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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周秀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下稱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9,46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第2項聲明為請求給付230,542元,及其中22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僅請求209,464元(利息與違約金均捨棄),第2項聲明變更為請求50,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則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311951800614737;
卡別:VISA),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預借現金以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3、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遲延履行給付,除應計付循環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50,000元,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2、3、5、6、7、10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萬通銀行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6.8%計算並按日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時,萬通銀行得自結息日或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共分30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4%計付,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再者,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至100年8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09,464元未給付;
㈡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至100年8月31日止,累計50,000元未給付;
㈢就信貸借款部分:至100年8月31日止,累計欠款本金77,694元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此外,財政部於92年12月1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920051445號函核准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亦有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51445號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就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借款契約、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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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 品 │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年 息│ 利息之計算 │ 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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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信 用 卡 │ 209,464元│ │ │ │ 正卡卡號 │
│ │ │ │ │ │ │4311951800614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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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現金卡借款 │ 50,000元│50,000元 │ 20% │100年9月1日起 │ 帳 號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0000001103235483│
│ │ │ │ │ │止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15% │ 至清償日止 │ │
├──┼──────┼─────┼─────┼───┼───────┼────────┤
│ 03 │簡易通信貸款│ 77,694元│ 77,694元│ 14% │100年9月1日起 │ 帳 號 │
│ │ │ │ │ │ 至清償日止 │1234065000554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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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337,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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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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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
├──┼───────────┼─────────┤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392元 │
├──┴───────────┴─────────┤
│合計:新臺幣6,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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