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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徐祥富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下稱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原告則為前開大廈之保全人員,兩造間因社區問題素有嫌隙,長期不睦,被告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⒈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去喔」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⒉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4分許至5時12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找一隻狗來做主委」、「找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訴外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鈺潔(下稱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⒊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就是不要臉」「你不是不要臉嗎?」等語辱罵原告。
⒋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3時3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找一隻狗來做主委」、「找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並以「皓呆(臺語)、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
⒌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看你要怎麼樣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
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⒍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⒎於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知羞恥」、「流氓」等語辱罵原告;
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⒏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你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等語辱罵原告;
復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⒐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至4時56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以「不知見笑(臺語)、孬種」等語辱罵原告。
⒑於103年2 月2日下午2時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並以「不知見笑(臺語)」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
⒒於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這個管理員就是不要臉」、「不知道見笑(臺語)、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⒓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不知見笑(臺語)、不知羞恥」等語辱罵原告。
⒔於103年3月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原告曾稱「牽一隻狗來當主委」、「牽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即指摘原告曾辱罵吳鈺潔為豬或狗之行為。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行為,已貶低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0日。
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言語、行為,然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員,本該做好社區服務,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故原告騷擾被告關心被告婚姻狀況,另原告在本社區任職期間本該所屬社區服務業務,怎可影響社區兼職永慶房屋房仲,被告向原告反應,遭原告錄音、拍桌、恐嚇,以上情事是不是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於:
⒈102 年11月14日係因原告惡劣到極點,阻擋被告反應,其才會到地下室管委會辦公室反應,當時被告見辦公室沒人,隨即退出,孰料原告竟誣衊被告偷竊,故原告確實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
⒉102 年11月24日係因與原告理論中,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況原告一再騷擾被告,令被告苦不堪言。
⒊102 年12月15日係被告反應原告要邀約被告出去聊天,才會罵原告。
⒋102 年12月15日是因原告毆打被告頭部後,隨即躲至管理員臺,再探出頭諷刺被告「皓呆」,被告才會在理論時理直氣壯。
⒌102 年12月16日是因原告在社區為非作歹,執行仲介義務,「不要臉」就是騷擾被告,沒有「呸」,其他均為事實。
⒍103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4日、1月25日、2月2日、2月19日、2月16日、3 月2日所為之行為,均係就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當然不罰。
故原告主張自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本件原告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被告則為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開言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752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5 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6號、103年度偵字第25107號起訴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1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勘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何為當?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104 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全文連續60日刊登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何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該錄音光碟2 片及本院刑事庭103年8月6 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17至124頁反面),故均足認為真實。
查「不要臉」」、「皓呆(臺語)、為非作歹」、「不知羞恥」、「流氓」、「你不要臉的事情太多了」、「不知見笑(臺語)」、」等言詞,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鄙視及攻擊與貶抑之意涵,且被告自承是大專畢業,曾任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師(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應當知悉上開言論所表示之意義,卻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之住戶、不特定訪客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
又被告以「牽一隻狗來當主委」、「牽一隻豬來當主委」等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並未能證明為真實,且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甚明(理由詳如後述)。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所指的對象並非全部為原告云云。
⑴經查,本件被告在為前開言詞時,均係與原告對話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辱罵之對象確係原告無誤,被告辯稱僅是找原告理論,且所指的對象並非全部為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1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針對「誹謗」而言,「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前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侮辱」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
申言之,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
綜觀被告分別為前開勘驗筆錄前後內容,雖係因對於原告之服務態度、對話過程、於他案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之屬,無解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不要臉」、「流氓」、「皓呆(臺語)」、「為非作歹」、「不知羞恥」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亦非針對社區管理員之服務品質為具體、適當之評論。
⑵且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內容所述,均係針對原告與該大樓主委,指摘原告曾稱找一隻豬或狗來當主委等節,然針對上開所述內容,被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所查證,況被告更自承:其於103年1月20日沒有錄音,當天亦沒有他人在場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78頁反面、79 頁),亦未見被告提出絲毫憑據以佐其實,足徵被告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揭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依前揭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被告仍應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⑶另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中被告之言論內容,除被告一己個人主觀毫無真憑確據評論,大部分係對原告謾罵性、情緒性言詞,以「「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字句表達,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為前開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云云,實無可取。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以前開言論辱罵及誹謗,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原告陳明為高中畢業,任職保全人員;
被告陳明其係大專畢業、曾任國中教師,目前為家管;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原告於102年、103年全年所得分別為318,499元、373,440元,名下有機車1輛;
被告於102年、103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5,400元、5,400 元,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係擔任微風麗弗大廈大廈保全人員,其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遭被告以前開言論辱罵及誹謗,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較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院104 度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全文連續60日刊登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公佈欄,是否為合理且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式?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有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之公開場所為前開言論侮辱及誹謗被告,惟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除102年12月15日、103年2 月19日事發時有不知名之第三人在場外,均僅有兩造在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詳情散佈於其他住戶之行為,則本件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而無命被告於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刊登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另請求將如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布欄上連續張貼60日,尚乏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2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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