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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中
視新聞、華視新聞、台視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新聞報、聯合報、中視新聞、華視新聞、台視新聞、民視新聞、TVBS新聞、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
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93 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於104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未提起抗告經逾抗告期間確定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上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可按,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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