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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明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業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811元。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具狀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87,241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44,357元,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而查,關於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每月連帶給付44,357元部分,因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縱不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歷經三審至少需時4年4月,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2,306,564元【計算式:44,357元×52月=2,306,564元】,與上訴人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7,241元部分(至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3,805元(計算式:2,306,564元+3,587,241元=5,893,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欠34,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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