強制規定不合,應自97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而林和彥雖係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惟其於99年5月21日死亡時,祭祀公業條例已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陳美定不得繼承林和彥為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縱主管機關審核時疏失,將無繼承派下權資格之原告陳美定列入派下員名冊內公告確定,該違法公告應屬無效,又依伊法人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派下員因死亡而喪失派下權,其子女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之規定,故原告陳美定不得繼承林和彥而為伊之派下員。
(三)林和彥及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對系爭會議中之系爭決議內容未曾異議,會後渠等並同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號,且已按前揭分配比例領取分配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08號判例意旨,其等事後自不得反悔再濫行起訴,況伊於104年2月3日修訂之法人章程第23條亦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大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二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三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五房分得百分之四十。
今後分配財產依照此比例分配之。」
,伊章程係依祭祀公業條第33條所定程序決議通過訂定,關於派下員就祀產分配比例之規定與系爭決議內容完全相同,足徵無論系爭決議或章程規定均屬伊派下員對財產分配之共識,則關於祀產之分配方式本應受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及比例所拘束,且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比例並無不妥,故原告請求伊各房應受分配比例均為1/4,與系爭決議及章程內容不符,其請求實乏所據。
(四)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須經分割共有物之程序,始能分配予派下員單獨所有,而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各自取得部份利益為目的,因此僅有協議不成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或協議成立,共有關係已消滅,不能否定協議而另行起訴兩種結果,故分割共有物當事人之真意,須對於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均有共識,協議才能成立,若無此共識,則不能謂已協議成立,故原告將系爭決議區分為二,否定系爭決議關於各房分配比例之效力,其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當,且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相違。
況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比例,其效力並不優於應繼分(法定權利)或合夥出資額(約定權利);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四)之見解,祭祀公業之習慣,可以由約定變更之,可見規約(屬法律行為)可以變更習慣,而習慣不能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不論是分割遺產、合夥財產或祭祀公業財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均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民法第824條第1項並未硬性規定協議分割結果必須符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比例,即允許公同共有人自由決定分割結果,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亦採此見解,系爭決議既屬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法律行為,自可調整習慣上之房份(派下權比例),故原告主張法律行為違反習慣者無效云云,顯然違背上述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
系爭決議既屬有效之分割共有物協議,原告僅得依據系爭決議請求給付應受分配款,不得訴請法院另為分配之判決。
(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決議違反房份而無效,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之決議亦為無效,系爭土地價金仍應維持共有狀態,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須另經分割後始得分配,原告尚不得逕依房份請求伊分配系爭土地價金。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一)祭祀公業林太平於72年5月5日經派下員同意原訂定規約,於72年5月9日(原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同年5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第6639號函准予管理人備查及原規約備案。
(二)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原告陳美定之配偶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均為祭祀公業林太平原派下員林邑臣三房房下之派下員,房份分別為為1/12、1/12、1/24、1/24。
(三)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在祭祀公業林太平祭祀祠堂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召開系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五為擬出售祭祀公業林太平所有之系爭土地,決議為出售系爭土地,底價為每坪1,000,000元,總價185,000,000元以上;
討論事項六:如出售祭祀公業林太平土地扣除必須費用,剩餘價款除保留部份基金外,其餘分配各房,各房分配金如下:大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決議為無異議通過(即系爭決議)。
(四)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9月3日與辜耀興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200,000,000元出售予辜耀興。
扣除土地增值稅、部分保留款及其他必要開銷後之餘額為118,000,000元。
(五)原告陳美定之配偶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已依系爭決議分別領取1,966,667元、1,966,667元、983,333元、983,333元。
(六)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即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依房份均分),則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2,458,333元(計算式:29,500,000×1/12=2,4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宗賢、林宗輝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1,229,167元(計算式:29,500,000×1/24=1,2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死亡,被告於103年7月7日為法人設立登記,其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6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0257100號函備查。
(八)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10332078600號函備查之被告派下員名冊中,原告陳美定列為派下員。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被告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原告林思吟、林詩凱是否承繼林和彥成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
(三)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分得之分配款金額為何?(究應依據系爭決議之比例受分配20%,抑或應按四大房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受分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承受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權利義務?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
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
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依前述說明,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僅係透過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後,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為法人登記設立前原有財產僅需辦理更名登記,尚未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前原存在之祭祀公業,與嗣後申請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顯然具備同一性。
2、經查: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103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10332078600號函准予設立,有前揭臺北市政府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將原祭祀公業林太平名義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此觀諸被告章程第4條第1款明訂:「一、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祭祀公業林太平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即明,堪認被告與原祭祀公業林太平確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空言否認其與法人登記前之原祭祀公業林太平非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二)原告陳美定是否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如否,原告林思吟、林詩凱是否承繼林和彥成為祭祀公業林太平之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依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查依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72年5月5日制訂、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9日備查之原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權繼承慣例:(一)本派下權之取得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即妻)…」(見本院卷第13頁),而林和彥於99年5月21日死亡,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是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原告陳美定派下員資格之有無;
林和彥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美定、子女即追加原告林思吟、林詩凱,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陳美定、林思吟、林詩凱如有承擔祭祀者,即應列為派下員;
再被告管理人林昭君於103年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原告陳美定即列名其中,此派下員名冊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10332078600函備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申報原告陳美定為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其於本件訴訟中翻易前詞,否認原告陳美定之派下權,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陳美定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美定並未參與祭祀活動或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其辯解即無從採信,堪認原告陳美定確係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資格。
3、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3年7月7日為設立法人登記後,依法訂定法人章程第6條第2款,明訂「派下員因死亡而喪失派下權,其子女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云云,並提出被告章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被告章程為104年2月3日制訂,於同年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而林和彥之繼承事實於99年5月21日已發生,即應依斯時已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而為認定,實難以嗣後被告章程關於派下員資格之修訂乙節,而為認定原告陳美定於林和彥99年5月21日死亡時有無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之依據。
(三)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應應受分配比例為何?(究應依據系爭決議之比例受分配20%,抑或應按四大房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受分配?) 1、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為無效: (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
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剝奪。
又派下員之決議,如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
另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派下員大會如作成分析祀產並同時作成分配比例之決議,其中分配比例部分如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而無效時,因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可成立,該分析祀產部分,自屬有效。
(2)經查: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共有4房,分別為長房、二房、三房及五房,而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準此,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派下4房,其各房權利應為4分之1(即25%),依照前揭(1)之說明,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尚不得由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議變更。
原祭祀公業林太平於98年7月30日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應分配款決議由長房、二房、三房各分配20%,五房分配40%,此分配比例顯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應出席人數為92人,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人數)則僅61人(見本院卷第17頁),其分配比例顯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此派下員多數就分配比例所為決議,與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11條規定,認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習慣而無效,至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即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予分配)部分之決議,則仍為有效。
(3)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分配伊財產,與被告章程第23條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大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二房分得百分之二十,三房分得百分之二十,四房分得百分之四十。
今後分配財產依照此比例分配之。」
不符云云,惟被告章程於104年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自是日起始有效施行,如何能回溯拘束原告於98年間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受分配之比例?且被告章程前揭規定僅係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為制訂,違反我國民事習慣及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已如前述,被告片面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制訂章程而變更各房應分得財產之比例,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4)被告固抗辯: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規定,分割共有財產得以派下員會議決議,無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款應予分配部分及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決議割裂適用,前者有效,後者無效,已違背分割協議當事人之真意,顯為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當,並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云云,惟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5、6款固規定規約應記載「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復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得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訂定之,然前揭所謂財產處分之方式係指於規約中訂定財產之處分(例如出售),應經一定成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或逕授權管理人決定等方式而言,所謂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則係指以何種方式(例如:原物分配、將財產變賣後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等)為財產之分配,均非謂得以前揭派下現員之多數決制訂規約剝奪或變更派下員之房份;
另系爭決議關於分析祀產部分係依系爭會議多數決行之,與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之比例為何」部分難認屬不可分離之法律行為,且祭祀公業就祀產之分配比例依我國民間習慣,本應以房份做為分配比例,無待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故系爭決議關於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無效,不影響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分配各派下員之效力,亦即除去各房應受分配比例部分之決議,系爭決議其餘部分仍可成立,原祭祀公業林太平仍得依房份分析祀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實據。
(5)被告另抗辯: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比例,其效力不優於應繼份或合夥出資額云云,惟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
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
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公業財產之收益,逐漸受到重視,因使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堪認祭祀公業派下權為顯在而確定之權利,被告抗辯祭祀公業之房份僅為習慣上潛在之比例云云,亦難遽採。
2、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應受分配比例應按被告四大房各4分之1之比例受分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配款差額是否有理由?原告陳美定為承繼林和彥之派下員,而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2,458,333元,原告林宗賢、林宗輝應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各為1,229,167元,林和彥、原告陳韻如、林宗輝、林宗賢已依系爭會議關於系爭土地分配比例決議分別領取1,966,667元、1,966,667元、983,333元、983,333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六)),則原告陳美定、陳韻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各491,666元(計算式:2,458,333-1,966,667=491,666),原告林宗輝、林宗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各245,834元(計算式:1,229,167-983,333=245,834),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差額,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美定、陳韻如請求被告各給付491,666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宗輝、林宗賢請求被告各給付245,834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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