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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曾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95元,及其中400,295元部分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92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且請求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4年7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4562191000293249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6月19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402,295元(其中消費款400,295元,循環利息0元,違約金2,000元),及其中400,295元部分,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4.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9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02,492元,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透明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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