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81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5
- (二)又被告於81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
-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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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宗宇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81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10771901),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6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5,817元(內含消費本金35萬3,41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9,388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5萬3,010元)未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二)又被告於81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54080500100877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共計56萬7,404元(內含消費本金44萬4,1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7,096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8萬6,146元, 利息減免36元)未清償。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22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系爭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背面、第22至33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43萬5,817元 │35萬3,419元 │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
│ │ │ │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 │ │ │ │息20%計算,及自104年│
│ │ │ │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15%計算 │
├──┼────┼──────┼──────┼──────────┤
│2 │信用卡 │56萬7,404元 │44萬4,198元 │自民國87年6月2日起至│
│ │ │ │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 │ │ │ │息20%計算,及自104年│
│ │ │ │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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