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687,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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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邱桂暖
訴訟代理人 高翊超
被 告 陳秋惠
傅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秀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惠應將「元莊涮涮鍋」火鍋店之合夥財產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予原告,及被告等應將「元莊涮涮鍋」火鍋店之帳冊正本交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報狀,並以言詞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被告陳秋惠、傅秀珍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並撤回原第二項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撤回部分沒有意見,另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二人合夥開設「元莊涮涮鍋」,每人出資60萬元,該店營業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傅秀珍,原告與被告陳秋惠均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

嗣因彼此經營理念歧異,於94年12月15日將該店以6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劉怡萍,合夥關係已終止。

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合夥出資之餘額20萬元。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20萬元。

二、被告陳秋惠則以:被告二人與原告於93年間合夥經營「元莊涮涮鍋」火鍋店,每人出資60萬元,資本總額為180萬元,該店於94年12月間頂讓他人,而結束合夥關係,然迄今合夥清算並未完成。

原告自97年間至今提告民事、刑事諸多案件,開庭中原告提議擔任清算人,被告與另一被告傅秀珍協商同意由原告擔任清償人。

而原告於99年度店簡字第861號案件中,陳述該店頂讓他人後,三人合夥關係結束無負債,於103年度店簡字第967號案中則表示尚有冷氣貨款13萬5000元及前夫所承做的週轉輸送帶貨款10萬7000元尚未列入帳冊中,向被告追討。

但被告查閱原告之會計師所作的帳冊、損益表,冷氣款項已於93年10月25日支付,輸送帶也於93年10月25日支付。

今原告又稱輸送帶係於結束營業後才由原告的存款帳戶中支付。

依原告所述,涮涮店的總支出額為175萬8339元,加上漏計的冷氣款及輸送帶貨款,總計支出的總額為200萬339元,扣掉三人合夥出資180萬元,火鍋店虧損20萬339元,與原告所提的會計師損益表、帳冊金額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秀珍則以:原告擔任清算人期間未盡清算職責,未把帳目交付清楚,合夥至今無法清算,浪費國家資源,並援用被告陳秋惠陳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於93年間合夥經營「元莊涮涮鍋」火鍋店,每人出資60萬元,由被告傅秀珍出名辦理獨資營業登記,原告與被告陳秋惠則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以及該店嗣於94年12月25日以60萬元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劉怡萍,該筆60萬元轉讓所得現金目前仍由被告陳秋惠保管中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10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屬於「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告傅秀珍一人,其等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同法第701條定有明文。

而查,一般合夥結束合夥關係之方式有民法第686條之聲明退夥、第687條法定退夥、第688條開除、第692條解散等事由。

合夥人退夥(包括法定退夥及開除)時,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進行結算,於合夥解散時,則應依第694至698條規定進行清算,始可退還合夥人之出資。

反觀隱名合夥部分,依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此一法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為上開一般合夥所無。

而隱名合夥契約發生上揭法定終止事由時,依同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該條規定明顯與一般合夥發生退夥、解散時退還出資之規定有所不同。

又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

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隱名合夥契約發生民法第708條所定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時,除合夥人間有特別之約定外,關於出資之返還,依前揭701條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09條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之上開火鍋店於94年12月25日因轉讓他人而終止合夥關係時,合夥出資餘存額為該筆頂讓所得60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惠、傅秀珍按出資比例給付餘額20萬元,惟被告陳秋惠、傅秀珍則以兩造之合夥尚未清算完成,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置辯。

經查:⑴本件合夥契約關係終止後,應如何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兩造均未表示其等就此有何特別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處理,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傅秀珍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但出資如有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則僅須返還其餘存額。

兩造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迄今已近10年,合夥人均未完成清算,本院於訴訟審理期間,為協助兩造進行和解,勸諭兩造各攜所持之單據、帳冊進行清算,惜兩造間因彼此歧見甚深,截至本院104年1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仍無法完成清算。

惟承前述,隱名合夥於合夥契約終止時,關於隱名合夥人出資及餘額之返還,應優先適用前揭第709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因此,於隱名合夥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範圍包括「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出資部分如有因損失而減少者,則僅須返還其餘存額。

是若隱名合夥人要求出名營業人「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亦即請求分配民法第699條所訂「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之賸餘財產上利益者,自應待合夥清算完成始得為之,蓋若未經清算,即無法確定利益若干,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要旨:「...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

可資參照。

然若隱名合夥人僅係要求出名營業人返還出資,則是否仍須經清算完成始得請求,非無疑義。

蓋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金額,於合夥成立之初即已確定,並無不確定之情形,是除出名營業人主張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有該條但書「出資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而僅返還其餘存額之情形外,出名營業人即有依上開規定返還全部出資之義務,否則如出名營業人故意消極不為清算,或故意不認同其他擔任清算人之合夥人所為之清算,而圖藉此限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殊非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民法第709條所定之「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亦即原告並未請求給付「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之賸餘財產分配利益,而僅請求返還其出資,自不容出名營業人以未經清算為由,而拒絕返還。

⑵承前所述,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原出資額為60萬元(共180萬元),然於94年12月25日合夥事業轉讓他人時只售得60萬元,是系爭隱名合夥確實有因虧損而致出資損失之情形。

然該筆轉讓金自轉讓迄今近10年間,始終仍由被告陳秋惠保管中,足認系爭隱名合夥於94年12月25日終止時,至少尚有該筆60萬元轉讓金之餘存額,而被告傅秀珍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曾主張系爭隱名合夥於終止時,尚有任何其他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扣除之款項,致該筆60萬元轉讓金有更形減少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隱名合夥經營之火鍋店於94年12月25日因轉讓而終止時之出資餘存額為60萬元,應可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按其出資比例3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傅秀珍退還出資餘存額2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傅秀珍以尚未清算為由拒絕返還上揭出資餘存額,自無可取。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陳秋惠同負返還出資責任,然承前所述,本件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僅被告傅秀珍一人,被告陳秋惠與原告均同為隱名合夥人而已,則依上揭第709條規定,應負返還出資義務之人自僅被告傅秀珍一人,原告請求同為隱名合夥人之被告陳秋惠返還其出資餘存額,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傅秀珍返還出資餘存額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同為隱名合夥人之被告陳秋惠返還出資餘存額2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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