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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8月14日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於起訴時以民法第199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8月14日90年度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
嗣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應為90年8月14日之漏載)士院儀執字第26813號債權憑證』就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原告所主張者,均係被告不得以已廢棄之本票裁定在前執行程序終結時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核其所為,係將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惟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所核發,然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執行力,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被告,使被告隨時可執之對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運貨業務,原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芳。
訴外人(即靠行車主)黃振聲於86年1 月間,為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靠行原告,便以原告名義與財將公司於86年2 月1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原告、林永芳、黃振聲及訴外人(即黃振聲胞姐)黃紅絨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因未如期清償,財將公司遂於86年6 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士林地院遂於90年8 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及林永芳因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尚有疑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另於訴訟期間同時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10853 號判決原告及林永芳敗訴,林永芳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乃以本票上林永芳簽名非真正為由,判決確認林永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另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部分,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11月30日處分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就原告與林永芳部分應予撤銷,財將公司亦未任何聲明異議,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詎財將公司竟於99年11月1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使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2 年11月1 日向士林地院102 年度執字第64300 號聲請對原告、黃振聲、黃紅絨為強制執行。
雖復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仍得續行,恐致原告財產受有不測損害,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部分失其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853 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10月6 日北院隆非簡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函、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士林地院102 年11月18日士院景102 司執強字第64300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03 號、94年度北簡字第10853 號、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300 號等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林永芳於98年9 月7 日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函以卷宗遭銷毀無從審核為由礙難允許,經原告與林永芳聲明異議後,先以98年10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原告與林永芳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8 月30日9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永芳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然林永芳實際住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財將公司亦未依期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合法送達原告與林永芳為由,廢棄原裁定,書記官遂於99年11月30日處分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林永芳部分等節,應屬實在。
而債權憑證係法院基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由執行法院所發給債權人收執,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如欲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既植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而來,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部分之執行力,因本院撤銷其確定證明而失效,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部分之執行力,亦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本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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