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3790,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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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劉紘瑋
被 告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廖坤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口停車處迴轉至對向道路,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之際,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①醫療費用8087元。

②頸圈費用4000元。

③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

④計程車交通費用6000元。

⑤遠紅外線燈具費用1萬2000元。

⑥修理機車費用1萬2500元。

⑦薪資損失30萬元,原告每月薪資10萬元,於103年1月8日車禍後請假修養至103年3月31日,受有3月薪資損失30萬元。

⑧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包含手錶1萬2800元、羽絨外套3980元、皮鞋6800元、西裝褲襯衫3500元、包包2萬8000元、安全帽4200元。

另原告因上揭車禍,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

綜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360元。

(計算公式:8087元+4000元+1500元+6000元+1萬2000元+1萬2500元+30萬元+5萬9280元+60萬元=100萬3360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00萬3360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俊智則抗辯以:㈠被告就上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應酌減賠償金額。

被告對醫療費用8087元頸圈費用4000元均不爭執,但否認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及遠紅外線燈具2具1萬2000元,蓋因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為憑以證明其必要,被告否認之。

又原告請求機車毀損部分1萬2500元,應有折舊之扣除。

被告否認薪資損失30萬,查原告於103年1月8日車禍送醫認定受傷部位為右上肢、左下肢及右肩挫傷,再於103年2月7日、10日及24日骨科門診,認定為右肩、右腕及大腿挫傷,似有歧異,蓋如何於一個半月後多出右腕傷害,另就醫囑所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然原告係房仲人員並非醫囑所言之從事粗重工作者,雖醫囑建議休養4週,其休養期間應不影響原告之工作,另原告於103年1月至3月期間總請假數為72日,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薪資為證,難以證明其工作損失。

被告否認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雖有照片數紙,然難以證明其必要性,縱為車禍所致也應有折舊部分之扣除。

另原告就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亦屬過高。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口停車處迴轉至對向道路,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起步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之際,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兩造就上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8087元、頸圈費用4000元、修理機車更換全新零件費用1萬25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087元、頸圈費用4000元之損失,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有受有①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

②計程車交通費用6000元。

③遠紅外線燈具費用1萬2000元。

④修理機車費用1萬2500元。

⑤薪資損失30萬元。

⑥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包含手錶1萬2800元、羽絨外套3980元、皮鞋6800元、西裝褲襯衫3500元、包包2萬8000元、安全帽4200元之損失,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就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賠償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6000元、遠紅外線燈具費用1萬2000元、修理機車費用1萬2500元、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㈢原告對於上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6000元、遠紅外線燈具費用1萬2000元、修理機車費用1萬2500元、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住院用餐費用15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6000元、遠紅外線燈具費用1萬2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且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關於其他財物損失5萬928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手錶照片(見司店調卷第19頁)、安全帽暨羽絨衣照片(見司店調卷第20頁)、包包暨皮鞋照片(見司店調卷第21頁),然被告否認,且上揭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手錶、包鞋衣物遭受小範圍磨損,要難遽以採認係因上揭車禍所導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確係因被告過行行為而導致毀損,則其所為該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更換新零件需花費1萬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1年8月出廠,有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生損害之103年1月8日,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1250元(1萬2500×1/10=125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5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3年1月8日日車禍後請假修養至103年3月31日,受有3月薪資損失30萬等云,惟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從事房仲業,非屬粗重工作,修養期間應以住院期間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上肢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頸椎外傷,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9分至103年1月9日上午1時8分急診、103年1月10日門診,103年1月10日住院,於103年1月1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建議頸圈固定6週,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司店調卷第4之1頁、第4之2頁、第4之3頁),且查,原告係從事房仲業,而房仲業人員係負責開發不動產的買方及賣方或租賃雙方,促成雙方交易達成,其工作內容包含接觸買賣雙方、提供查詢行情、進行產權調查、帶看不動產、收受斡旋、售後服務等項目,衡情非屬粗重工作,縱須以頸圈固定6週亦不影響其正常業務之進行,是以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03年1月8日下午6時9分至103年1月9日上午1時8分急診當日、103年1月10日住院至103年1月13日出院,共計為5日。

又查,原告102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20萬3538元,有原告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足憑(見司店調卷第1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萬6665元(計算公式:10萬÷30日=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33元×5日=1萬6665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之前年薪約120萬元至13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汽機車,被告為碩士畢業,係殘障人士,沒有工作能力,每月領取殘障津貼2000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沒有汽機車,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字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傷勢非屬輕微,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5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對於上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及得請求金額為何?之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綜上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50%、原告5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⒊綜上,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087元、頸圈費用4000元、修理機車費用1250元、勞動能力損失1萬6665元、慰撫金5萬元,共計8萬002元(計算公式:8087元+4000元+1250元+1萬6665元+5萬元=8萬00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0001元(計算公式:8萬0002×{1-50%}=4萬0001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店調卷第2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001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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