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55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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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鄭品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連春土、連甘霖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春土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5年1 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新臺幣680,475 元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將對連春土之前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多次電催連春土還款未果。

詎連春土於103 年1 月24日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竟旋於103 年2 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家人即相對人連甘霖,致聲請人求償困難,且連春土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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