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332,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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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高梅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鄭全智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萬叁仟叁佰柒拾元、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然兩造曾因支應生活開銷及被告經商所需,於民國83年間協議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貸得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將其中300萬元借予被告之友人,並由兩造協議一同償還上開借款。

惟兩造嗣於100年2月14日協議離婚,因上開借款主因係被告經商需要,且其中300萬元係借予被告之友人,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乙○○名下歸乙○○,甲○○名下歸甲○○,乙○○負責償還房子貸款,債務各自負擔」,又因伊同情被告尚未覓得其他住處,因此暫時容許被告借住於系爭房屋,詎被告竟自103年10月間起即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兩造子女之教育與生活費用,復未依約償還系爭房屋剩餘貸款435萬元,致使系爭房屋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伊迫於無奈僅得先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得435萬元清償前揭貸款,伊因此多次向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13元;

另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既已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435萬元,今伊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惟伊僅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墊付款項之一部即200萬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1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100年2月間協議離婚,惟因系爭房屋於離婚當時尚有貸款未繳清,以及 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兩造遂約定由伊以負擔房屋貸款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為代價,不定期限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即為兩造特別於離婚協議書約明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緣由,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為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而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原告非因該條第1至6款之法定事由,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今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上開法定事由,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房屋。

況且如謂伊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需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亦非事理之平。

另系爭房屋向五信貸款之債務人係原告,而與伊無關,又原告所稱借款 300萬元之債務人實為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鍾肇梅,亦與伊無涉,另兩造之女目前因燙傷治療,有賴伊在旁長期照護、協助復健之必要,且兩造目前係與兩名子女共 4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給付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計算之租金,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返還伊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㈢承上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若干?㈣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然於100年2月間離婚後,伊因同情被告一時未覓得住處,遂允被告暫時借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4房屋稅繳款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2頁),足認雖兩造間於當時未明示簽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有基於兩造夫妻情誼,容認被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因同情被告於離婚後一時未覓得住處,遂允被告暫時借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兩造雖未約定借用期限,惟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為被告已使用完畢,且兩造亦無因維繫夫妻關係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伊係以負擔房屋貸款及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為代價,與原告協議不定期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兩造間關係實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土地法第100條所列法定終止租約事由,自無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且如謂伊需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貸款,但不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公平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以負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屋貸款為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㈠子女之監護:共同監護…㈡財產之歸屬:乙○○名下歸乙○○,甲○○名下歸甲○○,乙○○負責償還房子貸款,債務各自負擔。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付 4萬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見本院卷第12頁),是由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內容觀之,兩造間僅約定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並未同時約明以此作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則被告所辯以繳納貸款作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依文義解釋,即非可取。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僅約定兩造之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每個月支付 4萬元之教育與生活費用,而未見此部分約定內容與被告得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互為條件或連結,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參照),是亦難以被告所需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況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又抗辯如伊需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卻不得使用系爭房屋,顯失公平云云。

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

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及法律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再者,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

是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明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而未附帶任何條件,被告即應依循上開條件履行契約義務,其抗辯如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取。

⒋被告又抗辯伊因兩造之女受燙傷治療,而有賴伊在旁長期照護、協助復健之必要,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亦不合理云云。

惟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兩造之女受傷治療之照護,既非原告當初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居住之目的,則被告據此抗辯無需遷讓系爭房屋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

原告主張伊曾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應可認定被告自 104年8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經查,系爭房屋屋齡約21年,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段,仍屬臺北市菁華地段,又鄰近木柵公園、保儀公園、明道國小、實踐國中與景美女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地圖),本院斟酌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再按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及兩造子女共4人同住,面積155.73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系爭房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59萬9,2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另系爭土地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781元,復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土地部分於104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44萬2,374元(計算式:56,781元80%1,130.00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281/10000【應有部分】=1,44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104年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為204萬1,574元(計算式:599,200元+1,442,374元=2,041,574元),故原告於104年以後所得按月請求給付之租金金額即為4,253元(計算式:2,041,574元10%124【被告占有使用比例】=4,253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 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2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負有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今原告另行向渣打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屋之 435萬元貸款債務等情,亦有離婚協議書、五信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8頁、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435 萬元,被告即因原告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伊非系爭房屋對於五信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依據其與五信之房屋貸款契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兩造係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條件,如原告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當無清償貸款債務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然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今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致使被告受有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自應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伊負擔貸款債務之條件,然為原告所否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均詳如前述,則其抗辯無需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不足為憑。

⒉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

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

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1日)起,應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53元;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鍾肇文以證明原告有無借款 345萬元予訴外人鍾肇文、鍾肇梅,然此亦與被告應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爭點無涉,本院審酌後認此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爰無調查及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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