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556,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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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周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至104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6萬8659元(其中本金22萬8663元,利息63萬9996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22萬8663元部分計付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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