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48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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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于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 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87年9 月24日)向被告請領卡號5406410003370905號信用卡,並於87年9 月24日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

而被告自87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1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20萬7,002 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31至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9,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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