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2950,2017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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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壹、本訴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周瑞謀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等處「台北市
  7. (二)嗣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認上開地下室維修案,將數十萬元
  8. (三)又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
  9. (四)被告散佈之不實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人格為負面
  10.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1.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二、被告周小強則抗辯以:
  13. (一)台北市青年社區第三屆委員邱惠雯於103年2月初發現101
  14. (二)有關原告指控被告之妻林秀於103年4月18日臨時會現場
  15. (三)原告稱原證四第七項(應為第五項)被告撰寫不實部分:
  16. (四)原告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
  17. (五)被告係本服務社區,無償協助委員及監察小組行使職權,
  18. (六)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3、4款之規定,監察委員、管理委員
  19. 三、被告郭傑人則抗辯以:
  20. (一)周瑞謀指稱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
  21. (二)周瑞謀曾於104年度調偵字第951號中,涉嫌有誣陷被告之
  22. 貳、反訴部分
  23. 一、反訴原告郭傑人起訴主張:
  24. (一)反訴被告周瑞謀對反訴原告郭傑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5. (二)按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26. (三)對反訴被告之抗辯:周瑞謀於104年6月間,向法院起訴請
  27. 二、反訴被告周瑞謀則抗辯以:
  28. (一)本件訴外人所發送之原證五之文宣,確係由反訴原告所製
  29. (二)再者,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30.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1. 一、原證四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6頁)係被告周小強所製作,文
  32. 二、訴外人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送不詳內容紙張至社
  33. 三、訴外人李國權因妨害名譽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34.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間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
  35. 肆、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本訴部分
  37.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38. (二)有關被告周小強部分:
  39. (三)有關被告郭傑人部分:
  40.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1. 二、反訴部分
  42.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主要
  43. (二)經查,證人李國權卻實有發放系爭文宣,已如前述,並非
  44.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郭傑人25萬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複代理人 丘欣恬
蔡雅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傑人
被 告 周小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本院卷(一)第27頁)之不實文宣指摘本訴原告,並交由住戶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廣發送至社區各住戶信箱(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足使社區住戶貶損本訴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使本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反訴原告郭傑人應登報道歉,並賠償慰撫金。

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文宣並非郭傑人製作,也非郭傑人交由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放,本訴原告之不實指控已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人格和精神上的損害,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本訴原告登報道歉,並賠償慰撫金乙情,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周瑞謀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等處「台北市青年社區」(下稱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三屆之主任委員,被告郭傑人為青年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周小強為青年社區住戶,亦為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林秀?之夫。

緣青年社區與案外人張忠雄簽立委託代管合約書,由張忠雄將停車位出租與他人使用,又依青年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支出費用在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下者,得由主任委員先行決之(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而地下室屋頂鋼筋外露及牆壁漏水嚴重,經張忠雄向時任青年社區總幹事蘇啟仁反應,蘇啟仁接受張忠雄修繕要求,乃陸續自101年12月至102年7月間提出金額2萬元以下之修繕簽呈,維修明細詳如後附原證二之明細(打勾部分非屬本件地下室之修繕,本院卷(一)第18頁)。

又因屬2萬元之修繕工程,依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屬主任委員可先行決定之權責,又顧及地下室屋頂鋼筋外露及牆壁漏水嚴重,屬緊急維修之範圍,未做他想,乃對總幹事陸續提出之地下室修繕工程案簽署同意,且每月社區委員會將修繕項目列入「維修費」項下追認,並未因此而逃避監督(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又本件地下室維修工程,均有如實施作,並無原告涉有浮報維修費用,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二)嗣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認上開地下室維修案,將數十萬元之修繕工程,利用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迂迴取巧分拆成數十個小額修繕工程,認有逃避監督及人謀不臧之嫌,乃於103年4月18日(嗣改稱同年2月21日)召開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詎被告周小強未經查證屬實,於103年4月18日(嗣改稱同年2月21日)召開臨時會議前即臨時會議前即103年2月間在社區將其製作之上開文件散發予全部委員,並由其妻在103年4月18日(嗣改稱同年2月21日)會議間散發(本院卷(一)第26頁),其中第七項記載「主任委員周瑞謀先生稱:地下室維修係總幹事全程欺瞞所致;

然總幹事蘇啟仁亦有致邱委員訊息稱:地下室維修工程係主委一手主導,該員僅係配合辦理。

另就結報資料顯示:總幹事乃地下室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邀商人」、及「驗收人」,既然蘇啟仁先生已承認係「配合辦理」,且其報價大多為1萬8000元,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可能性極大。」

云云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於本件地下室惟修工程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重嫌,足使在場之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又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本院卷(一)第27頁),內容載有「自101/11至102年底,在周瑞謀主委任職期間,發生大金額拆成低於2萬元案,規避管委會及住戶大會監督,總計三十餘筆,付款金額近70萬元(其他水電、消防及外牆等尚未清查),其中部分案件「低價高報或找不到施工地點」。

與會成員「高度質疑周瑞謀為共犯」,進而提出罷免案,15票贊成(出席委員25位),但未達規定門檻(規約規定贊成者須出席委員2/3)。

一星期後,管委會再開臨時委員會,周瑞謀對上述事件認錯,但以疏忽為藉口,將責任全推給前總幹事。」

、「請問各位善良、沉默的住戶們:被騙一次推說是「疏忽」,同一案一再被騙達30餘次還能推拖是「疏忽」?於管委會上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

本社區是北部地區單一管委會最大社區,住戶數千人,竟有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云云之不實文宣,指摘原告並交由住戶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廣發送至社區各住戶信箱(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足使社區住戶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四)被告散佈之不實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人格為負面評價,亦具體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和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酌。

被告之行為均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至明,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係於社區內散布上開對原告負面評價之不實內容,並佐以聳動之標題,更加強不實內容之傳播性及嚴重性,對原告名譽之破壞力遠超過以單純言語傳述,原告之名譽已遭嚴重貶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元之慰撫金,並將附件1、附件2之文字內容,以A4紙張規格刊登於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各佈告欄內十四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傑人應將附件1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0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佈告欄十四日。

3、被告周小強應將附件2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0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佈告欄十四日。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對於被告周小強主張原證四之資料,係於103年3月初提供予邱委員,資料是不公開,當時是開會找了第二屆、三屆主委及財委、監委召開不公開會議。

然經原告查閱相關資料,並仔細回想事發過,確認原證四之資料,應係103年2月21日夜間,於第二屆、第三屆主委、財委、監委等人開會時,由被告之妻發送予與會者閱覽,本訴原告起訴書指係103年4月18日管委會開會時發送,特此更正。

惟不論原證四資料係於何時提出,蓋侵害名譽權本不以散布於眾為必要,被告周小強製作該份文宣,若未經查證屬實,內容損及本訴原告之名譽,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即構成侵害名譽權,要與有無散佈無涉。

2、被告周小強答辯二狀認本訴原告違反停車場合約之約定,102年度停車場合約第五條規定:廠商應負維修之責。

原告依照102年合約所作之30餘案,應有違背合約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周小強提出之答辯二狀補證二之台北市青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代管地下室停車場因事務需要所裝設之裝備或其他維修,含招商或指示標誌等應自行負擔費用。」

,觀諸該條文義,承租人需自付費用,係指因事務需要所裝設之裝備或其他維修,含招商或指示標誌等,並非指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修繕費用,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地下室天花板滲漏等瑕疵,依法應由出租人即青年社區負擔甚明,本訴原告核准修繕費用之支出,並無違反上開契約。

3、被告周小強所撰寫之系爭文宣,其中第七項記載「主任委員周瑞謀先生稱:地下室維修係總幹事全程欺瞞所致;

然總幹事蘇啟仁亦有致邱委員訊息稱:地下室維修工程係主委一手主導,該員僅係配合辦理。

另就結報資料顯示:總幹事乃地下室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邀商人」、及「驗收人」,既然蘇啟仁先生已承認係「配合辦理」,且其報價大多為1萬8000元,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可能性極大。」

云云等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於本件地下室惟修工程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重嫌,已足使在場之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周小強應證明者,乃其於上段文宣內所指述之「蘇啟仁致邱委員稱地下室維修工程係主委一手主導,該員僅係配合辦理」,並依此得出結論稱本件地下室維修工程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可能性極大等指摘與事實相符,否則,縱然總幹事蘇啟仁曾向邱委員為上開表示,被告周小強亦應向本訴原告查證,其未經查證,即擅以一方之說詞製作本件原證四之文宣,內仍直接引用未經查證之蘇啟仁說詞,即率斷本件工程本訴原告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可能性極大,顯已侵害本訴原告之名譽權。

又本件地下室維修工程本係由總幹事蘇啟仁主導,總幹事是否大案拆小、逃避監督、報價偏高、濫用高壓灌注工法等,尚未定論,況縱有該等情形,亦非本訴原告之指示或主導,被告周小強對此縱有疑義,亦不得遽以推論本訴原告主導此案,而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重嫌。

二、被告周小強則抗辯以:

(一)台北市青年社區第三屆委員邱惠雯於103年2月初發現101年12月至102年7月第二屆委員會期間,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有大量分割,異常結報情形,據青年社區規約(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第10條第四款規定:有監督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務執行及查核各棟公共設施之運作與維修之責。

會同林秀 委員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事件並不單純,約103年2月底將相關資料委由被告提供諮詢意見提供意見時間。

103年3月初監察委員彭璟謙以該諮詢意見召集第二屆、第三屆主、財、監委,討論後續處理情形;

103年3月21日成立監察小組並納編邱惠雯及林秀?調查(本院卷(一)第63頁)。

監察小組於103年4月18日臨時會(本院卷(一)第67頁)時提出「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案件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

復於103年4月23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對前總幹蘇啟仁及相關廠商提出訴訟及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

原告所提原證四,係委員邱惠雯、林秀 及監察委員彭璟謙依職權查核第二屆委員會期間發生之弊案,於查核過程中委請被告彙整資料後,提供之諮詢參考意見,由監察委員彭璟謙於103年3月初召集第二屆、第三屆主、財、監委討論後續處理情形,屬內部決策會議之不公開資料,且文件下方已載明:以上僅供參考。

原證四係被告提供委員之諮詢意見,該意見經委員確認後,即屬該委員之見解,又該資料係103年3月初主、財、監會議資料並非文宣,其與103年4月18日會議無關。

103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邱委員發言:2月底3月初第二屆和第三屆主、財、監委及調查委員開會同意暫不對外說明,足證該次會議係確實存在。

前項會議是由特定少數人員討論案情,為不公開之會議沒有無關之第三者參加。

因時間不同,對象不同,並不符合毀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內容均屬事實是為可受公評之事。

原告律師稱:時間不重要,應為無理由。

青年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彭瑾謙亦回函表示原證四係第三屆監察委員組成監察小組之共同意見,委由被告綜合彙整,該資料係103年2月下旬主、財、監會議不公開之會議資料亦任何人無散布,並願意出庭作證說明(本院卷(二)第82頁)。

委員會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是本案爭執事項最直接之證據,原告提告時仍任主委,負責管理影音檔及主導會議紀錄之記載,竟然提不出任何證據,由證人邱惠雯證詞及彭謹謙書函證實明,指控林秀 分發不實文宣,純屬虛構、誣陷。

(二)有關原告指控被告之妻林秀 於103年4月18日臨時會現場,分發被告撰寫不實文宣資料,指責原告涉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重嫌。

答辯如次:103年4月18日臨時會,係由監察委員彭璟謙提出「查核報告」,係採信原告忙於他案訴訟,未能察覺、並不知情之說法,致原告並未列入告訴對象,僅建議對總幹事及相關廠商提出訴訟及損害賠償,並無指稱原告有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重嫌(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103年4月18日委員會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林秀 於現場分發文宣資料,亦無出現原告所稱原證四之文宣。

又因103年4月18日會議記錄過於簡略,對委員發言內容隻字不提,意圖掩蓋真相,林秀 等六位委員聯名提出異議,請原告據實紀錄(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惟原告拒不修正。

如有上開事實,會議記錄內容掌握權在原告身上,為何不詳實紀錄?103年4月18日臨時會彭璟謙已提出近百頁完整之查核報告,林秀 既屬監察小組成員,何須於會中另提出乙張猶待進一步查證及僅供參考之文宣資料?本節係原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並非事實。

(三)原告稱原證四第七項(應為第五項)被告撰寫不實部分:地下室維修係總幹事全程欺瞞。

據監察小組「查核報告」原告忙於他案訴訟,未能察覺、並不知情(本院卷(一)第64頁)。

惟社區總幹事為執行者而非決策者,依社區規約第10條1項2、5款規定(本院卷(一)第13頁),社區修繕應由主任委員執行與督導。

主任委員得經委員會同意,將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社區規約並無授權或規範總幹事有任何事務之主導權,復依一般慣例,總幹事應負執行管委會決議或主任委員臨時交辦事務或對各項管理辦法提出規劃與建議。

原告稱地下維修工程係總幹事主導毫無依據、權責不分,若非與總幹事合謀,何以不依委員會之決議對總幹事提出告訴?103年4月23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邱惠雯發言:103年3月初主、財、監委會議時,(2屆)財委稱:我們被專業經理人騙了(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地下室工程係主委一手主導,該員僅配合辦理,係引據總幹事蘇起仁致邱委員訊息(LINE)及依據總幹事所簽辦數十份原簽資料均載明:奉主委指示辦理。

總幹事為承辦人、邀商人、驗收人,依據數十份原簽資料,每案大多為10800元(本院卷(一)第18頁)。

又所稱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等罪嫌可能性極大及相關人員均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不當得利罪嫌,係經被告查證相關資料發現有下列異常情況,所作之綜合研判及合理懷疑,泛指含總幹事其他廠商及相關簽證、驗收、核准人員,猶待繼續查證有無違法之推測用語(本院卷(一)第26頁)。

所謂相關人員均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不當得利等罪嫌等語,係建立於如未施作或價格差異過大時之假設狀況(本院卷(一)第63頁),文中並無單獨指稱聲幹事為主導者,原告係主任委員位居「決策及核准者」竟仍將責任全數推給總幹事,況所有修繕工程均應由主委批核,原告甚至親自指示施工方式,難卸其責。

又文中並未明指原告,原告自行對號入座,況該文內容有憑有據。

(四)原告訴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 1、據103年4月23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告稱,忙於汙水道及中庭柏油事,所以沒有很多精神注意此事,目前知道被總幹事拆成這麼多案,我承認疏忽等語。

明確表示當時並不知情及承認疏失(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既然當時不知拆案,又如何知道到要追認?原告竟於起訴狀稱:已完成追謂。

原告於102年6月前半年大量拆案,卻於10年7月間利用社區公告欄公告稱:本人擔任主委期間,社區無大小工程均經委員會通過才執行(本院卷(二)第85頁)。

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更以1頁不到200字模糊真實,林秀 委員連署要求據實修正亦置之不理。

於103年5月30日再提公告:4月份(103.4.23會議)委員會中討論並決議向法院提出告訴,相關資料已送至司法訴訟中(本院卷(二)第86頁)。

事實上原告至卸任前仍未提送法院。

第三屆卸任時甚未將地下室案移交第四屆委員會(本院卷(二)第87頁)現原告稱為顧及地下室天花板滲漏鋼筋外露,屬緊急維修範圍且為原告之權責,故陸續簽署同意,與以往所稱不知情,承認疏失互有矛盾。

大案拆小、規避公告:依規約第12條第5項(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2萬元以下由主委先決,2萬至10萬元以下應經委員會同意,10萬元以上應經公告程序。

原告將應公告案件或應經委員同意案件,借職務之便,故意將大案拆小,並由經榮工程行獨家承攬,依原證二「維修統計表」顯示,將多筆在同一天由同一施工廠商施作修繕案,其拆分情形101.12.6拆2案,102.4.9拆3案,102.4.24拆3案,102.5.27拆4案,102.6.3拆3案,102.6.13拆3案、102.6.24拆2案、102.6.28拆3案、102年6月份於第2屆主委將卸任前更高達11案18萬8000元,分割預算避委員會監督至為明顯。

由第三屆102年10月會議所提地下室合併修繕案21元萬可證,類案均可合併辦理,故第二屆委員會期間,原告與總幹事肆意拆案,均涉有違背規約及圖利廠商之嫌。

原告於案發前歷次會議中,除分割律師費案於102年10月18日委員會中提出追認外,從未就其餘先決案件之辦理情形做說明及追認,且其費用包裹及隱藏於收支明細表之「維修費總價」中,修繕案難謂有追認之事實。

原告辯稱該工程屬緊急修繕,按緊急修繕權僅限於10萬元以內(規約第12條第6款),如是合併一次招商即可,何須於當日再分數案?足證原告係為逃避監督而拆案。

且於長達半年期間分30餘案辦理,邏輯不通。

103年初爆發此案後,已縮減主委權限,地下室修繕案亦遭凍結,第3屆財委鄭寄萍要求修繕應集中申辦,涉案廠商於102年10月18日第3屆委員會中地下室修繕報價21萬元,因金額較高委員林秀?察覺與合約有違,提議釐清合約再行辦理,事過年餘,103年底換約時,地下室廠商已同意自行維修,顯示並不緊急亦無修繕之必要,102年7月前花費近六十餘萬元之修繕實屬不需。

本工程是否如原告所稱工程如實施作並無不法,就結報簽呈所示,分割預算、不論案件大小,大多報價1萬8千元,且驗收欠實(驗收作業,委員會有規定格式),34案全部沒有維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22頁),沒有申請單就沒有申請人簽名及驗收人簽證。

社區監察小組查核報告已有完整資料,有無不法應交由司法調查。

況委員會已於103 年4月23日決議提出告訴(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原告身為主委迄今已超過1年餘,仍未依委員會決議積極辦理,卻於即將卸任之際對協助調查之被告提出告訴,實屬不可思議。

2、逃避監督、報價偏高:⑴據原告所提原證二、三顯示,102年4月地下室修繕有7案,5月有4案,六月有11案,而從102年4、5、6月收支明細表「維修費」中僅各記載1案,22案實際只列3案,企圖逃避委員會監督至為明顯。

原告辯稱:已於每月修繕項目「維修費」中追認絕非事實。

又經榮工程行對工項、數量不同之37案(當時統計35案),有25案報價1萬8000元。

泥作部分該行每處(不到1㎡)報價約6920元,宗錸工程行網路公開報價每㎡約1800元(本院卷(一)第73頁),彩年裝潢工程行報價每㎡約2000元。

前財委羅鴻彬曾簽註意見「另找人施作」,原告亦置之不理(本院卷(一)第122頁)。

承攬之林永傑等人,亦由經榮工程行於105年6月23存證信函稱:林永傑等人是假借該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係冒名違法施工(本院卷(二)第83、84頁)。

原告濫權失職涉有圖利、背信、偽造文書等公訴罪,顯而易見。

⑵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刻意拆成數十個新台幣二萬元以下工程。

已承認有「拆案」之事實。

原告亦已於103年4月23日會議中坦承有拆案及道歉(本院卷(一)第72頁)。

據證人蘇啟仁稱:地下室工程有很多棟所以要分開簽。

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係地下一層是連通的(否則如何當做停車場),與地面有很多楝洞毫無關係,另由證人蘇啟仁於102年10月18日第3屆委員會所提21萬地下室修繕案,即屬共9棟之合併招標案(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該員證詞不可採信。

103年4月18日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應先討論前蘇總幹事任內有關地下室修繕規避委員會監督事件,管委會已認定有拆案及未受監督,原告推託不知情,尚引發張自強等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及提出主委不信任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同時間原告涉102年度自字第18號背信案,將私自聘用之律師費,於102年4、5、7月指示總幹事拆成3案,並登載於月報表「雜支」項中(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恐人追究,於102年10月18日委員會中,以正式提案方式追認(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證明原告主導拆案,習以為常,且證原告明知列於月報表中(包裹式,無明細無數量)追認不符規定,原告刻意拆案規避監督昭然若揭。

3、漠視合約、逕行修繕:⑴依102年停車場合約第5條規定,廠商應負其他維修之責(本院卷(二)第17、18頁),復依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地下室停車場屬「約定專用」部分,廠商歷年來均自行修繕(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惟原告卻以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修繕。

又102年1月第三屆委員會提出合併修繕案,經榮工程行報價21萬最低(彩年裝潢工程行估價僅需81,000元),原告為積極通過該案,於102年底修改103年合約(刪除乙方應負其他維修之責)(本院卷(一)第19、20頁),顯見原告依102合約所做30餘案,應有違背合約。

退步言,縱應由甲方施作,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4.23北市法二字第0九八三四一八五三00號說明二略以: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本院卷(二)第21頁)。

社區地下室天花板滲水並未釐清事故責任,原告逕由管委會施工,顯牴觸法規,濫權施做亦造成公共基金不當損失。

⑵原告稱102年停車場合約第五條規定:乙方代管地下室停車場因事務需要所裝設之裝備或其他維修,含招商或指示標示等應自行負擔費用,係指停車場因事務需要所裝設之裝備或其他維修。

民法第429條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天花板滲漏應由出租人負擔。

惟102年停車場合約第五條:其中「或」字,已排除前段因事務需要所裝設裝備之維修,而係指其他不及載明之各項維修。

原告修改103年停車場合約,刪除「其他維修」可證。

本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地下室停車場屬「約定專用」並非「共用」,不論合約或慣例均由廠商自行修繕。

退步言,天花板滲漏如應由甲方維修,原告身為管理者,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

如屬公用管線滲漏,亦應由社區水電合約廠商承修。

4、濫用高壓灌注工法:天花板滲漏應就不同之滲漏原因,採不同之施工方式,高壓灌注適用外牆(連續壁)滲漏,但不得使用於管線滲漏。

高壓灌注使用之發泡劑,遇水快速膨脹後,會從管線破裂處擠入,造成管線完全堵塞,以高壓灌注工法修補管線係嚴重錯誤;

天花板管線滲漏,應於天花RC板中鑿出裂管,切除裂管後重新接管,再以砂漿修補RC板鑿孔。

查地下室第6案「頂板管線漏水」,採高壓灌注應為造假(本院卷(二)第6至16頁)。

又各案天花板滲漏大多未敘明原因,照片模糊不清甚未做驗收,案發後原告故意拖延未邀商釐清施工位置,致無法進一步查核其餘各案有無偷工減料或有無正確施作?原告所提照片前後不符,第四案報價照片為「地下室頂板管線高壓灌注」,完工照片是「地下室連續壁高壓灌注」。

第十四案完工照片與第十六案完工照片完全相同,顯有重複請款之嫌。

5、主委被欺瞞及蘇起仁致邱委員訊息,屬雙方各自辯解之詞不可盡信。

⑴103年2、3月間召開之主、財、監會議,即為查核委員向原告及相關人員(即第2屆財、監委)進行之查證程序,被告係被諮詢及協助者,無權參加會議或代委員先行查證。

又原告如認「蘇起仁致邱委員稱地下室係主委一手主導」等語,即為本節之結論,應屬斷章取義,況原證四已將兩方說詞均一併載錄,並非單方之。

又所謂主委一手主導等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屬原告權責、已辨理追認、工程亦如實施作。

原告身為主委,總幹事僅負有協理之責,主委一手主導,亦無所謂「不實」;

又社區辦理修繕必須填寫「修繕申請單」(本院卷(二)第22頁),申請到維修完成要3至5個月應屬常態,惟本30餘案均由總幹事直接簽辦效率奇佳;

另就監察小組查核報告附件九表2(本院卷(二)第23頁),統計各案申辦、結報日期顯示,原告於102年6月6日當日一次批核8案付款(2.18.20.21.22.25.26案),其中編號24、27、28、29等案,有3案尚未申請及報價,有4案根本尚未施工,已先行批准等著付款,顯示原告與總幹事默契十足,合謀之可能性最大,且有偽造文書、意圖為第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甚為明顯。

綜上足證地下室維修確有諸多違失,被告已善盡查證責任;

被告為改善社區採購亂象,同期間亦提出「青年社區採購作業規則」,惟原告無意推動,以至無疾而終。

原告身為主委,受託辦理公眾事務,發生嚴重過失縱被批評、指謫,應勇於承擔及檢討改進,103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原告已自行承認要對前總幹事提告,才能證明原告之清白,原告迄今不予提告,自無清白可證。

⑵證人蘇啟仁稱,係邱委員誤會其意,地下室工程原告已經事先答映停車場廠商小雄要修,並向原告查證後,證人才上簽呈;

另據蘇啟仁傳line與邱惠雯委員表示「那他自打嘴巴!怎麼會是我主導!自挖墳墓」、「我問他有沒有允諾小雄要修,他自己說有,我才上簽呈,他們三人簽核的,我主導,我是主委啊!」足證蘇啟仁確有主委主導之意思表示,且知道原告有不可告人之事(本院卷(二)第112頁)。

況原證四所載「主委一手主導」,尚依據規約第10條1項2款、規約第12條5項及上述拆案情事綜合研判後,形成簡要之文字表述,與證人所言並無過大差異。

另原告辯稱地下室維修係總幹事全程欺瞞所致等語,亦於原證四中平衡載明。

縱有誤會或差異,然並非虛偽及故意捏造,應屬客觀、真實之評論。

且於102年10月18日委員會廠商林永傑提出21萬地下室修繕案,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邀地下室代管廠商於委員會公然宣稱:9年來委員會未修繕,包庇廠商說謊。

(本院卷(一)第64、65頁)。

林秀?委員認21萬修繕有違合約及慣例,原告即於102年11月21曰召開臨時委員會,提案修改合約,執意修繕,表現異常積極、效率奇佳(本院卷(一)第64、65頁、第127至130頁),均可見原告主導行為。

⑶證人蘇啟仁稱:分拆37案工程有三家報價有議價、比價,驗收會有工程品質問題;

依慣例有照片即可無須驗收;

未經手錢不知有無浮報云云。

查地下室工程原簽中僅有1家報價單(查無其他報價單),所有原簽均註記「廠商直接報價」或「議價」,並未出現比價字句(1家廠商稱議價,2家以上應稱比價)縱有三家報價,37案均1家得標,恐屬違法陪標。

又驗收為一般採購必要程序,藉口驗收會有工程品質問題所以不驗收,違反一般工程慣例且品質堪慮。

況本社區維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32頁),已載明應要有驗收人簽證,工程保固書亦載明:「本工程自驗收日起保固1年」,均顯示維修必須要有驗收。

又主委對2萬元以下工程有先決之權,監委、財委雖必須簽證、用印,但礙於權責難以影響主委主導之權。

原告身為主委其與總幹事關係密切責任無法切割,蘇啟仁證詞避重就輕、虛言卸責,難以採信。

原告無視地下室停車場為約定專用,依合約應由廠商自行維修,枉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樓地板修繕應由上下樓層住戶共用負擔,坐視總幹事以無人簽署之粗糙照片、沒有驗收合格證明,即予同意付款,致衍生照片施工前與施工後地點不符、同一照片重複請款、以高壓灌注補管線漏水,甚至有尚未施工就先批准付款等,多項涉公訴違法事件,經榮工程行已證實林永傑是冒名違法施工(本院卷(一)第83、84頁)可謂弊端叢叢。

原告隱瞞事實、不作為,衍生住戶系爭文宣,原告控訴李0權等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文宣2份內容涉事實陳述及可受公評之事。

6、報價單無地址、無日期(從102年4月起共25案,本院卷(二)第23頁)、照片無法辨識〈1、3、6、7、11、16...等〉、提早開始保固第二案〈102年6月6日完工請款,保固卻從101年12月26日起算〉。

第四案102年1月8日奉准施工,當天就開始保固。

第十案(102年4月3日請款,保固提前於3月14日起算)。

(五)被告係本服務社區,無償協助委員及監察小組行使職權,並詳閱相關簽呈資料,研處多日始對相關事實做出研判及建議,已善盡查證之職,涉及專業認定之疑點部分已建議再丈量施工位置、重新估價及由專業單位查證鑑定等(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言論均屬陳述事實及合理推斷,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該言論屬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且所提證據原告無言辯駁,實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竟持103年3月初會議中取得之會議參考資料,誣控被告之林秀 於103年4月18日會議現場散發不實文宣。

又該二次會議,原告身為主委均親身參與,明知所控並非事實,仍故意虛偽陳述,調閱103年4月18日會議記錄影音檔,即可真相大白(本院卷(一)第67頁)。

原告為免遭受損害賠償,欺騙監察小組,已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罪嫌;

103年4月18日會議記錄不實,意圖掩蓋真相,委員提出異議仍置之不理,涉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

未依委員會決議提告亦涉背信罪嫌。

原告明知所控並非事實,期借訴訟手段迫使被告處於應付司法境地,甚有損害被告人格及信譽,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接到起訴狀,前即接獲友人通知已有多人看過該起訴狀,104年6月18日召開例行委員會議時,委員亦提起討論,其他住戶亦議論紛紛,被告之妻多日徹夜難眠,身心飽受傷害。

(六)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3、4款之規定,監察委員、管理委員有查核工程、監督及考核主任委員工作績效之權。

被告係協助委員行使職權,並代為彙整後提供意見,本案相關委員尚在執行查核程序中,被告無權干預或代為行使職權。

原告認被諮詢及協助者應向涉嫌者先行查證,應屬無理。

又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報導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釋字509號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而率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高等法院103上易字第91號判決、1124號判決、1277號判決參照)。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傑人則抗辯以:

(一)周瑞謀指稱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本院卷(一)第27頁)之不實文宣,指摘原告並交由住戶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曰夜間,廣發社區住戶信箱…。

事實為該份文宣並非本人製作,也非本人交由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放。

按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民法侵害名譽之 行為應先由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再由行為人舉證「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是故本訴原告周瑞謀應舉證郭傑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之責任。

(二)周瑞謀曾於104年度調偵字第951號中,涉嫌有誣陷被告之情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第311條(免責條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

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

是故青年社區住戶或委員討論上述事件,或撰寫,製作與發放「社區大弊案」之文宣,均為事實之陳述或討論可受公評之事,或作善意之評論,均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亦為憲法授與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範圍,並無涉犯法律之事。

周瑞謀指稱青年社區大弊案的文宣所載內容,均來自青年社區管委會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5、96頁)、103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查核報告(本院卷(二)第60頁)及委員於開會討論之實況,於本件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二)第54頁),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本件確實有拆成每二萬元送簽,證明青年社區有違反社區規約的事件發生符合刑法第311條「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符合依刑法第310條「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郭傑人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周瑞謀對反訴原告郭傑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唯其在本訴起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與經過第三項「被告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竟於不詳時間製作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本院卷(一)第27頁),內載有…悲哀?恥辱?或…」,云云之不實文宣,指摘原告並交由住戶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廣發社區住戶信箱(本訴原證六),足使社區住戶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虛構與不實的陳述與指控。

事實上該份文宣並非郭傑人製作,也非郭傑人交由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放,依原證六之照片,無法斷定其所發為何物。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李國權在發送文宣時有住戶曾問過是何人要他發送的,當時李國權說是被告郭傑人要其發送的,請求傳喚李國權到庭作證等語,周瑞謀應提出證據,如無法提出證據,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周瑞謀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即以不實之事提告求償。

依據周瑞謀本訴之訴訟標的,郭傑人須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行為,而系爭「青年社區大弊案」文宣的製作與發放,與郭傑人無關係,何來侵權行為?再者,系爭文宣所載之內容,均來自青年社區管委會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5、96頁)、103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查核報告(本院卷(二)第60頁)及委員於開會討論之實況;

而會議記錄、查核報告均已於104年4月依規定公告於青年社區公告欄,主任委員的不適任案,委請律師對相關人等提告之事,亦已隨會議記錄公告予社區所有住戶週知,該文宣何來如周瑞謀所陳述有不實之情,若有不實,應屬周瑞謀任職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所製作並公告之103年4月18日會議紀錄、103年4月23日會議紀錄、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查核報告。

且周瑞謀訴訟代理人亦承認系爭工程確實有拆分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0頁),復據青年社區監察小組對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案間之查核報告所載「…藉社區規約設計之漏洞,為其承辦之採購事項大量分割辦理,藉以逃避委員會監督,且所呈報…,涉有背信、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

周瑞謀亦於103年4月23日承認青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修繕案有疏失、有錯(本院卷(二)第36頁)。

於本件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本件確實有拆成每二萬元送簽,證明青年社區有違反社區規約的事件發生。

綜上,為證明有違反社區規約的事件發生,住戶或委員會討論上述事件均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是以本訴被告認為系爭「社區大弊案」之內容製作與發放該文宣,均為法律受與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並無涉犯法律之事項。

綜上所述,郭傑人既無涉上述文件之製作、公告與發放,更無任何不法之行為,故周瑞謀所謂之請求權基礎與理由並不存在。

周瑞謀以不實之指控,驟起興訟要求賠償,此等行為,足使損害郭傑人的名譽、人格評價、並使本訴被告必須強迫接受此一無妄的訴訟與精神上的痛苦。

(二)按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必要,僅使第3人知係此事,及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影響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周瑞謀以虛構、不實之事,指控反訴原告,並將該起訴狀散發於相關人等,對反訴原告名譽之破壞,遠超過以單純言語傳述,反訴原告名譽以遭嚴重貶損,復又須強迫面對本次無妄之訴訟,影響平日之作息與睡眠,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與壓力,又於104年6月18日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中,多位委員討論並勸周瑞謀對本訴被告周小強撤告,足證本訴事件已廣為社區住戶所知,且本案公開審理,其影響已足使不特定人對反訴原告人格為負面評價、亦具體造成名譽、人格和精神上的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反訴被告周瑞謀應給付反訴原告郭傑人2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周瑞謀應將附件3之文字以A3紙張規格,28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布告欄14日,並將附件3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6號字體,送至「台北市青年社區」1774戶住戶信箱。

(三)對反訴被告之抗辯:周瑞謀於104年6月間,向法院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案件之討論、撰寫、提呈、繕本之送達、證人之傳喚,已遠超過3人之數。

其中不但包括司法人員,亦包括另一本訴被告周小強(周瑞謀針對「青年社區大弊案」文宣一事,向法院起訴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事件與行為與周小強毫無關聯),周瑞謀將繕本送達周小強之行為,即已證明有使第三人知悉起訴內容之行為。

二、反訴被告周瑞謀則抗辯以:

(一)本件訴外人所發送之原證五之文宣,確係由反訴原告所製作,並指示訴外人李國權於社區內發送,此除李國權外,並有社區現任主委彭璟謙在李國權發送現場,聽聞李國權坦承此事,反訴被告周瑞謀之指摘,並非無據。

(二)再者,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固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亦需行為將足以貶損個人評價之事由,使第三人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惟本件反訴原告基於維護個人名譽,並行使憲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向法院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第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起訴內容之行為,要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損害其名譽,惟不能證明原告有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知悉起訴內容之行為,其起訴主張賠償如反訴聲明,顯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證四之資料(本院卷一第26頁)係被告周小強所製作,文件下方載明「以上僅供參考」,並於民國103年2、3月間交付查核委員邱惠雯。

二、訴外人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送不詳內容紙張至社區住戶信箱之事實(詳如原證六,本院卷一第28頁至39頁)。

三、訴外人李國權因妨害名譽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86號、104年度偵字第14875號、14876號以毀謗罪起訴,現於本院以104年易字第931號審理中。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間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內容指摘郭傑人製作原證五之資料,並指示訴外人李國權在社區內發送,損害反訴被告名譽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周小強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4文件第七項記載「主任委員周瑞謀先生稱:地下室維修係總幹事全程欺瞞所致;

然總幹事蘇啟仁亦有致邱委員訊息稱:地下室維修工程係主委一手主導,該員僅係配合辦理。

另就結報資料顯示:總幹事乃地下室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邀商人」、及「驗收人」,既然蘇啟仁先生已承認係「配合辦理」,且其報價大多為1萬8000元,詐騙、浮報及套領公款之可能性極大。」

(本院卷一第26頁),再查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底任職主委期間,有30餘次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額修繕,共付款近7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件青年社區地下室維修工程明細影本、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維費及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

足見上開文件之內容無非指摘該社區小額修繕屢見不鮮,確有合理懷疑何不一次修整已達完備,而有規避該社區規約2萬元以上修繕應經委員會通過之規定之嫌,故事涉社區管理費支出之運用與公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何況該社區住戶亦知所評斷事實梗概下,是被告就原告可受公評面向為評價,而非單純攻擊性語言,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

是被告並無真正惡意,且就可受公評之社區修繕支出為合理評論,亦不能認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有關被告郭傑人部分:1、原告主張:本件訴外人李國權所發送之原證五之文宣, 確係由被告郭傑人所製作,並指示訴外人李國權於社區 內發送,此除李國權外,並有社區現任主委彭璟謙在李 國權發送現場等語。

惟查:證人李國權證稱:本件「青 年社區大弊案」文宣是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在青年 社區內發送;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文宣係 何人製作?)他們三個人主持人周瑞謀、彭璟謙、羅鴻 彬最了解;

我在高院刑事庭陳稱有懷疑文宣是他們寫的 ,我有合理的懷疑,這個事情除了他們三個人周瑞謀、 彭璟謙、羅鴻彬以外,別人沒有資格參與這個事情。

委 員一個月去一次開會,我們住戶一次的機會都沒有,除 了他們三個人知道內容以外,沒有別人知道。」

、「( 法官:監視錄影帶發放之文宣是何人交給你的或係何人 製作的?)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上個月腦充血住 進台大醫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

證人彭璟謙證 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發現李國權 發送此份文宣時,有無詢問李國權此份文宣係何人製作 ?係何人交予其發送?)沒有詢問李國權」、「並不清 楚文宣係何人做的及不知道文宣係何人交予李國權的。

並沒有私下表示文宣係郭傑人製作的。」

等語(均見本 院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2、足見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傑人有原 告所指稱之上開製作文宣或交付文宣予證人李國權等行 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郭傑人有上開 情事。

復參酌係因該社區在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底 任職主委期間,有30餘次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小 額修繕,共付款近7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本件青年社區 地下室維修工程明細影本、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維費 及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

足見上開文件之內容無 非指摘該社區小額修繕屢見不鮮,確有合理懷疑何不一 次修整已達完備,而有規避該社區規約2萬元以上修繕應 經委員會通過之規定之嫌,事涉社區管理費支出之運用 與公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何況,該文宣有數十名住 戶簽名於其上,該社區住戶亦知所評斷事實梗概下,是 本件係就原告可受公評面向為評價,而非單純攻擊性語 言。

且查證人李國權被訴妨害名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05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乏根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傑人應將附件1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0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佈告欄十四日。

3、被告周小強應將附件2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0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各佈告欄十四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主要係以:該份文宣並非郭傑人製作,也非郭傑人交由李國權於103年5月30日夜間發放,依原證六之照片,無法斷定其所發為何物等語。

(二)經查,證人李國權卻實有發放系爭文宣,已如前述,並非反訴原告所指無法斷定李國權所發為何物。

證人彭瑾謙證稱:伊沒有於私下場合表示系爭文宣應該是郭傑人所製作等語;

然證人李國權於本院證稱,監視錄影帶翻拍影像是伊在發放系爭文宣,伊忘記係何人交付系爭文宣給伊;

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等語。

是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虛構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文宣予證人李國權一情。

系爭系爭文宣載有「青年社區大弊案」,內容載有「自101/11至102年底,在周瑞謀主委任職期間,發生大金額拆成低於2萬元案,規避管委會及住戶大會監督,總計三十餘筆,付款金額近70萬元(其他水電、消防及外牆等尚未清查),其中部分案件「低價高報或找不到施工地點」。

與會成員「高度質疑周瑞謀為共犯」,進而提出罷免案,15票贊成(出席委員25位),但未達規定門檻(規約規定贊成者須出席委員2/3)。

一星期後,管委會再開臨時委員會,周瑞謀對上述事件認錯,但以疏忽為藉口,將責任全推給前總幹事。

」、「請問各位善良、沉默的住戶們:被騙一次推說是「疏忽」,同一案一再被騙達30餘次還能推拖是「疏忽」?於管委會上很多委員大罵「笨」、「無能」、「最大可能是共犯結構」。

本社區是北部地區單一管委會最大社區,住戶數千人,竟有這種主委、監委、財委,這代表什麼?悲哀?恥辱?或…」等文字。

是反訴被告抗辯,伊基於維護個人名譽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損害賠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反訴被告真實惡意,故反訴被告並無妨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郭傑人2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反訴被告應將附件3之文字以A3紙張規格,28號字體,刊登於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布告欄14日,並將附件3之文字以A4紙張規格,26號字體,送至「台北市青年社區」1774戶住戶信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郭傑人未經查證屬實,於103年5月30日夜間,指使他人散佈標題為「青年社區大弊案」之不實文宣,損害周瑞謀先生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人甚感抱歉,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郭傑人(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周小強未經查證屬實,製作部分內容不實之文宣,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指示他人散佈,損害周瑞謀先生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人甚感抱歉,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周小強(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三
道歉啟事
本人青年社區第二、三屆前主任委員周瑞謀未經查證事實,以虛構不實之指控,至地方法院狀告第一屆前主任委員郭傑人,損害前主任委員郭傑人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人甚感抱歉,除依法院判決賠償撫慰金○○元以外,特立此道歉啟事澄清。
道歉人:前主任委員周瑞謀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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