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50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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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李士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其自民國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於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上開2,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 頁參照)。

嗣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70-1頁參照)。

又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48 頁參照)。

末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74 頁參照)。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其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松山區中崙段132 、132-1 、132-7 、132-10、120 、119 、119-1 地號等7 筆土地,即臺北市○○區○○街00○00號、長春路431 至439 號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7 層電梯大樓,連同地下室共64戶,加計慶城街46巷2至42號5 層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公寓共100 戶,合計164 戶(包含本件被告所聲請查封拍賣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社區為訴外人柏美公司及林建成等人為起造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37、35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並於68年完工,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又柏美公司在中泰花園社區興建中,即以該公司前負責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名義出售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嗣經多次轉手最後即由原告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至今日,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雖為周杉益,惟實際上負責人實為被告(訴外人周杉益僅持有柏美公司約五千多股,而被告則持有約149 萬股),嗣因中泰花園社區地理位置甚佳導致地價飆漲,彼二人竟為貪圖都市更新後之重大利益,欲以拍賣柏美公司所有之中泰花園社區所有權之方式,排除各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遂與訴外人蔣炳正、葉海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自98年9 月30日至99年9 月29日停業,停業期間及重新營業後,並未積欠葉海瑞、被告任何債務,竟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以便查封上開房屋,而多次由被告假以柏美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復由蔣炳正及被告共同或僅由被告一人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此等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55號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在案。

而被告除有上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外,其於柏美公司停業期間內,同樣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為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以便查封系爭房屋,遂假以柏美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後,即由其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 號裁定獲准,現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中。

㈡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告竟以對柏美公司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為查封,此舉實已造成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所應享有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是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學界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既然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法律地位已無異於所有權人,且為保護交易安全等情下,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自屬有理由。

㈢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以建築行政上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認定所有權人。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社區未保存登記房屋共164 戶,為柏美公司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民事判決所是認,準此,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甚明。

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從依法律行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原告充其量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三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被告執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柏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

又訴外人林吳採麗於66年9 月間與翁猜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由林吳採麗買受系爭房屋,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林吳採麗再於102 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泰花園住宅群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五層住宅公寓附款明細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72 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46 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

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96年度臺上2851號、77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中泰花園社區於66年9 月間經翁猜等人以起造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核發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間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7號建造執照,嗣翁猜等人再於6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林東金、翁猜等人,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8至65頁參照),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上開社區起造名義人登記事項僅是行政上之措施,上開房屋既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等登記名義人均非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未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嗣經林吳採麗於66年9 月間與翁猜簽署中泰花園住宅群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林吳採麗向翁猜買受系爭房屋,再由林吳採麗於102 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與原告,因翁猜、林吳採麗均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準此,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因上述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認其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至原告雖舉出學者及部分判決之見解,主張應賦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文章及判決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77 至285 頁)。

然其所舉學者之見解及其他法院之判決,並非法律或目前有效之判例、司法院解釋,且與首揭說明內容相異而非的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㈣末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周杉益因覬覦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企圖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持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被告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此部分自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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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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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NO130002│民國99年9 │柏美建設股份有│2,000 萬元    │
│    │        │月27日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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