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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張創輿
張王春子
張仲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同區濱江段1 小段399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同區上塔悠段268-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判決書後附附圖(下稱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並均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部分,渠等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係以興建系爭建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於基礎同一事實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44年以前,登記為接收「台灣石炭統制會社」日產、所成立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48年間再以移轉民營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而原告之先祖至遲於35至37年間即於系爭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供自住使用,並辦妥房屋稅籍及戶籍登記,乃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6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被告竟於100 年間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實則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殊不因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有異。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其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為不合法,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建物實係坐落在重測前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4 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並非原告主張之臺灣石炭統制會社所有,故系爭建物實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僅提供被告之前身臺灣工礦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作為宿舍,原告既非佃農,無從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土地予佃農作為房舍;
且縱原告曾就系爭建物予以裝修、擴建,既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自無地上權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繳納稅捐證明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繳納42年第2 期田賦代金9 元9 角之稅金數額亦與系爭建物48年度下期之房屋稅捐為67元5 角差異甚大,非屬系爭建物之稅捐繳納證明。
此外,原告實係以其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部分,自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部分之地上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系爭部分上之系爭建物遷讓並騰空返還給本件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並於103 年8 月27日判命本件原告為上述給付,嗣本件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79 號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另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被告對之其提起系爭另案之起訴以前,均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其先祖早於35至37年間起在系爭部分上興建系爭建物自住使用,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部分迄今逾6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容忍原告為地上權登記,不因被告已對原告以系爭另案請求遷讓房屋而有不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 月4 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在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占有人提起訴訟以前,占有人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視為占有人係先向土地所有人行使該登記請求權,斯時倘以地政機關審查與辦理程序之遲速,影響占有人之權益,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實非妥當,故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及是否已為登記之合法申請,為實體審查,以為土地所有人請求有無理由之裁判依據。
反面言之,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占有人提起訴訟以前,未向地政機關請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受理者,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及是否已為登記之合法申請,為實體審查。
且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以時效取得制度係對於長久存在之法律關係加以維護,並建立新法律秩序之制度,以消除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故縱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並符合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占有人提起訴訟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本於其所有權維繫原法律秩序,自無從再由占有人本於其原先以地上權人之意思為占有之長期秩序狀態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且占有人既無從再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自無從對於地上權人訴請容忍為地上權之登地。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另案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即系爭建物)以前,並無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之登記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縱原告張創輿於系爭另案起訴後,於100年7 月11日固曾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有該所104 年9 月7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516700 號函文及其附件為證,然原告張創輿既係於系爭另案起訴後始為申請,並經該所通知補件迄未補提而遭駁回,顯見縱原告因其先祖於35年起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上興建系爭建物自住使用,並由原告陸續繼承而占有系爭部分乙節屬實,終未於被告於系爭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自坐落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遷讓而積極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之前,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確曾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仍不得再以該占有之秩序狀態主張其對被告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至原告再主張其目前尚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且縱經地政機關駁回,亦未告確定等節,非惟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回函內容不符,且縱原告係於上開函文查覆以後,另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與前揭說明所示,須於系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向原告為遷讓房屋之訴訟而積極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以前,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者,受訴法院始須就原告有無訴請被告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實體權利為審酌等節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以之主張其於被告對於原告提起系爭另案以後,仍得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然上開判決意旨固以:「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則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
於此情形,若經其於該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始為適法」等語,基礎事實係占有人因就占用之土地原已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該登記因有設立無效事由,惟其形式上既已為地上權登記,占有人無從於訴訟進行以前再為申請為地上權設立登記等情,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另案起訴以前,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立登記,亦無因已為登記而無從再申請為地上權設立登記之情節,顯與該件判決基礎事實有別,尚無援引該件判決以為主張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則原告主張其所享有上開請求權不因被告已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而有不同云云,既與前開說明均不相符,洵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以系爭另案對原告請求自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以前,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縱其確有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亦無從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就系爭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臺北市○○區○○段00號建物自日據時起之航照圖、地籍圖,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量測系爭建物與上開17號建物是否同一,併陳明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先祖確曾以建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和平、公然、持續占有超過57年,符合取得時效之要件等情;
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於被告以系爭另案對原告起訴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是否具備其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自無調查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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