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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9號
原 告 張雪芳
被 告 青草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表可憑(見卷第4、5頁),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何昆達代表被告為訴訟。
何昆達雖具狀稱其非被告之監察人,不適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惟何昆達乃被告設立登記表所記載之監察人,亦未有確定判決認定何昆達並非被告之監察人,復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本件仍應列何昆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屢次透過管道與被告董事長何明修聯絡,說明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擔任被告董事,由於經營理念不同拋棄對被告所有持股,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併同董事辭職書、股東拋棄股份聲明書分別寄至被告及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發生辭職效力,但被告仍未處理原告辭任董事之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併同董事辭職書、股東拋棄股份聲明書分別寄至被告及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永和中正路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股東拋棄股份聲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6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乃委任關係,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原告於104年8月6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董事辭職書對被告為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8月7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7日起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8月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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