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572,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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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葉進財(原名李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第4條第4項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9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99,985元,及自94年2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至104年8月17日止,尚欠497,190元(含本金192,080元、利息305,11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497,190元及其中本金192,080元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依約清償前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002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易貨金沖償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340元(包含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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