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周明洋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20826
- ㈡、訴外人周黃玉葉於9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人
- 二、周明仁則以:希望仍可以保持其應有部分,周明洋沒有欠原
- 三、周明昌則以:同意分割,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四、周明洋、周明輝及周筱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周明洋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208
-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明洋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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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陳意婷
被 告 周明洋
周明仁
周明昌
周明輝
周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明仁、周明昌、周明輝、周筱芸及周明洋應就被繼承人周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周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周明仁、周明昌、周明輝及周筱芸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明昌、周明洋、周明輝及周筱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明洋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20826600089038號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04 年9 月3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704 元,及其中449,957 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對周明洋屢次催討,仍未清償,足見周明洋已無資力。
㈡、訴外人周黃玉葉於93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 人,周黃玉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則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周明洋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將被繼承人周黃玉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周明仁則以:希望仍可以保持其應有部分,周明洋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周明昌則以:同意分割,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周明洋、周明輝及周筱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周明洋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20826600089038號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9 月3 日止,共積欠借款507,704 元及其中449,957 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周黃玉葉於93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5 人,應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查詢被告拋棄繼承函文、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通知各1 份為證(本件卷第6 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周明仁辯稱周明洋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經查: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件卷第83頁至第88頁)。
又原告對周明洋有債權,周明洋為周黃玉葉之繼承人,周黃玉葉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㈠所載。
而系爭遺產為周黃玉葉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為周明仁及周明昌自陳在卷(本件卷第62頁)。
是以,系爭遺產既為周黃玉葉全部遺產,周明洋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周明洋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系爭遺產既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為被繼承人遺物,考量周明仁及周明昌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對於以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本件卷第102頁反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周明洋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5平方公尺│1/2 │均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 │1/2 │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 │1/2 │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被告周明洋 │1/5 │
├──┼─────────┼─────┤
│ 2 │被告周明仁 │1/5 │
├──┼─────────┼─────┤
│ 3 │被告周明昌 │1/5 │
├──┼─────────┼─────┤
│ 4 │被告周明輝 │1/5 │
├──┼─────────┼─────┤
│ 5 │被告周筱芸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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