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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龔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及龔麗琴、李怡慧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龔麗琴、李怡慧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885 元及法定利息,嗣因被告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
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聲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外人龔麗琴、李怡慧,並聲明被告及龔麗琴、李怡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885元及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又復於104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對龔麗琴、李怡慧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撤回對龔麗琴、李怡慧之訴訟部分,係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所為訴之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原告原對於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龔麗琴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李怡慧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以系爭借貸契約顯失公平與銀行未與其先協商,資訊顯不對等等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有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則被告顯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不及於龔麗琴、李怡慧。
原告主張:龔麗琴邀同李怡慧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出具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證,利息、違約金則詳如本票第1、2條約定。
詎龔麗琴自103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龔麗琴雖於104年1月23日清償13,000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抵充計算之104年1月23日止衍生之違約金694元、利息12,191元、本金115元,然現仍欠本金1,999,88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依銀行法第12之1條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不論是否提供足額擔保。
另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況銀行未給予被告足夠時間審閱契約,顯失公平;
另原告並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前,保證人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得拒絕清償。
又銀行應先與被告協商,而非逕提出支付命令,銀行與主債務人處理之狀況,被告一概不知,資訊顯不對等,被告願意代償,但不想用支付命令或判決形式為之,可否用分期方式償還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準此,負連帶保證之人,即應與主債務人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無從主張民法第745條所定之檢索抗辯權。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第13至15頁)。
而被告對於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就系爭欠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而龔麗琴迄今尚積欠本金1,999,88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亦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對於龔麗琴積欠系爭借款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授信約定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
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
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雖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係貸款人為控管風險而設,若無該項約定,貸款人可能會採取增加保證人、擔保品、提高借款利率等措施,實難認該約定非屬必要,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況本件被告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意利益,如認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顯失公平,自得拒絕擔任保證人,當無於協助借款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效之理。
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定無效。
㈢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
又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龔麗琴係因理財周轉,始向原告借款,自非屬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或為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而借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之1 所規範之放款類型,而立法者既已就不得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放款類型為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885元,及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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