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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泰富國際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偉中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莊瑄環
被 告 鴻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網路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TrueCONNECT網路服務,依約定服務使用期限依服務訂單即報價單所定為24個月,且被告應於發票開立之日起30日內支付相應月份月租費用,其中付款方式另按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委託之合作夥伴中企網路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中企網路公司)向被告指定之付款當事人上海太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太際公司)開立付款通知書,由上海太際公司向中企網路公司支付系爭相關費用。
又被告於服務期間按月應繳納月租費為人民幣1萬2486元,並依繳款通知書月份之臺灣銀行上個月最後一個工作天於其官方網站所發佈之收盤價匯率換算新臺幣。
倘於服務期間屆滿前未依約支付費用,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至服務期限屆滿前剩餘期間應支付所有相關費用。
詎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9個月之服務費共計人民幣10萬5527元,依上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3萬309元,迄未還款。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服務契約、補充協議及其附件、清償費用事宜、電子通用發票、專用發票、貨記通知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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