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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蘇敬之
被 告 鵬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曜琦
被 告 曾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騰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楊曜琦、曾金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商務信用卡,經其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循環信用利率為6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與其,就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未全額繳清之部分,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鵬騰有限公司自104 年6 月份起未依約繳款,經查詢鵬騰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87萬4,232 元,及其中86萬3,767 元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爰依授信約定書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授信約書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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