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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仁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鳳嬌
被 告 廖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詮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高鳳嬌、廖祥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萬元,約定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521(本行資金成本1.021%+4.5%)機動計付,借款期限定為36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1條之約定,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仁詮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6萬2,804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仁詮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鳳嬌及廖祥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本金查詢單、本行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仁詮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高鳳嬌、廖祥宏既擔任被告仁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仁詮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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